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9年3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办法。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制度和用血互助金办法。

第六条 公民献血实行保障医疗需要、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对血源、采血和供血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和科学用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根据省的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实施本地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本地区采血、供血和血源的组织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负责监督《无偿献血证》、《单位互助献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为献血者提供热情、安全、卫生、便利的优质服务;

(三)采集、储存血液;

(四)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向本单位、本地区公民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的责任。

第十二条 新闻媒介应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外来暂住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联系方法,实现预约上门采血,为献血公民提供方便。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在采血前免费对其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献血工作计划。

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完成本单位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单位互助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九条 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两倍免费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条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出生年月证明或医疗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均需交纳用血互助金。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六个月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交纳的用血互助金。对献血者,按规定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二条 对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医疗机构应先予用血,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用血互助金应当用于免费用血补偿、奖励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负责实施本市公民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应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严格执行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严格遵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质量管理规定,保证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无差错。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指定的供血范围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血液储存管理制度、用血登记制度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采供血机构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保证用血安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合理、科学利用血液,大力推行成分输血或自身储血。

第二十九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互助献血证书或无偿献血证书。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医疗,不得买卖,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履行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等评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献血者或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