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
2008年1月28日
裁判史:
200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200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02年2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02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5號刑事判決
2003年9月2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
2004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2號刑事判決
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六)字第83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2010年1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387
【裁判日期】 970124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
(六)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三、一八
0五六、一八六五四、一九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強盜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乙○○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
。甲○○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又未經許可,
持有步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使其辨認。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
正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於
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時知悉證物及書證之內容,使當事人及訴訟關
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
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
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是法院
對此項辯護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
程序正義。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並未逐一踐行上開對檢察官、辯護人之調查證據程序
,使其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而係在最後時始以
一次籠統訊問之方式,使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所提示「全部之證據
」表示意見,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顯屬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五、十一之槍、彈是同樣在八十五年就持有了(見原審
上重更(六)卷(二)第三十一頁)。如果無訛,則甲○○持有上開槍、
彈行為與八十五年間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槍、彈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凡此攸關甲○○持有上開槍、彈,是否係另行
起意而應另論罪,至為重要。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甲○○之
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於事實欄
內認定「甲○○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自黃
啟華處又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制式來
福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供裝填該來福槍之制式口徑七.六
二MM子彈四顆(槍枝及子彈名稱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
(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十行);於理由內論述「甲○○先後二
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普通步槍行為,前後時間相距約三年之久
,故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九至十一行)
,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
定「……及由乙○○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
頁第一行);似認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槍、彈是由乙○○提供
;然繼之又認定「……甲○○應允,並為供其等強盜他人財物犯
罪使用,乃取出其之前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
(其中已扣案槍枝即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四顆」(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
一至七行);卻認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槍、彈係由甲○○提供
。其事實之認定前後已有不符。又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槍
、彈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即由乙○○持以犯案(詳見附表二
編號一、三、五)。如果屬實,則甲○○於原審所辯:當天(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是乙○○在台西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台北
,他說要到台中作案,他說他有槍枝,所以當天所使用之槍枝不
是我的」等語(見原審上重更(六)卷(二)第三十二頁);是否全無可
採,不無研求之餘地。究竟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上訴人
等與黃生土強劫侯春成等人財物所用之槍、彈是由何人提供,自
應究明釐清。(四)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黃生土……乙○○,…
…雙方約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國道中
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乙○○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
正在台北之甲○○,邀其一起作案。甲○○應允,……,再到雲
林縣台西鄉與乙○○會合,嗣後二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
上『二十時左右』,依約到台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黃生土」
(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三、六行),其時間之認定亦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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