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2010年9月30日 2010年10月4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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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5976 【裁判日期】 9909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教唆連續殺人罪,累犯,量處 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均沒 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 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 人與李光臨(原名李慶臨),均係嘉義市哥登酒店之股東,陳榮 傑(業經判處死刑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執行槍決完畢)則 受僱於該酒店工作。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三時許,上訴人與李 光臨、陳榮傑、李宗憼(原名李清泉)、蔡永祥、蔡淵明、張芸 綺(原名張清梅)、許天助、吳濬維(原名吳俊翰)、顏淑香等 人,相偕至嘉義市○○街四一八號,由洪清一開設之「船長卡拉 OK」店內飲酒作樂。席間「李光臨因故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 取來轉輪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該槍所用子彈四發, 回店內交給上訴人持有」。嗣上訴人因不滿洪清一殷勤招待已下 勤但仍著警察長褲、上身穿便衣之警員黃鯤受、吳炳耀,而未前 往其酒桌敬酒,及該店服務人員播放點歌有誤等故,乃先後對店 東及警員謾罵,嗣「並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將前開手槍交予陳 榮傑持有,且扶陳榮傑之手指向黃鯤受、吳炳耀二名警員稱『結 掉這二個』,陳榮傑乃興起殺人犯意,旋即雙手持槍,先後朝黃 鯤受、吳炳耀各射擊一槍,致渠等死亡」等情。然卷查,證人即 「船長卡拉OK」店女服務生呂美枝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證 述:「當時洪清一與第一番的二位警員坐在一起喝酒,當時大桌 那邊有二人走向洪清一那桌坐下講話不久就回原位,再由一位穿 白衣服的人過去也坐洪清一旁邊又折回原位。不久一位上衣穿水 藍色年輕人(指陳榮傑)走向第一番向該二位警員看了一下,然 後走向店門口向一位女子講了一些話,再返回原位,不久就拿槍 走進一番朝二位警員射擊」(見相驗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 );證人許天助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警詢陳稱:「當時陳榮傑 站在甲○○身邊,甲○○對陳榮傑說什麼我沒聽到,『我看到陳 榮傑走出店外』,我也到黃、吳警員該桌與黃警員講話,突然看 到陳榮傑手持槍枝對黃鯤受胸部開了一槍,接著再向躺著的吳炳 耀開了一槍」(見偵字第二五八二號卷第四頁);而吳濬維於七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警詢供稱:「甲○○以三字經大罵說『你店不 要開了,警察有多大,有什麼了不起』,然後甲○○就對陳榮傑 貼身小聲說話之後,甲○○就從腰際抽取一樣東西交給陳榮傑, 後來『李慶臨又再叫陳榮傑一起走至店外』,然後陳榮傑獨自進 到店裡來,陳榮傑進店後就持槍朝那二名警員開槍射擊」等語( 見警卷(二)第十五頁);上開證詞若果不虛,陳榮傑於持槍向警射 擊之前,似曾步出店外。設若陳榮傑當時已因上訴人教唆而萌生 殺警犯意,並已手執上訴人交付之槍枝,何以未立即實行殺人犯 行,而必步出店外與他人交談後,方進店行兇,其原因為何?又 原判決既認定本件陳榮傑持以射警之槍、彈,係李光臨於飲宴當 中刻意離席驅車外出取來,則李光臨與上訴人暨陳榮傑間,事前 就該持槍射警犯行,有無預為謀議?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犯 行及應負何種罪責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為根究釐清,致事實 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要屬可議。(二)、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第壹 欄一之(二)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陳榮傑自白書及 陳情書之證據能力乙端,說明檢察官並未提出陳榮傑於另案之自 白書(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案卷第二八、二 九頁)資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證,而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關 於此部分爭執,容有誤解等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三至二八行 )。然卻又於理由第貳欄第五段(二)之4援引陳榮傑該自白書資為 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四一、四二頁),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 」),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 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留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 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殊情況下所為陳述,就人 類通常經驗而言,其虛偽可能性甚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 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 證據證明力」係指某項已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於證明特定事實 存否之影響力有別,自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具有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必須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偵訊之陳述距案發時間 較近,逕認證人事後為迴護被告之理由,或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稱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屬正確(即與事實相符),即謂該項審判外陳述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第壹欄四之(一)內謂: 證人李宗憼、吳濬維、顏淑香警詢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任意性、信用性已獲擔保,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 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 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至二二行)。其以上開證人警詢距案發時較近 為由,逕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具 有證據能力,殊非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