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第二審更六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2000年9月21日
2000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5534
【裁判日期】 890921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自民國六十年起即曾因竊盜、脫逃、暴行脅
迫等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施以感化教育或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及強制工作,其中七十三
年所犯之暴行脅迫罪,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竊盜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再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壹)、上訴人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別夥同布台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徐財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死刑上訴中)、李信德(另案審理中)、綽號「小
山」、「小張」、「八七」、「阿明」、「阿和」、「小黑」及另一不詳姓名人等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中共製五四式黑星手槍(即大黑星手槍、槍號
00000000)一支、子彈六顆;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即小黑星手槍
、槍號0000000)一支、子彈八顆。在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用各該槍彈或犯罪工具及兇器,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朱海堂等不能抗拒,
強劫該被害人等之財物(詳該附表之記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上
訴人與布台新、徐財星、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李信德預先準備之上
開中共五四式黑星手槍一把、子彈六顆及開山刀二把作為犯罪兇器,於八十一年二月
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二五六號南投肉品市場,由持該中共
五四式黑星手槍之李信德,指著正在櫃台之出納劉麗如,持開山刀者則喝令在旁之人
不得出聲,致使劉麗如及在旁之人均不能抗拒後,劫取劉麗如所經管之公款(南投肉
品市場所有之公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
、身分證一枚)暨吳家珍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得手後因被害人張志成、賴得利追呼搶
劫,李信德因恐被逮捕,遂單獨另行萌起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黑星手槍朝被害人張志
成及賴得利等二人之身體射擊各一發,致張志成之背部肌肉貫穿傷及賴得利之右上臂
槍傷,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上訴人等人則攜上開刀、手槍及贓款逃逸,並
將贓款朋分花用罄盡。(三)、上訴人與綽號「小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上開中
共五四式大黑星手槍及起子、鉗子作為犯罪兇器及工具,並用套頭毛線帽蒙面,手戴
工作手套,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巷
十七號莊敬堂住處,從住宅後面以起子、鉗子破壞鐵窗攀越侵入強盜財物(侵入住宅
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莊敬堂之女兒莊巧綺發現喊救命,上訴人等人即將莊巧綺
嘴巴摀住,喝令其不要叫,莊巧綺驚懼萬分,立即躲到二樓其臥房內不敢聲張,上訴
人旋即持前開手槍奔上三樓莊敬堂夫婦之臥房強盜財物,並持手槍稱:「我是警察,
給我趴著」,莊敬堂夫婦驚醒起床,因莊敬堂要翻身站起,上訴人見狀即以手持之槍
朝莊敬堂嘴巴下部射擊一槍,子彈從莊敬堂嘴巴下部穿過下顎骨、胸部到縱膈腔,通
過心臟、胰臟、腸壁至左腸骨脊上停住,莊敬堂因身中要害,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終
因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逞兇後尚未劫得財物,即攜械夥同綽號「小山」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急忙從前門逃逸。(貳)、上訴人布台新與王春茂及王春茂之同居女友羅
金美均係舊識朋友,於八十年五月間曾計劃搶劫台中縣沙鹿鎮鎮長之住宅,為行搶順
利,並曾赴該鎮長住宅四周勘查,準備擇期利用深夜潛入洗劫財物,但王春茂未及行
動,該鎮長之住宅已先被他人搶劫,事情見報後,王春茂懷疑係上訴人、布台新二人
暗中所為,故意不讓其參與,而心有不甘,乃向上訴人、布台新要求分贓,雖經上訴
人及布台新一再解釋:該案非渠等所為。但王春茂不信,並揚言要向治安機關檢舉,
引起上訴人、布台新之反感,二人乃共同決意殺害王春茂、羅金美滅口,八十年九月
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由上訴人以電話誘騙王春茂、羅金美二人前往台北市○○路五○
八號十二樓分取贓款,王春茂、羅金美不疑有詐而依約前去,上訴人下樓開門讓入,
王春茂、羅金美正準備搭電梯上樓之際,埋伏在旁之布台新即竄出,以手持鐵鉗敲昏
王春茂,並將其頸部掐絞壓傷,羅金美張口喊叫,被上訴人摀住嘴巴,且持鐵鉗擊打
其頭部及手足等處,嗣上訴人與布台新將王春茂等二人拉上戶外之一部汽車內,共同
開車將王春茂、羅金美強押到台北市○○區○○路復活山莊(原判決誤書為「復興山
莊」)產業道路,由布台新及上訴人各持前開中共製七‧六二口徑小黑星半自動手槍
一支及西班牙製○‧三八口徑手槍一支(該手槍有子彈六顆),朝王春茂、羅金美射
擊,前後共開五槍(中共製七‧六二口徑小黑星半自動手槍射擊四發、西班牙製○‧
三八口徑手槍射擊一發),將王春茂、羅金美當場擊斃,並棄屍於現場,嗣即離去。
(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
市○○路、篤行路,在單行道逆向行駛,又無故以石頭砸毀謝裕元、蔡謀拱所有停放
在上開路邊之ID-四二六○號及MW-六一六七號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據報,由警員李參民到場
以柔道術予以摔倒而加擒服,復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備隊員警據
報馳赴支援而捕獲上訴人,並當場查扣上訴人所持有中共五四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
一顆(業經試射)、西班牙製○‧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業經試射一顆
)。另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支則在徐財星強盜案中扣押。關於連續搶劫而
故意殺人部分(即(壹)部分),經上訴人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
不諱,上訴人於審理中對於上述壹之(一)及壹之(二)部分之強盜犯行,亦供認無異。復經
被害人朱海堂、莊錦麟、范馬登、畢能士、錢雪橋、鄭德文、張和賢、陳素勳、林金
池、賴吉祥、廖偉傑、李金燦、張勝欽、林義雄、趙茂謙、張欽明、賴明慧、林貴敏
、紀敏修、楊文彥、朱助能、張秀梅、紀金蘭、周端模、陳英聲,蘇旭民、張瑞明、
張寶玲、林淑桂、劉麗如及證人黃有進(被害人黃石頭之子)、林素綿(被害人莊敬
堂之妻)、張志成、(賴得利)指證綦詳。被害人莊敬堂、王春茂、羅金美遭上訴人
等以手槍射殺死亡,分別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槍殺現場相
片可稽。上訴人持以犯罪使用之中共製五四式大黑星手槍、中共製七‧六二口徑小黑
星手槍、西班牙製○‧三八口徑手槍及其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為憑。並有上訴人帶警至殺害王春茂、羅金美現場模擬
時所攝之照片十七張,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
稱:係龍呈褘即綽號「龍山」者說:他與被害人莊敬堂有財務糾紛,找伊前往處理,
當時係因莊敬堂起身拉扯,致手槍走火而射到莊某云云。但莊敬堂之妻林素綿於偵查
中指證稱:「……另一歹徒(指上訴人)上三樓闖進我們的房間,手拿槍對 我們說
:『我是警察,不要動。』叫我趴 不要動,又叫我大女兒不要動,我先生(指莊敬
堂)聽到聲音,迷糊醒坐起來,歹徒說趴 不許動,我先生想要(站)起來,歹徒就
開槍,我先生血噴出來,人即倒地,人貼 床邊。」在第一審審理時,林素綿仍稱:
「甲○○即持槍過來指 我先生,我先生站起來,他(指上訴人)就朝我先生開一槍
」(相字第五三六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一審法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顯見莊敬堂並
非欲搶上訴人之槍,以致手槍走火而被擊中。龍呈禕否認其有參與本次犯罪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龍呈禕有藉詞莊敬堂與其有財務糾紛,而邀上訴人前往處理。且上訴人當
晚係持槍、蒙面、撬開鐵窗侵入莊敬堂住宅,自係以強盜之目的而侵入,並已 手強
盜行為,尚非在於處理財務糾紛,認上訴人上開之辯解,係飾卸、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僅代布台新打電話聯絡王春茂前來談判,當天伊坐在車
上,未與布台新共同射殺王春茂、羅金美兩人等語。惟上訴人如何因懷恨王春茂,而
與布台新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誘騙王春茂及其同居人羅金美前來予以殺害等事實,
上訴人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而王春茂、羅金美二人共被射
擊五槍致死,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無異。現場拾獲之彈頭,一者口徑為○‧三八,另一口徑為七‧六二,亦
有該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與布台新各持一支手槍行兇,其所辯委
係意圖推卸刑責,自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伊在謷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逼供所致
,被逮捕時伊精神不佳,本不願至現場作模擬表演,係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第七
組組長李維浩對伊說:模擬只是形式上需要,事實上不會影響到實際案情,法院審理
時,會出面為伊證明模擬純為警方偵辦刑案過程之需要,並非出自上訴人之意願,且
警局調查筆錄,除第一頁及最後一頁外,均係偽造,其上指模並非伊所捺云云。然承
辦本件之警員林昭世、陳文鴻及張武智均供稱:上訴人於警訊時,無刑求逼供之情事
,陳文鴻並稱:上訴人被逮捕之時,雖(酒醉)精神不好,但二小時後其即清醒,於
其清醒後才作筆錄等語。原審法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調取上訴人入所時之身體檢查表
,亦無受傷之記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製作上訴人殺人案件之調查筆錄,
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各頁所捺之指紋,與上訴人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鑑定書在卷為憑(原審上重更(六)字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上訴人所辯曾遭刑
求逼供及警訊筆錄係偽造等情,應不足信。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組長李維浩證稱
:上訴人殺害王春茂等一案,非其所承辦,亦未對上訴人說前開之語。借提上訴人調
查該案之警員張武智亦證稱:上訴人承認該案係其所作,並自願前往模擬表演等語。
則上訴人辯稱伊不願至現場模擬表演云云,亦無可取。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林素綿到庭對質,傳訊龍呈禕證明其槍殺莊敬堂純屬意外;傳訊張雲波、張塵波
、劉雪香及紀玉龍,證明布台新與王春茂曾在台北市○○路五○八號十二樓發生爭執
;傳訊被害人張得利、周月娥及周瑞模,證明其被害之經過。惟林素綿在偵審中多次
到庭證述綦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龍呈褘已否認與上訴人共同強盜或強劫而故意殺
人,既未參與,如何證明其殺害莊敬堂係屬意外﹖且另被害人陳美玉、張寶玲亦於原
審前次審理中,當庭指證龍呈褘未參與上訴人至其家強盜(即指認龍某非綽號「小山
」者),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王春茂未與布台新在台北市○○路五○八號十二樓即
張塵波住處吵架,業據張塵波及廖鎮中分別結證明確,亦無再傳訊張雲波、張塵波、
劉雪香、紀玉龍到庭證明其事之必要;被害人賴得利經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傳拘無
 ,被害人周月桃業已死亡,被害人周瑞模因腦血管病以致半身麻痺,有其證明函件
在卷可稽,無法予以傳訊,且上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亦無傳訊該被害人等之必要
。上訴人雖又具狀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沙鹿分局函詢沙鹿鎮長家中搶案究係何人所為
,以查明其殺害王春茂之動機云云。但上訴人自稱該搶案係於八十年十月間方偵破,
而上訴人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即夥同布台新殺害王春茂等,則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
王春茂生前懷疑該搶案係布台新所為,而對之恐嚇,引起布台新與其殺害王春茂之動
機,自無何矛盾,亦無函查之必要,均併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其犯罪事
實壹部分,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
拒,強劫其財物(即壹之(一)、(二)部分),或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即壹之(三)部分)
,其多次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一罪。犯罪事
實貳部分,其與布台新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被害人王春茂、羅金美致命要害部位
射擊,王春茂、羅金美復已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此部分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殺害王春茂、羅金美之前,將該二人挾持(強押)至台北
市○○區○○路復活山莊產業道路行兇,又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上訴人意圖犯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部分,雖其行為後槍 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業已修正,惟修正前之該條例對上訴人有利,依法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
是其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上訴人一行為觸犯該兩罪名,應從一重之
持有手槍罪處斷。附表除編號 、 其被害人僅有一人外,其餘各次行為之被害人均
有二人以上,殺人部分之被害人亦有二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處
斷。上訴人持有中共製大小黑星手槍與其強劫而故意殺人間,持有西班牙製○‧三八
口徑手槍及妨害自由與殺人(王春茂等)間,分別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或殺人罪處斷。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均應予加重其刑。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
,上訴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在卷足憑。其並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
人部分,其各次行為分別與布台新、徐財星、李信德、綽號「小山」、「小張」、「
八七」、「阿明」、「阿和」、「小黑」及另一不詳姓名人等成年男子間;其殺人部
分與布台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兩部
分之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原判決誤書為「第九款」),懲治
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
品行不佳(有多次前科紀錄),先後以殘暴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甚至槍殺被害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尤以其持槍殺害王春茂時,連無辜之羅金美一併予以殺害,兇
殘至極,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檢察官起訴書亦請予對之為極刑之宣
告,以昭 戒等一切情狀,論以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及共同殺人,累犯
。就其殺人部分,量處死刑;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均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犯罪使用之中共製五四式
黑星手槍一支、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半自動手槍一支,及西班牙製○‧三八口徑
手槍一支,均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中共製五四式黑星手槍原有子彈六顆,經上
訴人在北投山區試射二顆,射殺莊敬堂一顆,又經李信德射擊張志成等計二顆、剩餘
一顆於鑑定該手槍時試射,已無餘存;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原有子彈八顆,
用於射殺王春茂、羅金美共用去四顆,剩餘之四顆,經送鑑定時試射亦無餘存;西班
牙製之○‧三八口徑手槍原有子彈六顆,經上訴人用於射殺王春茂一顆、自行試射三
顆、鑑定時試射一顆,尚餘一顆,該一顆子彈亦係違禁物,亦應宣告沒收。上訴人盜
匪行為所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一台,應發還被害人范馬登;編
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張烙祥、曹錫金;編號 所示之茶壺,
應發還被害人蘇旭民,另所劫得之劉麗如、吳家珍之國民身分證,應分別發還該被害
人外,其餘贓物或經上訴人等變賣得款連同贓款花用罄盡,或經喝光、拋棄燒燬而不
存在,或經追回發還,故均不再為發還之諭知。並 明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未據被
害人張和賢、林金池、林玉美、黃福成等告訴,且此部分與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
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其採證違
法。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供稱:「……我就持所扣案之中共製五四式手槍,將該男主
人(指莊敬堂)射殺死亡,我當時只開一槍……」「是我開槍的。」在檢察官偵查中
仍供稱:「……不知怎(麼)緊張,就扣板機擊發射中他(指莊敬堂)……」等語(
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三、二十七、第八十五頁),其供述核與林素綿
指訴上訴人開槍射殺其夫莊敬堂之情節相符。上訴人如何尚能諉為當時因拉扯間手槍
走火誤殺莊敬堂﹖而漫指原審採證違法。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當初我及布台新和王春茂反目成仇後,布台新提議要殺害
王春茂,我認為殺害王春茂對我們有益處,所以我們計畫殺害王春茂及羅金美二人。
」「我夥同布台新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係四時之誤),在台北市
○○路五○八號大廈中庭內,先將王(春茂)打昏倒後,並控制羅金美行動,再一起
動手將他們二位強押上一部贓車中,才運至第二現場即北投稻香路復活山莊產業道路
,再開槍射殺他們二位身亡」(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七四頁)。在檢察
官偵查中,仍承認其事(同卷宗第八十六頁),上訴人既與布台新有殺害王春茂、羅
金美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將該二人強押至兇殺現場,縱如上訴人所辯到達現場後,伊
坐在車上,係布台新下車開槍射殺,上訴人仍應對王春茂、羅金美死亡之結果,負其
責任,且上訴人自稱西班牙製之○‧三八口徑手槍一支,伊係於八十年九月間向布台
新借用。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手槍經警員李參民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同卷
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該手槍既在上訴人持有中,而兇殺
現場除拾獲中共製七‧六二口徑小黑星手槍之子彈及其彈 外,並拾獲上開○‧三八
口徑手槍彈頭一顆,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同卷宗第三六一頁),因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布台新各持手槍一支,向王春茂、羅金美射殺,難謂有何違誤
。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台愛字第一一六九○號函就本件之審查,
亦認為無庸添具意見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分檢廉字第○八九
九五號函檢附之檢察官答辯書,亦謂原判決為論罪科刑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等語,有原函件可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判決業已說
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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