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1、樊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8) 粤 01 民终 3249 号民事判决书
樊某1、樊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 粤 01 民终 3249 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5日 |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1,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2,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樊某1因与被上诉人樊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樊某1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6民初2042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依法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号土地一块及地上建筑物(包括2层的别墅及6层的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权,及自离婚登记之日即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分割之日止地上建筑物的租金收益,双方各占50%。3.判令依法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1号土地及地上自建5层半(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权,及自离婚登记之日即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分割之日止该地上建筑物的租金收益,双方各占50%。4.判令依法分割樊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股票等,双方各占50%。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樊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涉案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樊某1提交的《离婚协议》仅约定了双方共有的天河区XX2房归樊某2一人所有。1405房是登记在册的商品房,为了躲避债务,防止被抵债,双方故约定该房产归樊某2一人所有。2.樊某2提交的协议二在协议离婚时并未进行登记备案,该财产分割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没有生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依法进行分割。樊某1在一审提交短信截屏证明双方于2016年仍然在针对涉案的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樊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涉案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协议二内容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应当不予采纳。涉案广州市天河区龙XX3号2层别墅及6层建筑、天河区XX4号5层半的房屋,两处不动产都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占有、使用及租金收益应双方各占50%,但根据协议二,几乎全部的财产权益均归樊某2一人所有,而所有的债务均由樊某1一人承担,明显是为了规避债务、转移财产而进行的约定。三、一审判决遗漏樊某1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樊某1在起诉时除了要求分割广州市天河区龙XX3号2层别墅及6层建筑物、天河区XX4号5层半的建筑物的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的租金收益,还有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樊某2名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部分及收益的银行账户、股票等。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樊某2辩称不同意樊某1的上诉请求。
樊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号土地一块及地上建筑物(包括2层的别墅及6层的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权,该不动产价值暂计117万元,双方各占50%份额,并且要求分割自离婚登记之日即2010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分割之日止,每月租金收益26700元/月(面积890平方米),暂计至2017年3月底租金收益共计2189400元;2.依法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1号土地及地上自建5层半(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建筑物的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物的租金收益(自离婚登记之日即2010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分割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底的租金收益为126万元),该不动产价值暂计32万元,双方各占50%;3.樊某2名下银行存款、股票等,暂时无法提供具体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某1、樊某2原为夫妻,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以下称协议一)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甲方(樊某1)与乙方(樊某2)自愿离婚。二、双方共有的天河区XX2房归乙方一人所有……四、因双方离婚前,甲方长期沉迷赌博,甲方向乙方的亲属借款偿还赌债,离婚后,甲方须独自向乙方的亲属偿还所借款项,该借款与乙方无关。五、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的赌债以及甲方的借款全部由甲方独自偿还,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及债务……
樊某2主张离婚时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离婚协议》,并提交《离婚协议》(有原件,以下称协议二)一份予以证明。协议二载明:一、甲方(樊某1)与乙方(樊某2)自愿离婚。二、登记在乙方名下的天河区龙洞聚贤小区3巷2号房屋、登记在甲方名下的天河区沙河镇东园4巷1号房屋(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号:穗天沙字第3230号、龙编96018)、双方共有的天河区XX2房以及双方共同向谭光天购买的沙河镇龙洞山庄自编16号房屋(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号:穗天沙字第8920号)全部归乙方一人所有。甲方应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五天内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上社东街福仁巷9号房屋归甲方所有。四、双方已十分清晰上述第二、第三条所约定全部房屋的所有权状况、现状等,但双方仍愿意达成上述约定……十一、本协议与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就财产分配所签订的有关文件的内容不相符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该协议第一页尾端处有“樊某1”字样签名及指印,甲方落款处有“樊某1”字样签名及指印,乙方落款处有“樊某2”字样签名及指印。
樊某1对协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樊某2同时申请对协议二上的指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就签名作出[2017]文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协议二第2页甲方处“樊某1”签名与协议一第2页甲方处“樊某1”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该中心于2017年8月31日就指模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协议二第1页上“樊某1”字样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樊某1本人左手食指捺印所形成。樊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9310元,樊某2为此支付鉴定费7350元。
樊某1提交短信截屏,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仍然在针对涉案的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当时樊某2同意将广州市天河区XX号上建的别墅给樊某1进行使用、出租。樊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是樊某1在2016年春节拿着锤子、刀、锁骚扰、恐吓樊某2及小孩的情况所发的短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樊某2提交民事判决书若干份、《执行裁定书》、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证明樊某1有赌博恶习,并因此负债累累,为偿还其个人债务,樊某1曾用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龙洞村东园四巷1号的房屋进行抵债。樊某2另提交遗嘱书、建楼房工程合同,以证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上社东街福仁巷9号房屋由樊某1实际使用和收益,樊某1并非一无所有。樊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樊某1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协议二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
关于焦点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属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基于对财产共同的所有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樊某1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樊某2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协议二上的签字及指模经依法鉴定属樊某1所签及所捺,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樊某1主张协议二是樊某2欺骗其所签,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协议二的内容属樊某1、樊某2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婚姻关系进行确认,并不对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法律效力上的确认,故协议二是否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并不影响其法律约束力。综上,协议二是樊某1、樊某2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二对樊某1所诉请的无证房屋均作了约定,故其再行起诉向樊某2主张案涉财产权益,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樊某1负担;鉴定费16660元(其中樊某1已支付9310元,樊某2已支付7350元),由樊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樊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樊某2在与樊某1解除婚姻关系后仍每月向樊某1转帐3500元。2.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樊某1一直收取其个人的村民股份收益。3.穗天沙字16083号宅基地证,拟证明涉案房产是樊锦昌名下,是樊锦昌与李少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樊某1与樊某2夫妻共同财产。
樊某2发表意见称:不同意作为新证据。一审时,樊某2已经提交了提交了遗嘱和建房合同,证明房子是写在樊某1父亲名下的,但是实际上是樊某1、樊某2的,所以才能进行收租。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离婚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完毕,夫妻关系即告解除,该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樊某1主张双方当时为躲避债务而假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否定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樊某1以天河区龙洞聚贤小区3巷2号房屋、沙河镇龙洞山庄自编16号房屋两块土地及上盖房所涉及的财产性权益以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处理,主张分割上述权益。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已在离婚协议(二)提及上述财产权益并作出处理,故樊某1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樊某1认为离婚协议(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樊某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并承担签订协议的法律责任,其表示不清楚协议的内容,是受欺骗而签订的,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采信。樊某1主张分割樊某2名下银行存款、股票,因其表示无法提供具体的帐号和金额,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樊某1仍以其在原审所持理由坚持其主张,其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为逾期举证,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此,樊某1上诉请求没有新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560元,由上诉人樊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黄咏梅 |
审 判 员 | 沙向红 |
审 判 员 | 钟淑敏 |
(盖章) |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 |
书 记 员 | 蔡泽冰 |
书 记 员 | 王聪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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