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李鴻章傳
第八章 外交家之李鴻章(上)
天津教案 法越之役 中日天津條約 議和日本 停戰條約及遇刺 中日和約及其功罪
第九章 

李鴻章之負重望於外國也以外交,李鴻章之負重謗於中國也亦以外交。要之李鴻章之生涯,半屆外交之生涯也。欲斷定其功罪,不可不以外交爲最大之公案。故於此事特留意焉。

李鴻章辦外交以天津教案爲首。時值發捻初平,內憂甫彌,無端而有津民戕教焚法國領事館之事起(同治九年)。法人藉端要挾,聯英美以迫政府,其欲甚奢。曾國藩方任直隸總督,深察此事之曲在我,而列國蹊田奪牛手段,又非可以顢頇對付也。乃曲意彌縫,鎮壓津民,正法八人,議罪二十余人。而法人之心猶末厭,必欲重索賠款,且將天津知府知縣置諸重典。國藩外之應付西人,已極竭蹶,而內之又爲京師頑固黨所掊擊,呼爲賣國賊(京師湖廣會館將國藩匾落拔除摧燒,即此時也。),白簡紛紜,舉國欲殺。於是通商大臣祟厚,恐事決裂,請免國藩而以鴻章代之。明詔敦促赴任,是爲李鴻章當外交衝要之濫觴,實同治九年八月也。

彼時之李鴻章,殆天之驕子乎,順風張帆,一日千里,天若別設一位置以爲其功名之地。當其甫受任留直隸也,普法之戰頓起,法人倉皇自救不復他及,而歐美各國亦複奔走相顧,且汗且喘,以研究西方之大問題,而此東方小問題,幾莫或措意。於是天津教案,遂銷沉於若有若無之間。中國當時之人,無一知有世界大局者,以普法一役如此驚天動地之大事,固咸熟視無睹,以爲是李鴻章之聲望韜略,過於曾國藩萬萬也。於是鴻章之身價頓增。

天津教案以後,日本戰事以前,李鴻章所辦交涉事件以十數,而其關係最重者,爲法國安南之役,日本朝鮮之役。光緒八年,法國有事於安南,耽耽逐逐,思大有所逞。與中國既定約,而復借端毀棄之。於是中法戰事開,法水師提督格魯比,預定戰略,其海軍先奪海南,次據臺灣,直搗福州,殲我艦隊,其陸軍則自越之東京,出略雲南貴州,如是則水陸兩者必大有所獲,將來東方權力,可以與英國爭衡。於是格魯比一面電達本國,請給軍需並增派軍隊,一面乘福州之無備,轟我船廠,壞我兵船,一面以陸軍迫東京。當時南方之天地,大有風雲慘淡之觀,李鴻章乃行伐謀伐交之策,思嗾英德以牽制法人。時曾紀澤方充英使,受命辦此事。雖未能成,而法政府因之有所顧忌,增兵籌餉之案,在議院否決。格魯比時方攻臺灣之淡水不能下,安南之陸兵,又爲黑旗所持,不得行其志,忽接此案否決之報,大憤幾死。法人乃先請和於我。李鴻章此役以後,其外交手段,始爲歐人所注視矣。

當法事之方殷也,朝鮮京城又有襲擊日本使館之事,蓋華兵韓兵皆預有謀焉。朝鮮之爲藩屬、爲自主,久已抗議於中日兩國間。糾葛未定,日本乘我多事之際,派伊藤博文來津交涉。乃方到而法人和局已就,李鴻章本有一種自大之氣,今見虎狼之法,尚且帖耳就範,蕞爾日本,其何能爲?故於伊藤之來也,傲然以臨之。彼伊藤於張邵議和之時,私語伍廷芳,謂前在天津見李中堂之尊嚴,至今思之猶悸,蓋得意時泄宿憾之言也。伊藤此行,亦不能得志,僅約他日朝鮮有事,甲國派兵往,須先照會乙國而已,所謂天津條約者是也。雖然,此約競爲後此中日開釁之引線矣。

李鴻章對朝鮮之外交,種種失策,前章已言之矣。然因此之故,天津條約,遂至變爲馬關條約。嗚呼!莊生有言:其作始也簡,其將畢也鉅。善弈者每於至閑之著,斷斷不肯放過。後有當此局者,可無慎歟。戰事至甲午之冬,中國捨求和外,更無長策。正月,乃派張蔭桓、邵友濂講於日本。日本以其人微言輕也,拒不納。乃更派李鴻章。二月遂行,隨帶參贊李經方等,以二十四日抵馬關,與日本全權大臣伊藤博文、陸奧宗光開議。翌日首議停戰條件,日本首提議以大沾、天津、山海關三處爲質。辯論移時,不肯少讓,乃更議暫擱停戰之議,即便議和。伊藤言:既若爾則須將停戰之節略撤回,以後不許再提及。彼此磋磨未決。及二十八日,第三次會議,歸途中因(中缺)日官聞警來問狀者,絡繹不絕,伊藤、陸奧亦躬詣慰問,謝罪甚恭,憂形於色。日皇及舉國臣民同深震悼,遂允將中國前提出之停戰節略画押。口舌所不能爭者,籍一槍子之傷而得之。虧是議和前一節,略有端緒。當遇刺之初,日皇遣御醫軍醫來視疾,眾醫皆謂取出槍子,創乃可療,但雖靜養多日,不勞心力云。鴻章慨然曰:國步艱難,和局之成,刻不容緩,予焉能延宕以誤國乎?寧死無刺割。之明日,或見血滿袍服,言曰:此血所以報國也。鴻章潸然曰:捨予命而有益於國,亦所不辭。其慷慨忠憤之氣,君子敬之。

遇刺後將旨慰勞,並派李經方爲全權大臣,而李鴻章實一切自行裁斷,雖創劇偃卧,猶口授事機,群醫苦之。三月初七日,伊藤等將所擬和約底稿交來。十一日,李備覆文,將原約綜其大綱分四款,一朝鮮自主,二讓地,三兵費,四通商權利。除第一朝鮮自主外,余皆極力駁議。十五日,復另擬一約底送去,即擬請賠兵費一萬萬兩,割奉天南四廳縣地方等,日本亦條條駁斥。十六日,伊藤等又備一改定約稿寄來,較前稍輕減,即馬關條約之大概也。是日鴻章創已愈,復至春帆樓與日本全權大臣面議。刻意磋磨。毫無讓步。惟有聲明若能於三年內還清償款,則一律免息,及威海衛駐兵費,減一半耳。今將其條約全文列下: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爲訂定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絕將來紛紜之端,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勛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勛一等子爵陸奧宗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爲全權大臣,彼此較閱所奉諭旨,認明均屬妥實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爲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故凡有虧損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等,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 一、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面成折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後,即順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爲分界。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所屬諸島嶼,亦一並在所讓界內。
  • 二、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威治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爲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訂疆界,於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爲參酌更定。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准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爲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爲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六個月內交清,第二次五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准互換之後起算。又第一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准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還外,余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徒者,酌宜視爲日本臣民。又臺灣一省,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日中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中國約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課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計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爲本。又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隻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爲優待之國,禮遇護視,一律無異。中國約將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画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第一、現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准添設下開各處,立爲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荊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慶府,三、江蘇省蘇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扎。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物。一、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州省重慶府,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日中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隻駛入中國內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日本臣民,在中國製造一切貨物,其於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及在中國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一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裁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准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爲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中國將本約所訂第一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准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爲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准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中國約將認爲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繫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擅爲逮繫。

第十款 本約批准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一款 本約奉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後,定於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光緒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煙臺互換。

觀李鴻章此次議和情狀,殆如春秋齊國佐之使於晉,一八七○年法爹亞士之使於普。當戎馬壓境之際,爲忍氣吞聲之言,旁觀猶爲酸心,況鴻章身歷其境者。回視十年前天津定約時之意氣,殆如昨夢。嗟乎!應龍人井,螻蟻因人,老驥在櫪,駑駘目笑,天下氣短之事,孰有過此者耶?當此之際,雖有蘇張之辯,無所用其謀,雖有賁育之力,無所用其勇。捨卑詞乞憐之外,更有何術?或者以和議之速成爲李鴻章功,固非也,雖無鴻章,日本亦未有不和者也,而或者因是而叢垢於李之一身,以爲是秦儈也,張邦昌也,則盍思使彼輩處李之地位,其結局又將何如矣。要之李之此役,無功焉,亦無罪焉。其外交手段,亦復英雄無用武之地。平心論之,則李之誤國,在前章所列失機之十二事,而此和議,不過其十二事之結果,無庸置論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