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18年)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2月14日 1929年12月21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2月21日 |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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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第二條
-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 一、電燈、電話及其他電氣事業。
- 二、自來水。
- 三、電車、公共汽車或長途汽車。
- 四、煤氣。
- 五、航運。
- 六、航空。
- 七、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第三條
- 民營公用事業,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者外,其經營範圍,屬於縣區域者,由縣政府監督。屬於市區域者,由市政府監督。屬於縣市兩個區域以上者,由省政府監督。
第四條
- 民營公用事業,經監督機關許可後,應依法聲請登記。
- 監督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核定籌備期限。
第五條
- 民營公用事業,業經許可而逾許可之籌備期限,仍不開始營業者,監督機關得撤銷之。
第六條
- 民營公用事業,在本條例施行前設立者,應將其組織經過及與行政機關所約定之條款,呈報監督機關。如監督機關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應擬具意見,分別咨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已得國民政府或其所屬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 民營公用事業,非呈經監督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名稱,組織及營業計劃,並不得移轉營業權於他人。
- 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各項規章,或收費辦法,應呈報監督機關核准備案。
第八條
- 民營公用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造具左列各款表冊呈報監督機關。
- 一、重要職員及其履歷。
- 二、工務上設備及計劃。
- 三、營業狀況。
- 四、收支報告。
- 監督機關接到前項各款表冊、應即摘要公布。
第九條
- 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利達到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次年應減少收費,或擴充設備。
- 前項減少收費或擴充設備,由監督機關斟酌用戶代表及民營公用事業雙方之意見決定之。
第十條
- 民營公用事業管理不善或設備不周,致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監督機關得限令改良。
第十一條
-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
第十二條
- 民營公用事業所在地區域之人民,對於創辦及投資,有優先權。
第十三條
-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認原有營業之設備力,確已不能再行備充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於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
第十四條
- 民營公用事業滿二十年後,監督機關得備價收歸公營。但須於一年前通知。
-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二十年後,得準用前項規定收歸公營。其許可年限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十五條
- 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按其現有資產總額,照專門家評定之價給付。
- 前項評價有異議時,由該地法院派員三人,地方自治團體及商會各派員二人,組織評價委員會審定之。
第十六條
- 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者,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圓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有違背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者,監督機關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
- 前項處分,應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