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18日
2008年9月23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4482
【裁判日期】 97091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
上網認識,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年十一月搬進乙○○
與其父程榮德、母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十三巷四號住
處居住,後因上訴人不思努力工作,在家遊手好閒,經乙○○與
丙○○屢次規勸未果,且程榮德又因生病甫開刀完畢在家休養中
,丙○○考量家中經濟負擔漸重,無力承擔上訴人之食住開銷,
乃反對乙○○與上訴人繼續交往,要求上訴人搬離該住處,上訴
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搬出後,乙○○亦與之分手。上訴人嗣曾多
次要求搬回續住,並復合交往,然遭乙○○及丙○○所拒,致懷
恨在心,並自同年九月間起計畫對乙○○採取報復行動。上訴人
乃基於預備殺害乙○○犯意,先於同年十月十日某時,在屏東縣
佳冬鄉○○村○○路旁產業道路其家中田地工寮拿取其所有鐮(
柴)刀一把、鐵線,及在同村東昌路十六號其家中拿取渠所有大
型銀色膠布一捲,再攜帶上開鐮刀、大型銀色膠布及鐵線等物,
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騎乘 PFX-一九九號重型機車至乙○○上開
住處前。因渠曾居住該址,對附近地形十分熟悉,乃於抵達後等
候至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見四周無人之際,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犯意,自正順街十三巷二號與該街十九號間之防火巷
,攀爬窗戶及冷氣口突出物爬上正順街十三巷二號頂樓(二號、
四號均為二樓建築,二樓樓頂加蓋,成為三樓,三樓即頂樓,此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二號住居權人提出告訴),而未經乙○○
及其家人同意,自十三巷二號頂樓爬至十三巷四號頂樓,以此方
式侵入乙○○住宅躲藏,等待乙○○出現,伺機加以殺害(此無
故侵入住宅及預備殺人部分,均經判刑確定),迄同年月十二日
十五時許,丙○○上三樓整理東西,發現上訴人躲藏該處,乃詢
問其如何進入,並要求上訴人回其屏東住處,不要再至該址,上
訴人聽聞後並未回答。丙○○見其略顯飢餓狀,正準備詢問是否
沒有吃東西,擬烹煮食物供其食用,詎上訴人竟另基於殺害丙○
○之故意,持上開鐮刀堵住三樓樓梯口,持該鐮刀往丙○○左後
頸部大力揮砍,並將之推倒壓制在地上,再續持鐮刀切割丙○○
之右後頸部,期間,丙○○曾試圖以手搶下鐮刀,但仍不敵,致
其受有後頸部、雙手、顏面深部切割傷,丙○○因遭砍殺時大聲
喊叫,程榮德聽聞旋即登上三樓察看,見上訴人正對丙○○行兇
,乃勸阻上訴人不可以這樣,此時丙○○恐上訴人殺害程榮德,
大叫要程榮德快跑,上訴人見狀,竟另基於殺害程榮德之故意,
先將擋在三樓樓梯口阻其追殺程榮德之丙○○推倒沿樓梯摔往二
樓,再持鐮刀追殺程榮德,而丙○○被摔在二樓爬起後,再要程
榮德快跑,並哀求上訴人,以程榮德有病,請勿加殺害,此時程
榮德亦向上訴人表示其是個病人,懇求不要殺他,詎上訴人仍不
聽勸阻,持鐮刀朝程榮德頭部、面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處砍
殺多次,致程榮德受有右前顳部刀砍傷長約七公分、右上顳部刀
砍傷長約六.五公分、右前頂部刀砍傷約二公分、右眉外側部刀
砍傷約四.二公分、右前上顳部刀砍傷約二公分、右眶部刀砍傷
約五.三公分、右前下顳部刀砍傷約三公分、右頰部刀砍傷約四
公分、右唇部刀砍傷約四.二公分、右後頂部刀砍傷約五.五公
分、左上頂部刀砍傷約二公分、左下頂部刀砍傷約三公分、左耳
後部刀砍傷約二公分、左耳部刀砍傷約九.五公分、左前額部刀
砍傷、左肩部刀砍傷約一.五公分、右前臂後上部刀砍傷約三公
分、右前臂後中部刀砍傷約七公分、右前臂後下部刀砍傷約五公
分、右手第二指刀砍傷約一.五公分、左手第二指刀砍傷約一公
分、左手中指刀砍傷約一公分、左手大拇指刀砍傷約四公分、左
上臂後部刀砍傷約四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約一.五公分、右
大腿前部刀砍傷約一公分等二十六處傷害,並負傷爬行至一樓客
廳樓梯口處,造成程榮德創傷性休克、低血容積性休克、急性腎
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複雜性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兩前臂深裂傷,而丙○○於上
訴人追殺程榮德之際,因恐再遭砍殺,乃躲至二樓主臥室,反鎖
在房內,並至陽台向外呼救,上訴人於砍殺程榮德完畢後,則坐
在一樓客廳短暫休息,因隔壁鄰居涂柳香聽見丙○○呼喊,乃偕
同對面鄰居陳吳繼秀欲進入丙○○住處屋內察看,當陳吳繼秀推
開客廳玻璃門時,與涂柳香看見程榮德躺在地上,滿身是血,乃
詢問上訴人發生何事,上訴人對陳吳繼秀及涂柳香稱:「殺人了
,趕快出去」等語,渠兩人見狀受到驚嚇,乃迅速離開,涂柳香
並趕緊回家報警,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步出客廳,沿正順街十
三巷徒步至正順街二號前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先自
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惠德醫院就醫後,再逃回屏東縣,
而程榮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上開銳器傷,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丙○○經送同醫
院急救後則倖免於死,而乙○○因案發時不在現場,未遭殺害。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
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上開正順街十三巷四號一樓客廳茶几
上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鐮刀一把,於同址三樓樓梯口右側
旁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殺人所用大型銀色膠帶一捲;另高雄市警局
苓雅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
縣佳冬鄉○○村○○路旁產業道路工寮處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
經其同意,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十六號其住處及上開工
寮,分別搜索扣得上訴人犯案時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
一件、日記簿、筆記本各一本及黑色膠帶二捲等情。先係以證人
丙○○、乙○○、涂柳香、陳吳繼秀就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且未經釋明上開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
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同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囑託機關鑑定,
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自毋庸具結。是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關
於程榮德死亡原因之鑑定書,雖未經鑑定人員具結,仍具有證據
能力。另丙○○、乙○○、涂柳香、陳吳繼秀於警詢所為陳述,
及除上開所述,本件所引其他言詞(書面)供述證據,性質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
四情形,且渠等警詢筆錄及其他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經原審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應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再以上開殺人既遂、未遂事實,已經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供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伊原本
在住處一樓,想到三樓頂花草尚未澆水,就上三樓,一開鐵門出
去看見伊女兒前男友(即上訴人)蹲在頂樓樓梯旁,伊嚇一跳就
問上訴人如何上三樓來,經表示係從大門,伊再問到底如何上三
樓來,其就不回答,伊叫上訴人不要再到伊家中,快回屏東家裡
幫母親工作,伊先生(程榮德)剛開完刀,伊已沒有能力再養他
,上訴人一直不說話,伊就想下樓去幫其煮東西吃,剛回身上訴
人就橫擋在樓頂樓梯口,突然取出預藏兇刀,就直接砍伊左後頸
部,砍至左後耳、左臉頰,再將伊推倒在頂樓樓梯口,伊頭部剛
好在樓梯懸空處,上訴人持該兇刀,用割的方式割伊脖子(右後
側頸部),伊一直拼命大叫、大喊,伊先生從一樓到頂樓察看,
伊就大喊,叫伊先生快跑,上訴人就將伊抓起來,從頂樓樓梯處
直接摔到二樓,伊就趕快再爬起來,叫伊先生繼續跑,但上訴人
越過伊旁邊追伊先生,伊就趁機跑至二樓大房間,將門鎖起來,
再以東西頂住門口,跑去陽台處大喊鄰居蔡太太(即涂柳香)「
救命、救命」,蔡太太出來看到伊全身是血,就趕快打電話報警
叫救護車,伊就呆在二樓不敢下樓,直至看見上訴人走出伊住處
,才下一樓,看見伊先生斜躺在樓梯牆壁,全身是血等語。渠嗣
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偵查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而證人即案發時聽見丙○○呼救,乃
偕同另證人陳吳繼秀前往現場察看之涂柳香(蔡太太)於警詢、
偵查中且證稱:伊係住在丙○○隔壁(正順街十三巷六號),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約接近下午三點時,伊在二樓房間看電視,
聽到尖叫聲,就下去馬路上觀看,看到丙○○全身是血,在其住
處二樓陽台叫伊趕快叫救護車,伊當時以為程榮德爬樓梯受傷,
就到對面找陳吳繼秀(住正順街十三巷五號)一起到其家中察看
,伊以鐵衣架將其住處鐵門打開,推開玻璃門後,看見兇手坐在
客廳椅子上,伊立即反應是發生兇殺案,就返家打一一0等語。
而與涂柳香一同至案發現場察看之陳吳繼秀於警詢、偵查中並證
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伊在正順街十三巷五號住處
,突然聽見鄰居涂柳香至伊家門口大聲叫伊趕快去幫忙,渠二人
就一起至丙○○家,進入屋內看見程榮德躺在地上,上訴人坐在
客廳沙發上,伊問「你幹什麼?」上訴人答稱:「殺人了,趕快
出去」等語,伊與涂柳香一害怕就馬上離去,並由涂柳香報警,
伊就回到住處門口看,過了約二分鐘後,看見上訴人獨自一人從
正順街十三巷四號走出來,沒多久警車、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該
二證人所證,核與丙○○證述情節相符,益證丙○○上開供證屬
實。再以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十七時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現場進行第一次勘察結果:「現場
一樓客廳桌上有一把鐮刀,長條藤木椅前有一小鼓,該小鼓覆蓋
防塵布,布面有二滴血滴,走道上有多處血鞋印,另一樓階梯出
入口處地上有一大灘血跡。一樓往二樓樓梯之間有閣樓,且一樓
至二樓之樓梯均有血足印痕及滴落血跡痕。二樓主臥室大門前方
地面上有多枚血足印痕,大門內側及門把內外側與桌子邊緣有血
跡擦抹痕,地面上多處滴落血跡痕,通往陽台紗門內外側有血跡
擦抹痕,陽台地面多處滴落血跡痕,南側牆壁上有血跡擦抹痕。
二樓通往三樓每階樓梯均有血足印痕,二樓閣樓前地面有多處血
跡及多枚血足印痕,另二樓閣樓臥室門開啟靠牆其內側及牆面上
有一道拋血跡痕,入口地面多處滴落血跡痕,入口北側牆壁上有
中速血跡噴濺痕。三樓陽台勘察情形為:三樓鐵門呈開啟狀態,
上有多處血跡噴濺痕,出口處地面上有一灘血跡,上有毛髮;三
樓樓梯出口東側地面上有一處血跡,西側地面上有多枚血足印痕
,西側靠牆壁處有一處糞便」。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至十二時
至現場進行第二次勘察結果:「正順街十三巷二號與正順街十九
號間有一道防火巷,二號後方廚房上鐵皮屋頂有五枚鞋印,鐵門
上有二枚指印痕,鐵門上方牆壁有一枚鞋印,該鞋印紋路為顆粒
狀,與現場客廳地面血鞋印紋路相似;另十九號後方廚房窗戶鐵
欄杆上及牆壁上有攀爬痕,三樓陽台糞便旁發現一支煙蒂,樓梯
出口處有一包空香煙盒及一捲膠帶與一頂安全帽」。據該鑑識中
心人員分析研判:本案為預謀性犯案,行兇者係從正順街十三巷
二號與正順街十九號住宅之間防火巷進入,再經由該兩處之後方
廚房窗戶鐵欄杆爬向二號住處屋頂行進至四號住處攀爬至三樓陽
台伺機行兇。有該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甲○○涉殺人
案現場相片冊」一冊共一三五幀存卷足稽,並經該中心鑑識人員
許清桂、蔡富原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另在上開案發現
場一樓客廳茶几上查扣之鐮刀所殘留血跡DNA ,經鑑識與程榮德
DNA相符;現場一樓客廳長椅前方小鼓上防塵布所採集血跡之DNA
,經鑑識與丙○○DNA相符;在案發三樓頂遺留之煙蒂DNA,經鑑
識與上訴人之DNA 相符等情,亦經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函覆在卷
,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三七
五九號函及鑑驗書各一份可證。依上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血跡分
布情形、扣案物之坐落位置及血跡DNA 檢驗,足見上訴人確於案
發前,攜帶鐮刀、大型銀色膠帶、香煙等物品,自正順街十三巷
二號與該街十九號間之防火巷,沿該街十三巷二號旁之窗戶鐵欄
杆爬上屋頂再行進攀爬至四號乙○○住處三樓陽台伺機行兇,並
在四號三樓頂躲藏、抽煙及排便等,且由三樓鐵門上有多處血跡
噴濺痕,出口處地面上有一灘血跡等情,足證上訴人確係持扣案
鐮刀在四號三樓樓梯口處砍殺丙○○,待程榮德出現時,再持該
鐮刀追殺程榮德,並在二樓處開始砍殺程榮德,程榮德於遭砍殺
後則爬行至一樓樓梯口處,故一樓樓梯出入口處地上有一大灘血
跡,且一至二樓之樓梯亦均留有血滴、血足印痕及擦抹痕。又上
訴人於追殺程榮德時,丙○○因恐再遭砍殺,趁機躲進入二樓主
臥室內,將房門反鎖,並至該房間外陽台向外呼喊求救,故二樓
主臥室大門內側及門把內外側與桌子邊緣有血跡擦抹痕,地面上
多處滴落血跡痕,通往陽台紗門內外側有血跡擦抹痕,陽台地面
多處滴落血跡痕,南側牆壁上有血跡擦抹痕。此外,由二樓通往
三樓每階樓梯均有血足印痕,亦可佐證丙○○係在三樓樓梯口處
遭砍殺後被摔,逃至二樓之事實;而上訴人行兇使用之鐮刀係在
一樓客廳茶几上查扣,亦可佐證上訴人供稱其行兇後至一樓客廳
坐,並將鐮刀放客廳等情屬實。則上開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及鑑
驗書,均核與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復以丙
○○遭上訴人持刀砍殺,受有顏面、頸部、雙手深部切割傷,於
當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十四日
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合計住院十
三日,除據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可按。依丙○○遭殺傷後就診時之照片可知,其左後頸部留有一
道既深且長之刀傷,皮肉外露,右後側頸部亦留有刀傷,足見上
訴人刻意持刀往人體脆弱之頸部砍殺,且力道甚大,手段兇殘,
核與丙○○所稱上訴人先持刀往伊左頸部砍一刀,再持刀在伊右
後頸部位置左右來回割等語相符。參諸丙○○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及經緊急送醫,並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住院十三日等
情,顯然丙○○遭上訴人砍殺,傷勢嚴重,若未及時治療,將不
能倖免於難,足證上訴人係持刀故意往丙○○之要害頸部猛力砍
殺,渠主觀上有將之殺害之犯意至明。又上訴人見程榮德發現其
持刀砍殺丙○○,竟另基於殺害程榮德犯意,先將擋在三樓樓梯
口阻止其追殺程榮德之丙○○推倒,使沿樓梯摔往二樓,丙○○
在二樓爬起後,再度要程榮德快跑,並以其夫身體有病,哀求上
訴人勿予殺害,此時程榮德亦以其生病,懇求上訴人勿加殺害,
詎上訴人仍不聽勸阻,另基於殺人故意,持鐮刀朝程榮德頭部、
面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處砍殺,此除據上訴人坦承在卷,並
經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業如前述。而程
榮德之頭部、面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處遭上訴人持鐮刀砍殺
多刀,計受有前開事實所示多處傷害,使程榮德因創傷性休克、
低血容積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
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複雜性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兩前
臂深裂等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銳器傷,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
0九五000五0六九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書各一份暨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在卷足憑。由上開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
書記載:「對死者死因之看法:死者程榮德,……身體外表檢查
於頭部有多重刀砍傷,胸部、上肢及下肢均有銳器傷痕跡,頭面
部刀砍傷共十五處,左肩部刀砍傷一處、右上肢部刀砍傷共四處
、左上肢部刀砍傷共五處,右下肢部刀砍傷一處,全身有二十六
處銳器傷痕跡。解剖發現致死創傷為『1.右前顳部刀砍傷及右上
顳部刀砍傷造成頭顱骨骨折及右硬膜下出血。』死者程榮德之死
亡原因為銳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顯示上訴人係持刀
往程榮德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分揮砍,單以「頭面部位」就有十
五處刀砍傷,再參諸卷附程榮德送醫救治時之照片,顯示頭顱及
身體等多處部位均留有刀傷,且刀傷見骨,耳朵亦被砍斷,足徵
案發當時上訴人不顧程榮德已高齡七十七歲,又甫生病休養中,
竟持刀持續往其頭部、上半身及其他身體部位砍殺,致其傷重不
治死亡,手段可謂兇殘,泯滅人性,上訴人故意殺害程榮德之犯
行,亦可認定。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丙○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伊住處三樓陽台,看見上訴人
蹲在該處,並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亦未發現其有酒醉樣子,只
是看起來沒吃東西,精神比較不好等語,另證人即案發後立即至
現場採證之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許清桂、蔡富原均證稱
案發後去被害人住處屋內及三樓陽台勘察,均未見到空酒瓶,或
酒瓶。而第一審法院訊問上訴人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潛
入被害人住處三樓頂時,所指有帶酒,酒瓶在何處時,渠供稱伊
將之丟在旁邊防火巷,至現場模擬時,伊有請黃豊文警員找看看
,他說沒有找到等語,經原審法院當庭訊以黃豊文,渠證稱上訴
人在現場模擬時有說一瓶米酒是寶特瓶裝,但其等在旁邊、防火
巷及水溝找,沒有找到,並稱水溝之水勢係靜態的。凡此,既未
在案發現場或附近找到酒瓶,以現場附近之水溝水勢呈靜態等情
以觀,亦可排除該空酒瓶被水流沖走可能,則上訴人所辯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伊有攜帶二瓶米酒潛入乙○○住處飲用,難認屬實
。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警詢供稱案發當(十二)日伊
有喝酒,但還有意識,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
亦稱伊在殺害被害人之前有喝酒,正確時間不記得,只知係當天
上午,僅喝剩下的三口米酒,案發當天伊係喝完酒,先睡覺,嗣
丙○○上三樓,伊聽到有人上來的聲音醒來,發現丙○○,伊拿
鐮刀行兇時,有意識到在拿刀砍人等語。此核與丙○○證稱案發
當時未在上訴人身上聞到酒味,上訴人亦無酒醉樣子,只是看起
來沒有吃東西,精神比較不好等情相符。況依上訴人所述,其係
於案發當日上午飲酒,只喝了約三口,復經睡覺,顯見其案發當
日上午縱曾飲酒,因所飲酒量甚微,酒後又有充分時間休息,距
當日下午約三時許行兇時已間隔甚久,且渠亦明確供稱持刀殺害
程榮德及丙○○時,均知悉是在持刀殺人,足見其行為時精神意
識清醒,應可排除受酒精之影響,即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由上訴人行兇後,猶能短
暫在案發一樓客廳處休息,並自行步出行兇處所,至正順街口騎
乘機車離開,復隨即騎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惠德醫院就醫
,再騎車返回屏東縣藏匿,亦足證之。至上訴人案發後於九十五
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旁產
業道路工寮處為警查獲時身上雖有酒味,此係渠於前一日行兇後
買酒攜至該工寮,再於查獲當日上午在該工寮飲用,業據上訴人
供述明確,則上訴人查獲當日身上殘留之酒味,應係行為後另購
酒類飲用所致,與其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況無涉。再者,上訴人
於查獲時雖身上存有酒味,然意識完全清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可清楚回答所詢事項,此亦據警員孫文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即上訴人對其上開證述亦表示並無意見。參諸上訴人於查獲
當日上午仍能前往商店購買報紙閱覽其前一日行兇相關之報導,
並在距查獲(上午十一時)約半小時前(日記簿記載:十時二十
七分),仍能書寫日記記錄其所為犯行,明確表達欲另尋機會殺
害乙○○,有該日記簿可按,是其行為過程前後連貫,有其意圖
,且於查獲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影響其對於事務之理解力、判斷
力,亦不影響查獲當日於警詢自白之效力。而就上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主張案發當時,上訴人曾攜帶二瓶米酒飲用,於案發
翌(十三)日上午,經警查獲時,其身上仍有濃濃酒味,足見渠
行為時辨識能力減低,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詳加指駁。再以上訴人本件殺人行為過程前後連貫,
且有其意圖,渠於查獲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影響其對於事務之理
解力、判斷力,亦不影響其經警查獲當日警詢自白之效力,已如
上述。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行兇前曾喝酒,則以假設性問題,若
上訴人未進食又大量喝酒之精神狀態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自非
適當。而上訴人縱於十月十一日凌晨侵入被害人住處頂樓後,迄
翌(十二)日十五時許行兇時,未進飲食,此饑餓時間尚在人體
可得承受範圍內,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當未因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況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亦坦認渠於案發
前未曾因精神疾病至相關醫療院所診治過,渠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未表示其精神有何異常情形,甚至僅請求鑑
定渠是否有精神疾病,而非表示「渠前曾有精神疾病,於為本件
犯行時,已達於如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即不確定上訴
人之精神狀態如何,則參酌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
常,並無將之送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以及假設其於長期未曾
進食之狀態大量喝酒,是否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之必要,乃就上訴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為將上訴人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其精神狀態之請求,詳加說明無為該鑑定必要之理由,而予駁回
。並以上訴人本件殺人既遂、未遂犯行俱罪證明確,核其所為,
就持刀殺害程榮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持刀砍殺丙○○,未致其死亡之結果,係犯同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著手殺害丙○○,未致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因認第一審判決就
上訴人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部分,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並
審酌上訴人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又曾長期居住程女上開
住處,曾受程榮德、丙○○夫婦照顧甚多,本應懷有感恩之心,
且渠年輕力壯,理應工作謀生,竟好吃懶做,不聽長輩及女友規
勸,僅因乙○○表示分手,不願與其復合,及丙○○亦反對其返
回正順街住處居住,即心生不滿,萌生殺害乙○○之意,進而持
鐮刀等物,趁凌晨無人注意之際,潛入被害人住處,於經丙○○
發現後,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刀往丙○○左後頸部用力揮砍,再
將其壓制在地,復持鐮刀在丙○○右後頸部續行切割,手段極為
殘忍,於渠對丙○○行兇前,丙○○尚因見其似久未進食,正擬
下樓烹煮食物供其食用,如此善心,竟遭上訴人突來持刀揮砍,
且於丙○○傷重倒地後,仍持續切割其右後頸部,欲置之死地意
圖甚明。嗣於程榮德聞訊趕往瞭解,懇勸上訴人不可持刀殺害丙
○○時,上訴人竟另起殺害程榮德之犯意,不顧程榮德因病在家
休養,轉向追殺程榮德,無視程榮德及丙○○之苦苦哀求,以極
兇殘手段,持該鐮刀朝身體虛弱之程榮德頭、臉部、上半身及腿
部等處砍殺多次,致其受刀傷達二十六處,雖經送醫急救,仍傷
重不治死亡,其行兇方式泯滅人性,而對曾予照顧關愛之女友父
母,無絲毫情義之念,刀刀冷血無情,惡性實為深重難改,倘不
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如對他人心生不滿,再以相同之偏激、
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此由上訴人犯後未痛悔
犯行,仍思另尋機會殺害報復乙○○洩憤一節,亦可明瞭,其殘
酷性格,就社會防衛角度觀之,亦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
為此經再三斟酌,認上訴人行兇動機、犯罪手段實令人髮指,犯
後未見悔過自省,並無可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上訴人殺人
(程榮德)既遂部分,處以死刑,殺人未遂(丙○○)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就殺人既遂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兇所用之鐮刀一把,上訴人坦承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上訴人攜往行兇現場
之鐵線,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第二審上
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過重,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於法尚無違誤。原判
決理由已依憑丙○○、黃豐文、許清桂、蔡富原之供證及上訴人
於警詢與第一審坦認之供述,乃認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殺人行
兇當時曾飲酒,亦無因酒醉而處於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並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凌晨侵入被害人住處三樓樓頂後,迄翌(十二)日十五時許
行兇時,縱未進飲食,應尚在人體可承受範圍,上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以上訴人當時未進飲食,且「大量喝酒」之假設性問題,請
求鑑定其精神狀態,並非適當,所為論敘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有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謂渠並
未追殺死者,渠持兇刀爬上被害人住處三樓樓頂,原意在恐嚇,
本想破壞鐵門進入屋內,因乏工具,又無勇氣爬下去,祇能受困
躲在三樓頂,加上案發時曾飲酒,渠行為判斷力確因之受到影響
云云。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再事爭
執,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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