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86年)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85年)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立法於民國86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11月11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1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86年11月24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990 號令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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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政廳;直轄市為警察局;縣(市)為縣(市)警察局。
第四條
-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附圖:例式
第五條
-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六條
-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 未經計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
-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 三、結夥犯之者。
第十六條
-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造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十九條
-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二十條
-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手槍、空氣槍、飛靶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