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年滇緬鐵路金公債條例
民國三十年滇緬鐵路金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30年5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5月9日 1941年5月21日 公布於民國30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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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政府為修築滇緬鐵路,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三十年滇緬鐵路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定額為美金一千萬元,於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一日按票面九八發行。
第三條
-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五釐,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四條
- 本公債自發行日起,前三年只付利息,自中華民國三十三年起開始還本,分二十五年還清,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每次償還數目,依還本付息表之規定行之。:
第五條
- 本公債之還本於每期前三個月執行抽籤。
第六條
- 本公債之還本付息,以滇緬鐵路餘利為基金,由交通部依照本公債還本付息表,每期所應付還美金數額,按期撥交中央銀行專戶存儲備付,如有不足,由財政部在國庫收入項下撥足之。
第七條
-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銀行為經理機關。
第八條
- 本公債分一千元、一百元、五十元、十元、五元五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九條
-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替代品,並得為銀行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條
- 對於本公債有偽造及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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