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本溪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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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经营、燃放和处置、销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
供销、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交通、环保、林业、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避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经由道路、铁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市下列街道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平山区的站前街道、东明街道、崔东街道、南地街道、工人街道、平山街道、千金街道的永顺社区、长山社区、泉涌社区、西泊社区;明山区的东兴街道(平顶山南坡、四方台、滴水洞区域除外)、明山街道、北地街道、金山街道、高峪街道、新明街道(大峪沟村除外)、高台子街道的姚家社区;溪湖区的河东街道、河西街道、彩屯街道、竖井街道、彩北街道(以下简称禁放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南芬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划定禁放范围。
第十条 在禁放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零售烟花爆竹。
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向禁放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未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放区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重大庆典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主办单位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第十二条 在禁放区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三条 禁放区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国家机关驻地;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 幼儿园、学校,医疗、养老机构;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山林、墓地等重点防火区;
(九)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禁放区外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物业服务组织可以设置本服务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集中燃放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在禁放区内承办婚丧嫁娶、开业庆典、庆生等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看护责任,提前告知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放区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燃放烟花爆竹的。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单位擅自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就地封存并组织处置、销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将封存的烟花爆竹处置、销毁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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