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39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三十八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三十九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四十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九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五

《皇清》。總一則 天命三則 天聰七則 崇德六則 順治二則

《祥刑典》第三十九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五 编辑

皇清 编辑

《大清會典》。

國初定:「王、貝勒、貝子等除犯謀叛等重罪外,其餘」

過犯,或黜奪人丁,或罰贖銀兩,不擬處死監禁。又

諭「編審各旗壯丁時。令各該佐領稽察已成丁者」

增「入《丁冊》。」 其老弱幼丁不應入冊,係瀋陽者,赴瀋陽勘驗,係東京者赴鞍山勘驗。有隱匿者,壯丁入官,伊主及該佐領撥什庫各罰責有差。又

諭「八旗新添壯丁、每旗編佐領三十。有迯亡缺少」

者,於諸王、貝勒、貝子等府壯丁內撥補足額。仍將該佐領治罪。嗣後每三年編審一次。

又定:「凡旗下人遠離本佐領居住者,人口財物入官,該佐領撥什庫罰責有差。」

又定:「旗員子姪俟十八歲登記部檔後,方許分居,如未及歲數擅分居者,議罰。」

又定:「旗下買賣人口赴各該旗市交易,若越至他旗市被執者,身價二分入官,一分給挐獲之人。」

又定:「滿洲壯丁越旗賣出,被首者身價二分入官,一分給首告之人,買主無罪,該管佐領知情者治罪,壯丁撤回,撥給本旗;不知情者,壯丁撤回,撥給本佐領下貧人。」

又定:「有將人父子兄弟夫婦分賣者,所賣之族俱入官。」

又題准:「陣獲人口,有將夫婦分賣者,仍令給還完聚,不入官,賣主鞭責。」

又定:「凡改造弓箭式樣貨賣者,鞭五十;將現獲弓箭價值一分給與挐獲之人,一分入官。箭上不寫姓名者,罰銀十兩給挐獲之人。不能給銀者,鞭三十。」

又定:「縱馬食人田禾者,阿敦、大阿敦副管等,各鞭責有差,照所踐穀數追賠。」

又定:「採參之人,越自己界分採取者,以偷盜論,參還原主。越禁偷採者,參與人畜俱入官,其主罰責有差。不知情者免擬,率領頭目鞭一百,餘俱准《竊盜論》,參入官。」

又定:「凡官員因夫婦不和,欲出其妻,已受封者,先呈明吏部,削去所封,越刑部呈明,差人押令離異。未受封者,問明情由,係兩情願離者聽。若兵民出妻者,任其自便,其中有別項情由,赴部陳告,審理發落。其因夫娶妾而欲求離異者不准,仍聽本夫自便。」

又定:「凡姦有夫之僕婦者,責二十七鞭。」

又令「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責。」

又令有罪之人修蓋城樓,准其贖罪。

又定:「逃人犯至四次者,處死。」

又定:「凡人鬥毆持刀者死罪,于行兇殺人時有能挐獲者,除本犯妻子外,將家產盡數給賞。」又定:「外藩蒙古三年一會,清理刑獄,編審壯丁。」又定:「會集不來者,王等罰馬二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十五匹,台吉等罰馬十匹,不如期至者,按日罰馬。」凡罰牲畜一概入官。不入官者見本條內又定:「外藩壯丁,三年一次編審,有隱丁者,所隱之丁入官;隱丁至十戶者,管旗王、貝勒、貝子等按罰一戶出首人令赴願往旗分。」

又定:「外藩全旗逃者,不拘何旗,以軍法往追。若王等不追者,罰馬一百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十匹,台吉等罰馬五十匹。」

又定:「帶弓箭逃者,二十人以下,止令本旗追二十人以上。其相近之旗扎薩克王、貝勒等,量逃人多少,備馬匹行糧,視所往速行窮追。若有不追者,王罰馬二十匹,貝勒、貝子、公罰馬十五匹,台吉等罰馬十匹。若追趕之人中道而往,為首者罰牲畜一九,餘各罰五頭。將逃走不速行題報者,王罰馬十匹,貝勒、貝子、公」 七匹,台吉等各五匹。

又定:「見人逃走,任其去者,王等罰十戶,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戶,台吉等罰五戶,庶人罰牲。」

畜。三九與逃人鬥死者,逃人如有奴僕,償一人,並罰給牲畜。《三九》

又定:「逃人被獲者,罰逃人之主犙牛一頭,給拿獲之人,逃人鞭一百,罰窩隱逃人者牲畜一九給逃人之主,並罰窩主十家長,一九給逃主十家長。」

又定:「擅殺投來逃人者,王等隱匿罰十戶,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戶,台吉等罰五戶。」 被人首告者,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台吉罰馬五匹。給出首人命赴願往旗分,其為首殺人者斬。仍罰牲畜三九,餘免死,罰三九,俱給所來投。王、貝勒等。若不知所投,則以一半給出首人,餘入官。

又定:「王、貝勒等將他處逃來人,為首者于二日內速先解院。若過二日,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罰馬七匹,非扎薩克貝勒、貝子罰馬五匹。」

又定:「給有信牌使人,邊外得乘驛馬宿處,准給食物。不給食物者,罰牛一頭。不給驛馬,罰牲畜三九。故意驚散馬群者,罰一九。無信牌,冒索驛馬食物者,挐送院治罪。」 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宿處,不給食物者,罰牛一頭。非扎薩克貝勒等擅支食物者,罰馬一匹。

又定:「邊內人在邊外犯罪,照內律;邊外人在邊內犯罪,照外律。」 八旗遊牧蒙古、蘇魯克人等,俱照外律治罪。

又定:「凡罰以九論者,馬二匹,犍牛二頭,乳牛二頭,㸽牛二頭,犙牛一頭。以五論者,犍牛一頭,乳牛一頭,㸽牛一頭,犙牛二頭。」 又定:「凡王等審理已決之事,復行控告,覆審無冤抑者,罰告人一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所審者,罰告人一五。官員所審者,罰告人馬一匹。」 又定:「凡罪人已審結,本人不告,旁人代訴,罰馬一」 匹給原審人。

又定:「有罪應罰牲畜而言無有者,三九以上,擇令旗內大臣立誓。一九以下,擇令佐領內立誓。」 又定民家結姻聘禮,准給馬五匹、牛五頭、羊五十隻。踰數多給者,入官。聘定後,婿故,准取還聘禮。女故者,取還聘禮之半。聘定之女,婿憎嫌不娶者,不准取聘禮。

又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惡言者,罰給三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給二九,台吉罰給一九,在背後言者,審實一例治罪。詬罵大臣者,罰給一九,副都統罰給七頭,參領罰給五頭,佐領罰給三頭。」

又定:「扎薩克王等所遣人,貝勒等擅責罰三九,庶人擅責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買人出邊,永行停止。」

又定:「歸化城二旗,不許買漢男婦子女與未降外國。」

又定:「外藩蒙古以他日為歲者,係王罰一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七頭,台吉等罰五頭,庶人罰馬一匹,給出首人。」

又定:「不設十家長者,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台吉罰馬五匹。」

又定:「外藩蒙古王等故殺讎,殺死各屬下人及家奴,罰馬四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三十匹,台吉等罰三九,給死者親屬,旗內聽所欲往。若無讎隙,誤傷致死者,首明情由,將所罰入官,死者親屬不准開出。」

又定:「射砍家奴或割截耳鼻者,王等罰牲畜五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四九,台吉等罰三九,庶人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鬥毆傷人致成殘疾者,罰牲畜三九,得愈者,罰一九,傷孕婦致胎墜者,罰一九,打損人牙齒者,罰一九,斷人髮及帽纓者,罰五頭,用拳及鞭桿打人者,罰五頭,互打者無罪。」 又定:「燻野獸穴以致失火者,罰一九,給見證人。延燒致人死者,罰三九,給死者之家。餘誤失火者,罰牲畜五頭,給見證人。延燒致人死者,罰一九,給死者之家。延燒死牲畜者,照數賠償。」 又定:「射砍人牲畜致死者,如數賠償外,罰一九;係馬加倍償與;不致死,罰犙牛。」 又定:「失去牲畜,過三日,向附近扎薩克處稟明緝獲。若不稟明緝獲,每頭匹罰羊一隻。亡失牲畜,冒稱已有者,罰三九;錯認取者,罰一九;因無失主隱匿者,罰一九;輒騎亡失牲畜者,罰一五。」 又定:「亡失牲畜,路人擅自收留者,以盜論。」 又定出首盜賊可疑者,令盜賊立誓,不令出首人立誓。

又定:「窩隱盜賊者,王罰九九,扎薩克貝勒、貝子。」

公罰七九,台吉罰五九,台吉為盜者罰七九。若事發不承認者,令其伯叔立誓。無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

又定:「夥隱盜賊不首者,王罰三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二九,台吉罰一九。」

又定:「凡駝馬牛羊一人盜者,不分主僕,絞;二人盜,斬一人;三人盜,斬二人。眾人夥盜者,為首二人斬。餘俱為從,鞭一百,罰三九;家奴偷盜,鞭一百,追取所有,無可追者,于其主名下加倍追取,籍沒為首人妻子家產牲畜,併為從人所罰牲畜,俱給失主。」

又定:「凡偷盜駝馬牛羊,情有可疑者,令立誓,若立誓免其罪,不立誓照前例治罪,其妻子家奴免籍沒,追取所有牲畜,併向該管主罰一九牲畜,給與失主。」

又定:「賊已發覺,王等不行挐解,以致疏脫者,以窩盜論。」

又定:「盜財物者,除照數賠償外,所盜財物值犙牛以上,價罰三九,值羊價罰一九,以下罰㸽牛一頭。」

又定:「盜賊未至十歲者,不以盜論。」

又定:「派令出兵不去者,王等罰馬一百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台吉罰馬五十匹。率全旗俱不往者,軍法按治。期約處一日不至者,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台吉罰馬五匹。遲誤幾日者,按日罰取。」

又定:「出征將禁馬騎瘦者,王罰馬三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二十匹,台吉罰馬十匹。」 又定:「出征圍獵各處,不俟眾先回者,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台吉罰馬五匹,隨從人罰取所騎馬。」

又定:「越境遊牧者,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台吉罰馬五匹,庶人罰牛一頭。」 又定:「遠越所分地界另行遊牧者,王罰馬一百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台吉罰馬五十匹,庶人本身併家產俱罰給見證人。」 又定:「凡鄰旗有兵侵而不全率所屬甲兵速集議征者,王罰馬一百匹,扎薩克貝勒」 、貝子、公罰馬七十匹,台吉罰馬五十匹。

又定:八旗舊披甲人指稱年老規避,令家人頂替披甲,及佐領等官之子徇情不令披甲者,令該都統、佐領詳查,如有容隱,一併治罪。

又定:發兵之時,或在家或在外違限者,該管參領佐領等官,每兵一名罰銀五兩,若至革職等重罪,候。

旨定「奪。兵丁不遵約束、違抗者、酌量罪犯責治。」該管

官仍行議處

又定:「親王、郡王、貝勒、貝子、公等遇敵交鋒,若七旗敗遁,一旗攻戰,有裨七旗者,將七旗下七個佐領人丁給與一旗。若一旗敗遁,七旗攻戰,將敗遁人丁分與七旗。若一旗內一半攻戰,一半敗遁,即將敗遁人丁撥與本旗攻戰之人。如一旗內一半有事他處,未與攻戰,其半旗雖敗,免其折旗,留給本旗。未戰之王、貝」 勒、貝子、公等,其攻戰之各旗,酌量給賞。若遇敵猝乘,七旗未及准備,而一旗獨能攻戰,亦止照功給賞,不在「敗遁折旗之例。」

凡曠野遇敵時,如不按隊伍,輕入敵陣,或見敵兵單少,擅自奔馳者,將所乘之馬,並本次所獲人口入官。

凡列陣攻戰時,須從容縱馬,各照對敵前進。若遷延趨避,尾附他隊,或他隊已進,立視不前者,各按所犯治罪。

凡進兵之際,或有稍先稍後者,克敵後,不許彼此爭競。至敵人敗北,勢宜追逐者,須選精騎當先,其都統護軍統領等,各領本纛,分隊隨後,以防追兵陷入埋伏。倘追趕時或被伏兵攔截,都統、護軍統領等即行迎敵。

凡出兵時,各認本佐領旗號,依隊而行。都統、副都統、護軍統領、參領、佐領,各以次第管轄,嚴行約束,不許離伍亂行,爭取遺物。不許酗酒喧嘩亂行者,罰銀三兩給挐獲之人。喧嘩酗酒者責治。至失火者論死。軍士盔甲及軍器馬絆等項,俱釘字號,馬尾後拴牌烙印。馬無印者,罰銀三兩,箭無字者,罰銀十兩給挐獲之人,無銀者鞭三十。如偷盜鞍轡籠頭等物者,照「偷盜」 例鞭責。至夜間行營,勿得吹哨,違者治罪。

凡有一二人妄行搶掠、被人傷害者、即將妻子入官。該管官仍治罪

凡官兵出征,不許拆毀神廟。不許妄殺平人。抗拒者擊,投順者撫。其俘獲之人,勿得剝取衣服。

《拆散夫妻》至「不堪俘獲」 者,亦勿得傷害俘獲之人,勿令看守馬匹。

凡出征大臣,務平定地方,救濟生民。嚴禁兵丁,不許搶掠。平定之日,論功陞賞。若縱兵搶掠,指良為賤、妄行殺戮者,從重治罪

凡出征敗陣者,斬。其免死與不至死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凡搶奪民人柴草者、鞭八十、賠還柴草。該管官罰俸一年。

又定:「《前鋒護軍撥什庫》兵丁陣亡及傷發亡故人之妻子,家無養贍者,該參領、佐領、驍騎校具結送該都統咨部,每月准給一半銀米。若非係陣亡,朦混咨送者,該管官治罪。」

又定:「八旗匠役,若違式私造弓箭貨賣者,鞭五十。所賣弓箭,一半給挐獲之人,一半入官。」 又定:「凡過失殺傷人者,鞭一百,賠人一口。」 又定:「凡本主私殺家僕者,鞭一百,追人入官。」 又定:「凡在行兵圍獵之處失火者,鞭一百。」 又定:「凡家僕將女子私嫁與人,不問本主者,鞭一百。不論年分遠近,生子與未生子俱離異,給與」 本主。

又定:「凡盜宰駝馬牲畜者,于犯人名下追價銀罪。銀以一分入官,一分給失主,一分給出首之人,仍各賠償牲畜。」

又定:「凡異姓人結拜弟兄者,鞭一百。」

太祖高皇帝天命五年 编辑

《大清會典》。天命五年六月初四日欽奉

太祖高皇帝諭旨、「凡有下情不得上達者、書訴牒懸」諸

木,朕據其詞之顛末,以便審鞫。隨豎二木于門外。「欽此。」

天命六年

《大清會典》。天命六年五月初一日欽奉

太祖高皇帝諭旨、「凡遇應死應笞應罰之罪、必追論。」其

功。如係勤勞有功之人,則當死者贖,當罰者免,當笞者戒飭而釋之,功罪令其相準。欽此。又欽奉

《太祖高皇帝諭旨》:「凡有武功授職者、必行間獲罪乃革」

其官或他事獲罪,勿議革,俾自贖。

天命十一年

《大清會典》:「天命十一年」

諭、「凡逃人已經離家被執者、處死。」 其未行者、雖首

告勿論

又定:「逃人犯至四次者,處死。」

又定:「凡有告訐者,所告實,則坐被告之人,虛則反坐。」

太宗文皇帝天聰三年 编辑

《大清會典》。天聰三年十月二十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違令淫人婦女者,斬,毀廬舍祠宇。」

及離大纛入村落私掠者,鞭一百。若都統、參領、佐領不行嚴禁,一併治罪。欽此。

又十一月初四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掠取歸降財物者、死。擅殺降民者」

抵罪欽此

天聰五年

《大清會典》:「天聰五年題准凡違法擅為喇嘛,及私建」

寺廟者治罪。若已經呈明禮部者、酌議准行。又七月初八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訐告之事、不先取見證口供面鞫」

致有冤抑者。按事大小罪坐審事各官。欽此。又閏十一月十一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巫覡星士,妄言吉凶,蠱惑婦女、誘」

取財物者,必殺無赦。該管佐領撥什庫及本主各坐應得之罪,其信用之人亦坐罪。欽此。又《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喇嘛班第,居城外清淨寺廟,焚修」

不許容留婦人,違者勒令還俗。其有施齋于喇嘛班第者,許差男人饋送本寺。若婦人私邀喇嘛班第到家者,以姦論。家人出首者,准其離主。欽此。

天聰六年

《大清會典》。天聰六年三月十三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家僕訐告伊主二事以上,重罪有實。」

據而輕罪虛者,不以誣告論,准其出戶。如《開列款》內一款有實據者,亦不以誣告論。若各款俱實,原告准出戶。各款俱虛,及虛實相半者,原告俱不准出戶。如訐告二事以上,輕罪有實據而重罪涉虛,或止告一事而以輕為重者,除實款應坐外,其誣告之款反坐原告,不准出戶。如子告父,妻告夫,及同胞兄弟互相訐告者,惟係謀反大逆等事,許其訐告,其餘有訐告者,除被告犯罪照常審擬外,原告亦同罪之,不准出戶。欽

又四月二十八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軍行所至,有離人夫婦及淫人婦女」,

者死。擅殺不拒敵之人及掠人衣服者,將所得之物賞給首告之人,仍行鞭責。欽此。

又五月初六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遇敵臨陣,擅自退縮者,貝勒等奪」

其部眾兵丁處死,妻子沒為奴。欽此。

又定:「僧道不許自買人簪剃,違者治罪。」

天聰七年

《大清會典》:「天聰七年,定喇嘛班第出居城外清淨處。」

所有請喇嘛念《經》治病者,家主治罪。

又定:「喇嘛班第有容留婦女,及不呈明禮部,私為喇嘛,私蓋寺廟者,治罪。」

天聰八年

《大清會典》:「天聰八年,定婦人有願殉夫者,止許正妻。」

殉葬、仍行旌表。一應妾媵不許殉葬。若妻強逼侍女殉葬者,其妻坐死。如違律自殉者,夫族兄弟各議罰。首人許離本主

天聰九年

《大清會典》。天聰九年三月十八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有濫役民夫、致妨農務者、該管佐」

領撥什庫等俱治罪。「欽此。」

天聰十年

《大清會典》:天聰十年

諭旨:「凡有政事背謬、及貝勒大臣等有驕肆慢上、貪」

酷不法,無禮妄行者,許都察院直陳毋隱。即所奏涉虛,亦不坐罪。倘知情蒙蔽,以誤國論。

崇德元年 编辑

《大清會典》。崇德元年

《諭都察院》:各官、皆係朝廷諫諍之臣。朕躬如有不親

「政務,忠良失職,奸邪得位,有罪者錄用,有功者降謫等事,爾等有所見聞,即行規諫。」 至于諸王、貝勒大臣,有曠廢職掌,耽酒色,好逸樂,取民財物,奪民婦女。或朝會輕慢,冠服不具,及以不適己意,託病偷安,不朝參入署者,禮部稽察。若禮部徇情容隱,爾等察奏。或六部斷事偏謬,及事未審結,誑奏已結者,爾等亦稽察奏聞。凡人在部控告、未經審結、又赴告于爾衙門者,爾等公議,應奏者奏、不應奏者逐之。至爾衙門有受賄之弊,須互相防檢,若以私讎誣劾,定加爾罪。其餘所奏,是者即為允從、非者亦不加罪,并不令爾等與被劾之人質對。

又題准:「家僕告主審實者,將原告撥與他人為奴。」

又五月十二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有傳布訛言者,處死。欽此。」

又定「親王以下官民人等、俱不許用黃色及五爪龍鳳黃段。其馬鞍《鞦轡䩞坐禁例》並同。」 崇德二年、

《大清會典》。崇德二年二月初四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有劫掠良民者、該管官《撥什庫》」、俱

治罪。「劫掠之人,置之重典。為首者斬以徇。」 欽此。崇德三年

《大清會典》凡宗籍紀載:崇德三年定親王以下至宗

室所生子女,年及一歲,許將其名並所生年月日、時、母氏某、收生婦某,開列送府,詳載冊籍。其另室所居、妾媵所出者,亦准記籍。如將未居另室、妾婢所出,並撫養異姓之子謊報者,治以重罪。《覺羅》子女,年及一歲,照前例記籍。其庶出之子,亦准記籍。如以撫養異姓之子謊報者,治以重罪。

崇德 年

《大清會典》:「崇德年間定滿洲、蒙古、漢軍、巫師、道士跳」

《神驅鬼逐邪》以惑民心者,處死。其延請跳神逐邪者,亦治以罪。

又定:「王府不遵定制,臺基過高,多蓋房屋者治罪。」

又定:「親王以下婚娶,如違定例多用者,多用之物入官,兩家俱議罪。」

又定:「自超品公以下至軍民人等婚娶,若違定例多用者,多用之物入官,兩家俱議罪。」

崇德七年

《大清會典》。崇德七年五月初十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凡老少男婦、有為善友惑世誣民者」

永行禁止。如不遵禁約,必殺無赦。該管各佐領撥什庫及各主不行查究者,一例治罪。欽此。崇德八年

《大清會典》。崇德八年題准、凡叩

閽者鞭一百

又題准:「凡有衝突儀仗者,治以死罪。」

又二月二十六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除部冊紀載「寺廟」外,有不遵禁約、新

行刱建修整者,治以重罪。其該管佐領《撥什庫》亦罪之。「欽此。」

世祖章皇帝順治元年 编辑

《大清會典》:「順治元年定,凡貪污枉法暴戾殃民者,都」

察院指實糾參。其六部卿寺大小官員,宜從公舉劾,賢者務稱其賢,內勿避親,外勿避讎,不肖者實指其不肖,勿徇私情,勿畏權勢。如黨同伐異,誣陷私讎者,必置重法。

又題准:「《勘合》火牌」 內,務填寫官役姓名,併照例填馬數目。如多填馬匹者,降一級調用。或應用硃筆,乃用黑筆,或少填官役姓名者,各罰俸六個月。

又覆准:場竈炤額煎鹽大使親驗,按月開報運司,如有隱匿,以通同治罪。其商人不許混派雜役行鹽水程填明賣銷地方,完日同引繳查,不得告改。或鹽引焚溺,取具地方官印結,察實買補。

又題准:官吏徵收錢糧,私加火耗者,以犯贓論。又定:凡已撥給晌地之人,冒稱新到,重支口糧地畝者,佐領、驍騎校革職,都統、副都統罰俸兩個月。

又定:「悉遵舊制,仍不許用杖。」

又定:「凡官吏犯贓,審實者立行處斬。違禁多收錢糧火耗者,即以犯贓論。」

又定:「凡鬥毆及戶婚、田土細事,止就道、府、州、縣官聽斷歸結,重大事情,方赴撫按告理,在京仍投通狀,聽通政司查實,轉送刑部問擬。其五城御史有應受理送問者,方准送問。非係機密重情,入京越訴者,加等反坐。」

又定:「凡各府州縣衛所屬鄉村,十家置一甲長,百家置一總甲。遇逃人奸宄事故,鄰佑報知甲長,甲長報知總甲,總甲報知府州縣衛,府州縣衛核實解部。若一家隱匿,其鄰佑、甲長、總甲不行首告,俱治以重罪。」

又順治初題准:「武職官傲慢托病,擅離汛地,貽誤軍務者革職,兼轄官不行查參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營兵為盜,專管官革職,兼轄官降三級調用,統轄官罰俸一年,該管官隱匿巧飾者革職,查明呈報者免議。」

又題准:「營兵窩隱盜賊,專管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公出者罰俸一年,統轄官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貼防兵丁為盜被劫,地方,專汛兼轄統轄各官,照地方失事例議處,領兵貼防官革職,其貼防駐劄地方之兼轄官降二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

又題准:「奉差及赴任官,經過地方,被劫殺擄,專汛官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留任,統轄官罰俸一年。」

又題准:「投誠官兵㩦帶家口移駐各省墾荒,經過地方,如有不遵約束亂行者,該管將領一併治罪。」

又定:凡人犯事,用賄求免者,枷號鞭責。受賄之人亦枷號,依盜罪鞭責,財物入官。若本管部內人役餽送禮物,與受者俱問罪。

又定:「該管官將本佐領下婦女責打者,罰俸一年。懷挾私忿,將該管人丁責打者,罰俸兩個月。嚇詐財物者,革職交刑部。」

又定:「黃、運兩河堤岸修築不堅,一年內衝決者,管河同知、通判、州、縣等官降三級調用,分司道官降一級調用,總河降一級留任。如異常水災衝決者,專修、督修官俱住俸修築,完日開復。本汛堤岸衝決隱匿不報,另指別處申報者,加倍議處。如一年外衝決者,管河等官革職戴罪修築,分司道官住俸督修,完日開復。本汛堤岸衝決,隱匿不報,另指別處申報者,管河等官,降二級調用,分司道官,降一級調用。總河不行詳確具題,罰俸一年。如地方衝決少而申報多者,降三級調用。轉詳官降二級調用,總河不行詳查具題,降一級留任。」 至衝決地方,限十日申報,過期始報者,降二級調用。沿河堤岸預先不行修「築,致漕船阻滯者,經管官降一級調用,該管官罰俸一年,總河罰俸六個月」

又定:該管官扣剋兵餉,具告該將軍不行審理者,降一級留任,罰俸一年,副都統罰俸一年。又題准:督、提將不應具題之事會題者,列名具題官與承行具題官一體議處。

又定官員看守

御門班次、失誤巡查者、解任降二級、隨旗上

朝看守

《紫禁城》、皇城、大城、曠班者、革職不行巡查。以致閒

人擅入者罰俸一年

又題准:「看守城門官員,縱」 令家僕依城撘蓋蓆棚,賃人取租者,罰俸六個月,奴僕鞭八十。如容留閒人門內歇宿,失火延燒城門者,該班城門尉、城門校、千總各罰俸六個月,撥什庫軍丁交刑部。

又題准:「武弁私遣官兵生事擾民者,專管官革職提問,兼轄官罰俸一年,總兵官罰俸九個月。」 又定:本身出征所得世職,不緣他事黜革。又題准:「營兵反叛,該管遊擊降二級,守備降一級,俱戴罪圖功,千、把總罰俸一年。」

又定:「凡犯賭博者,枷號鞭責,被獲財物,一分給首告人充賞,二分入官。」

又定:「官員將所雇民人轉行鬻賣者革職,稱為奴僕具告者罰俸六個月,未投充之人作為投充具告,審虛者罰俸一年。」

又定:「凡至下馬牌處,騎馬竟過者,鞭五十;看守人不知者,責二十七鞭。」

又定

御駕行幸地方、有叩

閽者。該管步軍校罰俸六個月,步軍副尉罰俸兩

個月,該汛步兵鞭八十有人,進

紫禁城內叩

閽者、守門官員罰俸六個月。如官員乞求外用、叩閽及遇朝期、叩

閽或書他人姓名頂替叩。

閽者俱革職

又定蒙古除進

貢馬匹外、途間有願賣者、聽其貨賣。若旗下人及

在外官兵或至邊界強買、或沿途強買、或搶奪偷盜、或未進

貢之先入館購買者,係官罰俸六個月,護軍《撥什》

庫,以下俱鞭八十,所買之馬入官。若差往驗放之部院官員、筆帖式,併旗下護送之官員、筆帖式,將買馬之人徇情不挐,通同購買,或差去人員自買者,官員罰俸三個月,筆帖式罰俸兩個月,兵丁鞭七十。若守邊口官兵,縱令與蒙古結好之人及沿邊居民迎接界外私買

貢馬者,「買馬之人鞭一百」 ,守邊口官員筆帖式、兵

丁,俱從重議處。至《未進》。

《貢》之先入館購買者,守館併監賣官各罰俸三個。

月,驍騎校罰俸兩個月,兵丁鞭七十。

又定:「職官逃走,各旗該管官詐稱常人投遞逃牌者,罰俸兩個月;將遞過逃牌之逃人謊稱不曾逃走者,罰俸一個月。」

又定:「凡職官將民人冒認為伊家逃人者,降一級罰俸一年。」

又定

京城內盜賊傷人劫財者。該汛值宿、步軍校罰俸

六個月,步軍副尉罰俸兩個月,步軍總尉罰俸一個月,看街撥什庫兵丁鞭一百。如旗下人為盜,聽刑部審實,佐領、驍騎校、撥什庫等,以約束不嚴議處。每佐領下有一、二人行劫者,佐領罰俸一個月,驍騎校罰俸兩個月,撥什庫鞭五十。三四人者,佐領罰俸兩個月,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七十。五、六人者,佐領罰俸六個月,驍騎校罰俸一年,撥什庫鞭八十七人至十人者,佐領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撥什庫鞭一百。十人以上者,佐領、驍騎校、撥什庫俱從重治罪。其佐領、驍騎校出征及公差在外者,免議。其護軍校并各項匠役,有頂帶,該管頭目,俱照《驍騎校》治罪。無頂帶,該管頭目,照撥什庫治罪。凡差遣之人行劫被獲者,該管頭目照佐領、驍騎校分別議罪。

內府、及諸王、貝勒、貝子、公府、總管、屯撥什庫莊頭

并《八旗屯撥什庫》等、有該管人役生事或為盜者

內府、王、府總管,照「《驍騎校》議處。」 貝勒、貝子、公府總

管屯撥什庫,照《撥什庫》議處。若旗下官員兵丁之奴僕為盜者,其主係官,照《驍騎校》議處。係平人,照《撥什庫》議處。該佐領、驍騎校免議。

又題准:凡光棍借端詐人財物,搶奪市肆,如得財私縱者,步軍總尉、步軍副尉、步軍校等革職,撥什庫兵丁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如失于覺察者,步軍校罰俸六個月,步軍副尉罰俸兩個月,步軍總尉罰俸一個月,撥什庫兵丁鞭一百。光棍係旗下人,刑部審實,將佐領驍騎校等以約束不嚴議處。每佐領一年內,如有光棍一二人者,佐領罰俸一個月,驍騎校罰俸兩個月,《撥什》

庫鞭五十。三、四人者,佐領罰俸兩個月,驍騎校罰俸三個月,撥什庫鞭七十五、六人者,佐領罰俸六個月,驍騎校罰俸九個月,撥什庫鞭八十七人至十人者,佐領罰俸九個月,驍騎校罰俸一年,撥什庫鞭一百。各項匠役,該管頭目,俱照驍騎校處分。「管屯莊,撥什庫照撥什庫處分。」 若奴僕為光棍者,其主係官,照驍「《騎校》處分;係平人,照《撥什庫》」 處分;該管官免議。

又定:「朝鮮人私帶硫黃等項及違禁貨物,守關官員搜獲不即報部者,罰俸兩個月。」

順治二年

《大清會典》。「順治二年,題准直省督撫每年將頒發過」

勘合火牌、造具清冊。年終奏繳。到日分送部科、查明有無違例、據實題參

又題准:「各官蒞任,鋪設銀兩嚴行禁革,違者究治。」

又定:刑部專理詳讞,例不受詞。以後民間詞訟,在外歸撫按監司,在內歸順天府宛、大二縣、五城。如果有冤抑,赴通政司投告審察,送部審理。又禁旗下兵船,不許零星啟閘,致妨漕運。又定一應重辟人犯,有奉監候再審之

旨者、法司轉行巡按、會同監司、從公研審、情真罪當

者、報部覆核。其事有冤抑、情可矜疑者、徑自奏

又題准:有假借投充、冒名奴僕、混託廝養或悍奴欺壓故主部民,陵厲本官及慢侮縉紳、傾陷富室、占騙人口財物者,事發,治以重罪。

又定:一、閱卷主考與各房同坐一堂,隨分隨閱,隨取隨呈,去取權衡,專在主考,不得但憑房考薦閱。倘有執拗憤爭者,即會同監臨提調指參。一、生儒入場,細加搜檢,如有懷挾片紙隻字者,先於舉場前枷號一個月,問罪發落。如有雇人代進者,倩代與受代之人俱一體枷號問罪。其搜檢官役,知情容隱者連坐。又,臨場雖有搜檢之法,而場內供應員役或有預將文字埋藏號舍及出入處所,或巧為傳遞,互相容隱,弊竇不易發覺。又有外簾各官與諸生認識者,另外差送茶湯酒飯,入號往來,滋弊難防。監臨宜嚴行禁約,容隱者連坐。

一、直省府州縣地方,每遇鄉試年,先期榜示禁約,仍令巡捕員役嚴加緝訪。如有生儒、監生人等營幹中舉及積年棍徒,假稱考官親識,多方設計誆騙,污累考官者,照例問擬,枷號滿日,發煙瘴地方充軍。其生儒、監生央浼營幹,致被誆騙者,亦照例發遣。科舉入場及開榜之日,如有無籍之徒,挾讎忌才,私寫匿名「紙帖,揭於街衢,或編就歌謠,預先傳播,以致場中雖取中不敢填榜者。在內聽巡城御史及五城兵馬司,在外聽按察司及應捕人役緝挐,到官依律治罪,見者即便燒燬。亦不許主試官概以避嫌妄退文卷。如生儒因訟牽告,在官審果不係緊關對証,亦許科場畢日問理,毋墮奸計,以長刁風。」 以後部科各衙門察參,須憑實據,不許輕信風聞,輒形章奏。其果有實據者,必鞫審贓証明白,依律處治。士子并過付人等,枷號三月,滿日問遣。如有親識書辦家人,指稱本官誆騙,本官自能舉發,即與紀錄,以示優敘。或士子知為棍徒所欺,能自出首,據實報官,特免本生之罪。止重處誆騙之人。若隱忍不報,事發一體枷號究遣。至文體險怪,鑒別不精,又當別論。勿得摘取一二影響字句,混入《關節疏》內,反滋辨端。如場後有生儒,無端造謗,撰搆歌謠,士風薄惡,莫此為甚。監生該監訪出,申本部究革。生員,院道訪出,徑革。一、京闈監試御史,定以一月前題

知。即於。

欽遣。次日入院、分考用中行及候選進士。如不足、取

在外推知。到京、即送赴察院衙門。嚴加扄鑰、多撥兵番巡察。候順天府會宴之日、即於是日伴行入

朝同主考監臨等官

陛辭入院。江南各省鄉試俱如前例。一體遵守。簾

內官專主較閱,簾外官專主糾察。有越俎侵事,聽所司參奏。

又定:「凡城垣《禁約》,城樓紅鋪不許閒人登視,違者治罪。」

又定內外僧道俱給度牒,以防奸偽,其納銀之例停止。凡寺廟庵觀若干處,僧道若干名,各令住持詳查來歷,具報投遞僧道官。僧道官仍具總結,在京城內外者,俱令報部。在直省者,赴該衙門投遞,彙送撫按,轉行解部,頒給度牒。不許冒充混領。事發,罪坐經管官。

又定:「內外僧道,有不守清規及犯罪為僧道者,住持舉首,隱匿不舉,一體治罪。頂名冒領度牒者,嚴究治罪。」

又定:內外寺廟庵觀,凡有明朝舊敕,盡行繳部,不許隱藏。又「嚴禁京城內外,不許擅造寺廟佛像,如呈報禮部,方許建造。其現在寺廟佛像,亦不許私自拆毀,僧道住處,不許私自遷徙,移出佛像,及自置緣簿募化,并不許私自削髮為僧。僧道官住持,縱隱,一體治罪。」

又題准:凡通接西番關隘處所,撥官軍巡守。遇有夾帶私茶出境者,挐解治罪。其番僧夾帶奸人並私茶,許沿途官司盤檢,茶貨入官,伴送夾帶人送官治罪。若番僧到處,該衙門官縱容私買茶貨,及私受餽送、增改關文者,聽巡按察究。又進

貢番僧應賞食茶。須給勘合,付四川布政司撥發。

有茶倉所,炤數支放。不許於湖廣等處收買私茶。

又定:遇鄉試年,照各直省每額中舉人一名,止許取應試生儒三十名,提學考試精通三場者,方准應試,不得將初學之士冒濫應試。亦不許仕宦子弟,於父兄原任衙門移文起送。多送者,監試官徑行裁革,不許入場。如取送過多,查參議處。

又定:「生童有籍貫假冒,姓系偽謬者,不論已未入學,盡行斥革,仍將廩保懲黜。若有中式者,在內科道,在外撫按,覈實題參,革去舉人,發回原籍當差。如另有刑喪過犯,詐偽夤緣等情,依律治罪。如祖父入籍在二十年以上,墳墓田宅俱有的據,取同鄉官保結,方許應試。已中科甲者,優免戶田,亦不得於祖籍、近籍」 重疊混免。又定「在外督撫鎮按臣到任奏報」 及賀捷本章,俱准封進謝

「恩概免。司道等官一切事情、悉聽撫按代題。」總兵官

陳、事關軍機及兵馬錢糧外、其餘俱歸督撫,違者執法參駁

又令在外督撫鎮按等官,一應漢字本章及在京各衙門除題本外,一切奏本,不分公私,俱赴通政司報進,違式者一體參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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