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6837
【裁判日期】 9312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森林法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年
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至台東縣卑南鄉○○村○○路一六八號同居人陳玉糸(起訴書誤載為「陳玉系」)住
處,因要求與陳玉糸作愛被拒,及前女友王秀蘭之事,與陳玉糸發生爭吵,竟基於殺
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刺殺陳玉糸右大腿之動脈要害處一刀(右大
腿垂直整齊刀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八公分,深十一公分,下緣離右膝七公分,偏
向右大腿內側),致陳玉糸流血不止。甲○○見狀不予救治,任令陳玉糸自行掙扎求
救,自己則將柴刀帶走,並恐陳玉糸向外求救,於離去時將該住處外鐵門上鎖,陳玉
糸雖欲逃離現場出外求救,惟逃至二、三樓樓梯間時,終因流血過多而倒臥於該處,
延至當日七時五十分許,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甲○○為故佈疑陣,以掩飾犯行,除
於砍殺陳玉糸後,先在週記上寫下:「糸糸自殺……送他到醫院,他不願,沒辦法」
等文字,遺留於現場外,並駕駛陳玉糸前夫謝朝福所有,平日供陳玉糸及甲○○使用
之車牌號碼P五|七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P五|七三八二號,甲○○
於案發前變造為P五|七三0二號)離開現場,經過附近檳榔攤時,向檳榔攤老闆娘
廖陳麗芳謊稱:陳玉糸自殺云云。繼持上開柴刀,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至同鄉○
○村○○○街八十四巷三號王秀蘭家中,又持上開柴刀連續砍殺王秀蘭同居人周琮淇
之頭、頸、胸、背部及四肢至少十五刀,造成周琮淇:頭面頸部傷(1)前額刀刺傷四道
12〤2〤1.5,5〤1〤1.5,2〤1〤1)及11〤2〤1公分(2)右顳部頭
皮刀刺傷4〤1〤1公分(3)臉部右側刀刺傷14〤2〤2公分(4)下額部刀刺傷5〤1
.5〤1公分(5)頸部右側,右鎖骨上刀刺傷3〤3〤6公分,深及右胸腔(刺入右肺
上葉上節上端2〤5〤11公分傷口)(6)臉部右側表淺刮痕各四公分長(7)頭頂部頭皮
刀刺傷兩道2〤1〤1.5公分(V字形)及6〤1〤1.5公分(8)後枕部頭皮刀刺
傷兩道8〤1〤3及3〤2〤4公分,胸腹部前胸壁刀刺傷6〤2〤18公分(傷口
6公分長,寬2公分,斜刺入左腋下,深18公分,未入左胸腔);背腰臀部左胸背
部刀刺傷4〤2公分,深及左胸二十六公分);四肢部(1)右上臂刀刺傷2.5〤1.
5〤6公分(2)右手無名指兩道刀刺傷各(原判決漏載「各」一字)10〤0.5公分
(3)左手無名指刀刺傷1.5〤0.8公分(4)左手尾指刀刺傷1.5〤0.8公分,致
周琮淇因左胸背刀刺傷併左胸大出血、頸刺傷併右胸大出血、臉多處刺傷併大量出血
,引起出血性休克,於上午七時三十分當場死亡。王秀蘭見狀立即奪門而逃,甲○○
隨即持刀駕車追趕,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追至同街八十六號前下車後,再持
該柴刀連續砍殺躲在該屋門後之王秀蘭之頭、肩、手、背部至少三十刀,造成王秀蘭
:頭面頸部傷(1)前額刀刺傷(四刀)9〤3〤1.5公分(2)頭頂部刀刺傷10〤2〤
1.5公分(3)左眼角內側刀刺傷2〤1.5〤4公分(深及眼底,傷口碎裂,無法算
刀數)(4)右眼內角刀刺傷2〤2〤4公分(深及眼底,傷口碎裂,無法算刀數)(5)鼻
刀刺傷(表淺)2〤0.2公分(6)臉左頰刀刺傷8〤2〤4公分(斜刺深度至上牙齦
)(7)右頰刀刺傷3〤1.5〤2公分(8)左角角外側刀刺傷6〤1.5〤1.5公分(
2刀)(9)左顳頭皮刀刺傷4〤3〤2公分(3刀);背腰臀部左肱骨上中段密閉性粉
碎性骨折;左背近左肩胛處垂直刀刺傷口四公分長;左肩刀刺傷口長二公分;左上臂
刀刺傷口2.5公分及(1)右腕部刀刺傷3〤2〤2公分併右橈骨端開放性骨折。(橈
骨端被砍斷)(2)右腕背刀刺傷3〤1.5〤1公分(3)四肢部右腕背刀割傷2〤0.1
公分(表淺)(4)右手背刀刺傷6〤3〤1.5公分(3刀)(5)右手背近大拇指處刀刺
傷2.5〤1〤1公分(6)右手掌食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刺傷1.8〤1公分(7)右手掌
中指第一指節刀刺傷1.8〤1公分;致王秀蘭受有背部刀刺傷深及胸部、頭臉、左
肩兩上肢多處刀刺傷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
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
在同縣鹿野鄉○○段(起訴書誤為「卑南鄉○○段」)第一一二號土地工寮內逮捕,
並依甲○○之供述,循線扣得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柴刀一把及殺人時所穿之血衣與血
褲各一件等情。係以上揭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及陳玉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等情無訛,核與
目擊證人林秀英證述上訴人倒車追殺王秀蘭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周琮淇等三人被
砍殺之現場、上訴人追殺被害人王秀蘭時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血衣、血褲及兇刀等照
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訴人所有遺留在現場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殺害被害人
周琮淇等三人之柴刀一把、上訴人上衣及長褲各乙件可資佐證,再扣案之保險套精子
細胞層與上訴人DNA型別相同、上衣及長褲上血跡分別與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D
NA型別相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
醫字第0九一0一四六七九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
究所)經解剖被害人王秀蘭、周琮淇及陳玉糸等三人屍體之鑑定結果,認為死者王秀
蘭因生前遭刺創及砍傷引起血胸及軀幹四肢大量流血致呼吸性衰竭及低容積休克,於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周琮淇因全
身遭銳器創傷引起血胸及大量出血致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陳玉糸因一刀刺於右大腿遠端約三分之一處,致股
動脈血管斷裂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七時死亡。並由受刺創之遠端出血之血漬痕
嚴重及流佈小腿之腿跟,支持有直立逃跑之血跡噴濺痕,兇刀未留在現場等情,判斷
死亡方式為「他為」,即「他殺」之意,有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一)法醫研究所醫
鑑字第0八八六號、同年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八七號、同年九月
三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八五號鑑定書三紙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
0九一000四三六三號函附卷可稽,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周琮淇等三人屍體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
結果認上訴人於砍殺被害人陳玉糸後,旋即駕車前往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等住處,
砍殺周琮淇,再追殺王秀蘭,兩處相距僅四百公尺而已)在卷可證,參酌證人即檳榔
攤老闆娘廖陳麗芳於第一審法院所證:上訴人委請伊代叫救護車時,並無酒味,精神
正常,講話很清楚;證人侯文賢證以:上訴人向其借錢時,精神並無異樣;證人葉慶
文證謂:上訴人至其工寮時,神智清醒各等語;認定:(一)上訴人於行為時意識尚屬清
晰,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制自己行為。且台東縣卑南鄉初鹿診所所開立予上訴人之藥
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服用後並不會產生暴力或幻覺現象,上訴人縱曾服
用該藥物,藥效發作時,亦僅產生睡意,不致產生躁鬱或暴力行為,已據證人即初鹿
診所醫師許耀明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藥物照片及處方多紙在卷可稽。上訴人辯以:有
服用初鹿診所五顆藥丸,致不知自己行為結果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依上述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周琮淇身上至少受有十五處創傷,含頭部七處傷
口,胸頸部四處傷口,四肢及軀幹四處傷口,以左胸背部刺傷為致命傷,而被害人王
秀蘭依解剖法醫師認定,傷處至少超過三十刀,傷口遍及頭、胸、頸、四肢及軀幹等
部位,其中以胸部傷為致命傷,是上訴人持柴刀朝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二人頭、胸
頸、四肢及軀幹等處砍殺,致二人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其下手之兇猛,殺意之堅
。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二人因其砍殺而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甚明。(二)上訴人供承
:案發當日早上曾進入被害人陳玉糸家中云云,與證人吳玉蘭證述當日早上,目睹上
訴人進入被害人陳玉糸家中,嗣陳玉糸出門回到住處後約半個小時,上訴人從陳玉糸
家中出來關上鐵門,之後警察到該處發現陳玉糸屍體等語相符,足證被害人被刺殺時
,確僅上訴人一人在場。又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砍殺周琮淇後,再回到
被害人陳玉糸住處,向陳玉糸說伊殺了人,陳玉糸很傷心,說伊都不聽她的話,就搶
伊手上柴刀,往自己刺一刀」,與嗣後在偵、審中改口辯稱:因伊不順從陳玉糸之意
,要去找王秀蘭,陳玉糸就拿柴刀自殺,之後伊取走柴刀,至王秀蘭住處各等語相較
,所述陳玉糸自殺之原因、時間均前後不一,其可信度甚值懷疑。應以其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確是先殺被害人陳玉糸後,再砍殺被害人王秀蘭、周琮淇等情無誤。(三)、被
害人陳玉糸被發覺陳屍在其住處二、三樓間,而依現場相片觀之,血跡係由四樓床墊
往外沿四樓地板、樓梯、三樓、三樓樓梯一路迤邐而下,顯見被害人陳玉糸於受創後
,仍試圖向外求救,前揭法醫鑑定書載稱:「有直立逃跑之血跡噴濺痕」,亦同此認
定,苟被害人陳玉糸意在自殺,應無於自戕後猶奮力下樓之舉,且被害人當時既有稍
許行走求救之能力,上訴人只須加以攙扶即可助其下樓向外求救,但上訴人竟捨此不
為。另依現場照片,陳玉糸沿途所行經之二、三、四樓階梯、留有大量血漬,地毯亦
有陳玉糸大量裸足血跡印(見現場勘驗卷編號四十三至四十六號及五十一號相片),
但陳玉糸足印旁,卻未見有上訴人之鞋印,足認陳玉糸尚能行動時,上訴人並未在旁
予以攙扶救助,況在二樓地板上留有一枚血鞋印痕,更可疑為係上訴人寫完週記後,
欲下樓出門,繞過陳玉糸身旁時,無意間所留下。而扣案之週記上留有被害人陳玉糸
之血跡,顯見上訴人在陳玉糸遭刺殺後確仍接觸該週記,與其自承係在陳玉糸大腿遭
刺後所寫之時間相符,故苟如上訴人所言,陳玉糸自殺時,其曾試圖救治,何以當時
不圖設法救人,反而尚在週記簿上書寫「糸糸自殺」等語後即自行離去,顯不合常情
。況被害人陳玉糸於受重創後仍往下行走,試圖求生,上訴人卻於週記記載:「糸糸
自殺……送他到醫院,他不願,沒辦法。」等語,故意製造陳玉糸不願就醫之假象,
非但有悖事實,更可見其殺人後意圖卸責。(四)、依現場之勘察照片,陳玉糸陳屍處,
腿上並未有任何布巾繫綁,週圍亦未留有任何布巾(見刑案現場勘驗卷編號三十八)
,而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粉紅色毛巾,亦據證人即到場蒐證員警張金焜、賴裕民
、顏義峰等三人證述無訛,上訴人所辯:當時曾以一條粉紅色浴巾綁住陳玉糸大腿止
血,予以救助云云,顯非實情。(五)上訴人另辯稱:陳玉糸在命案發生前二日,曾留有
遺書一封,丟棄在二樓房間廁所圾垃桶裡云云,惟經搜索現場二樓垃圾桶內,並未發
現上訴人所指之遺書,業據證人即到場蒐證員警張金焜、賴裕民、顏義峰等三人證述
無訛,況且,依上訴人所述,陳玉糸係在與其言語衝突之際,一時氣憤持上訴人攜往
之柴刀自戕,顯非事先有自殺之打算,是上訴人所稱;陳玉糸留有遺書云云,尚難採
信。又上訴人離去時,猶將陳玉系住處鐵門上鎖,留下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陳玉糸獨
處其內,其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明,至其辯稱:當時伊是從大門出來,隨手以遙控
鎖關上大門云云,惟上訴人當日係由該住處旁邊之小鐵門出入,而於離去時將大門上
鎖一節,業據證人吳玉蘭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八十九頁、第一審卷(二)第八十七
頁),再證人即案發當日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建欽證稱:「當時我們到達陳玉糸住
處的時候,其大門及旁邊鐵門均深鎖,我們打不開門,後來我們就用鐵撬把旁邊的小
鐵門撬開進去」等語。證人莊銀海亦於原審上訴審勘驗現場時結證:員警到場時,發
現大門鎖住,伊去借工具幫忙把門撬開等情屬實,足見上訴人確有將鐵門鎖上,欲置
被害人陳玉糸於死,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至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廖陳麗芳雖
證稱:上訴人對伊提及被害人陳玉糸已自殺,希望幫忙代叫救護車等語,惟上訴人出
門後既已將鐵門上鎖,如其確有救治被害人之意,其既能開車,應可以手機聯絡或開
車前往醫院求救,何需央請他人代叫救護車,且依現場位置圖及證人吳玉蘭、廖陳麗
芳所述,證人吳玉蘭之攤位,距被害人陳玉糸忠孝路一六八號住宅最近,上訴人不就
近央請幫忙,反捨近求遠,駕車至初鹿二街後,始向證人廖陳麗芳告知陳玉糸自殺之
情事,致延誤救治時機,亦有悖常情。況被害人陳玉糸果真係突然舉刀自殺,上訴人
猝然見到陳玉糸大量流血,且自己無法扶持時,應必焦急萬分,然參以證人廖陳麗芳
證稱:「當日被告稱陳玉糸自殺,請其叫救護車時,精神很正常、講話也很清楚」(
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四頁),上訴人所辯已有違常情,且上訴人囑證人廖陳麗芳聯絡
救護車時,證人廖陳麗芳尚未允應,上訴人即駕車離去,並無催促或確認證人廖陳麗
芳有無聯絡救護車之舉動,足見其向證人供稱:陳玉糸自殺云云,乃殺害陳玉糸後,
欲預留人證之掩飾手法,而非意在救助被害人。是上訴人見及被害人陳玉糸大量流血
後,猶自行離去,並將鐵門鎖上,已可預見被害人陳玉糸在短暫時間內必因失血死亡
之結果,其向證人偽稱:陳玉糸自殺云云,不過在圖脫免罪責,並非為防止結果發生
,況事實上亦已發生死亡之結果,難認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減免刑責之適用。(六)
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供承:伊持柴刀殺害陳玉糸後,在四樓寫遺書給其兒子等語,嗣
始翻異前詞,供稱:當時因受警方逼迫,伊才承認云云。惟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九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警詢錄音帶之內容,認:「警詢錄音帶第二捲部分是有關殺害陳
玉糸部分,在詢問過程中雖有停頓,但錄音並未中斷,係全程錄音,其記載筆錄內容
係先行詢問被告後,再做筆錄之整理,並詢問被告剛剛所言是否如筆錄所載。關於陳
玉糸部分,被告先是辯稱:是陳玉糸從被告手中,拿過柴刀刺自己大腿,而且時間是
在被告殺王秀蘭及周琮淇後,再回到陳玉糸住處,警察一再質問被告為何所講的時間
,與證人吳玉蘭所言的時間不符合。被告最後才說他沒有辦法解釋。後來在警察質問
下,被告才承認他有殺死陳玉糸,警察後來有再次確認被害人陳玉糸是否為其所殺,
而且要被告照實講,不要因一時氣憤而承認,被告再次稱是他殺死陳玉糸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四頁、一六五頁),足證上開自白係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
,應與事實相符。(七)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陳玉糸右大腿之傷口
,刀刺入股四頭肌後沿右股骨內側至右股骨後側肌肉,深十一公分,顯見上訴人用力
之猛,且上訴人刺殺陳玉糸後,明知陳玉糸因此大量出血,卻未立即施救,猶自行離
去,並將陳玉糸住所鐵門鎖上,足見其殺意之堅,且終使陳玉糸流血過多休克而死,
是陳玉糸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殺害行為顯亦有因果關係。(八)依卷附「台東地檢署解剖報
告表」外觀情況欄所繪製之被害人周琮淇身體傷勢簡圖之記載觀之,被害人周琮淇受
創部位係「右肺上葉」,該附圖下文字 記載受創部位為「左肺上葉」顯係誤載;再
被害人王秀蘭右腕背刀「刮」傷或刀「創」傷部分,台東地檢署驗斷書採「刮傷」說
法,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則採「創傷」說法,此應係記載用語不同,於基本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台東地檢署驗斷書記載王秀蘭為「右」之手掌食指第一、二指
節間刀創傷1.8〤1公分,有所繪之傷勢圖可資對照,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王秀蘭為
「左」手掌之食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創傷,顯係誤載;另依台東地檢署驗斷書之原始
記載,被害人周琮淇係於上午七時三十分死亡,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時間為七時五
十分,觀諸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內容並不包括死者之死亡時間在內,故該鑑定書首頁關
於死亡時間之記載(七時五十分)顯係轉載錯誤所致。是上訴人有殺害周琮淇等三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害陳玉系之犯
行及對周琮淇、王秀蘭等二人有殺人之犯意,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
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
十五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之。至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台
東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雖認為上訴人「為邊緣性智力障礙及多種藥物濫用併發妄想
症,衝動控制能力有障礙,情緒調適能力有障礙,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
弱狀態,其判斷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差,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治療以維身心健
康。」惟查上訴人就如何砍殺陳玉糸後,故佈疑陣,偽留週記載稱:陳玉糸自殺云云
,又如何駕車前往王秀蘭與周琮淇住處砍殺被害人周琮淇,並倒車追殺被害人王秀蘭
後駕車逃逸,換除血衣後丟棄兇刀之經過陳述明確,且證人侯文賢、葉慶文、廖陳麗
芳均證稱:被告神智清醒,精神正常,講話亦甚清晰等語,而前開初鹿診所所開立予
上訴人之藥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並不會產生躁鬱或暴力行為,上訴人行
為時之意識確屬清醒,並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制自己行為,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該鑑定結果,自未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
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因感情糾紛,即連續殺人奪命,
毫不珍視被害人周琮淇等三人之生命及與同居人陳玉系之情份,且於事後故佈疑陣,
試圖卸責,及於殺害同居人陳玉系後,復至前女友王秀蘭處連續砍殺陳秀蘭及其同居
人周琮淇數十刀,更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追殺被害人王秀蘭,公然在鄰人面前逞兇
,其手段之兇殘,殺意之堅,冷酷無情,除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重大難以回復之創傷
外,也使鄉人惶惶不安,造成公眾極大恐懼,顯見上訴人惡性重大,泯滅人性,罪無
可逭,難期藉由監獄教化以收矯治之效,認有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論上
訴人以連續殺人,累犯罪,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扣案之柴刀一把,
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偵、審中陳明,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犯案當時曾服Valsera安眠藥五粒及飲酒,原判
決未予詳查,又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已鑑定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
狀態,原審未予採信,且上訴人無意殺害陳玉糸,立字條後,即外出求救,卻被誤認
逃避,亦無殺害王秀蘭及周琮淇之動機或意圖,上訴人犯案後深感後悔云云,惟於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自非可
取,上訴意旨任意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Q
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