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民國97年)
← | 地名譯寫原則 (民國92年12月) |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民國97年8月29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內政部命令 2008年8月29日 |
標準地名譯寫準則 (民國98年) |
|
第一條
- 本準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標準地名之譯寫,以音譯為原則。
-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
-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仍採音譯方式譯寫。
- 前項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
第三條
- 標準地名中具有方向性者,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數字譯寫。
第四條
- 標準地名之譯寫,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二條之限制。
第五條
- 標準地名之譯寫,採第一個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小寫,除下列情形外,各單字間應以連續不間斷之方式書寫:
- 一、非首字之中文譯寫後第一個字母為a、o、e時,與前單字間以短劃連接。
- 二、採音譯與意譯不同方式譯寫時,單字間以空格相隔。
第六條
- 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 一、省:Province。
- 二、市:City。
- 三、縣:County。
- 四、鄉、鎮:Township。
- 五、區:District。
- 六、村(里):Village。
- 七、鄰:Neighborhood。
第七條
- 自然地理實體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 一、平原:Plain。
- 二、盆地:Basin。
- 三、島嶼:Island。
- 四、群島:Islands。
- 五、列嶼:Archipelago。
- 六、礁:Reef。
- 七、沙洲:Sand Bar。
- 八、岬角: Cape。
- 九、山:Mountain。
- 十、山脈:Mountains。
- 十一、峰:Peak。
- 十二、河、溪:River。
- 十三、湖、潭:Lake。
第八條
- 街道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 一、大道:Boulevard或縮寫為Blvd.。
- 二、路:Road或縮寫為Rd.。
- 三、街:Street或縮寫為St.。
- 四、巷:Lane或縮寫為Ln.。
第九條
- 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之譯寫方式,例示如下:
- 一、政府:Hall。
- 二、公所、事務所:Office。
- 三、橋:Bridge。
- 四、寺、廟、庵、觀、堂、宮、道院:Temple。
- 五、教堂:Church。
- 六、祠:Shrine。
- 七、機場:Airport。
- 八、港:Port。
- 九、水庫:Reservoir。
- 十、車站:Station。
- 十一、停車場:Parking Lot。
- 十二、醫院:Hospital。
- 十三、公園:Park。
- 十四、圳:Canal。
- 十五、溝:Ditch。
- 十六、池、塘、埤、陂: Pond。
第十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