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雷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

委托代理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坤和,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雄,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雷与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雷于2010年10月25日入职华为公司,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保险。

2012年,李雷被华为公司派往匈牙利布达佩斯担任备件交付工程师。2014年2月27日晚,李雷在匈牙利布达佩斯宿舍摔倒导致膝盖受伤。李雷先在当地接受治疗,后返回国内接受治疗。2015年4月13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人身意外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

李雷受伤后,华为公司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但为其申请了商业保险理赔。2015年6月1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雷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雷未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7月1日,李雷以华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华为公司立即支付工伤待遇,其中医疗费142132.35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4元、停工留薪工资126664元、交通费、食宿费18800元、已付康复治疗费1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992元、康复治疗费36000元及4次更换人工膝关节的费用800000元,小计1537512.3元;2、华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支付李雷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996元,小计981646元;3、华为公司支付代理费6000元。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李雷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的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7月6日,李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与其劳动仲裁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李雷与华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华为公司已为李雷办理工伤保险,李雷在派往外国工作期间在宿舍受伤,现双方就李雷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及华为公司是否应向李雷支付工作保险待遇等问题存在争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能否直接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当事人对认定不服,还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予以救济,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直接就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作出认定。

李雷在本劳动争议案中能否向华为公司主张其工伤待遇的问题。首先,华为公司已为李雷办理工伤保险,在正常情况下,李雷应可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李雷是否还可以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其次,如果最终结果是李雷已不能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李雷可就其所受伤害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但其损失的大小如何确定,何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人过错大小如何确定等问题,属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而非本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三,还应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述第四款规定所指的相关费用并不是指劳动者全部的工伤待遇,而是指劳动者迟延取得工伤待遇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援用该条文在本案中对李雷的诉求直接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李雷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直接认定其伤害属于工伤并判令华为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作为案由受理本案并直接作出判决,处理不当,本案应裁定驳回李雷的起诉,李雷相关诉求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雷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退回当事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冼  朝  暾

审 判 员 陈  雅  娟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