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公安部
1989年2月1日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一号
1988年12月2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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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

第三条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理论教员等专职师资力量,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与汽车专业相关的中专以上学历;

  (四)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五)有足以满足学习驾驶的场地、停车场和授课教室;

  (六)有与教学大纲配套的教材、教学辅助用具(包括车辆构造挂图、模型、零件实物等)和教学设备、仪器。

第四条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

  (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

  (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

  (三)二、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

  (四)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

  (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

  (六)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

第五条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

第六条教练员须持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教练员证》。申领教练员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具有安全驾驶教练车型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经历;

  (三)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一定教学能力。

申领教练员证须由本人提出,所在单位推荐,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申领、考核手续。

第七条军队机动车教练员证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除必须具备的条件外,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并具备开办的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招收学员。现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也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补办上述手续。

第九条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保证质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执行教学计划的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对新培训的驾驶员要建立安全考核制度。在实习期内的安全驾驶情况要进行跟踪考核,并作为检验培训质量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则上在本市(地区)招生。教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的学校,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收学员。

第十二条凡开办专门培训外国或港澳地区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要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课整顿或停办,学员的损失由学校(班)负责。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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