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21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1年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1月29日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5月14日 公布於民國21年5月14日 |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
|
第一條
第二條
-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其法院依新法有管轄權者,應有管轄權,其依新法無管轄權,而依舊法有管轄權者,仍有管轄權。
第三條
- 訴訟行為,新法定有期間者,其期間之進行自新法施行日起算,但新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四條
-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訢訟事件,原告依舊法無供訴訟擔保之義務者,不得依新法命其擔保。
第五條
- 新法施行前所為行為,依舊法應科罰鍰而未經裁判者,以依新法得科罰鍰者為限,依新法科罰。
第六條
- 新法施行前依舊法為公示送達並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關於該事項仍依舊法之規定。
第七條
- 新法施行前依舊法所為之缺席判決,得依舊法聲明窒礙。
第八條
-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證書訴訟事件,仍依舊法終結之,但繫屬於第一審者,自新法施行日起,視為繫屬於通常訴訟程序。
第九條
- 新法施行前對於訴訟上之和解,已提起再審之訴者,仍依舊法終結之。
第十條
- 新法施行前以請求之原因為正當之中間判決,仍得依舊法提起上訴。
第十一條
- 新法施行前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依舊法以不屬於受訴法院之管轄為駁斥之判決者,如上訴法院認新法認該法院無管轄權時,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認該住院有管轄權時,應將該事件發回。
第十二條
-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十三條
- 本法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