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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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2019年4月23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消费品质量提升,保障消费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消费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消费品质量促进及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消费品,是指为了但不限于个人使用而设计、生产的产品,包括产品的组件、零部件、配件、包装和使用说明。具体类别按照消费品分类与代码的国家标准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品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消费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促进消费品质量提升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财政投入、人才培养引进管理、考评责任机制和奖励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质量治理模式,实施标准化战略,引导企业提升自主创新和质量管理能力,培育发展消费品特色支柱产业,推动消费品生产和销售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打造区域质量品牌。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标准联盟组织培育机制,支持专业镇(街道)、产业集群推行以标准为纽带的产学研一体化联盟建设,制定实施先进的企业联盟标准,带动区域产业质量整体提升。
特区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引导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特区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推动行业协会、企业开展消费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建设消费品质量追溯体系提供专业化服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质量信用评价高、可追溯的消费品。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围绕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共建,加强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质量检验检测认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提升检验检测认证服务能力和水平。
特区鼓励企业建立质量技术研究、检测中心,培育集研发、设计、制造和系统集成于一体的创新型企业。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创新消费品质量监督管理方式,建立健全消费品质量分类监管、消费品消费后评价、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等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消费品质量诚信体系和信用信息标准化建设,推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系统归集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披露和诚信档案制度,完善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建立健全守信者、失信者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消费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信息评价制度。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年度消费品质量情况报告。监督抽查消费品质量应当于抽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公开发布监督抽查结果。涉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消费品质量状况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标准、质量、品牌、信用建设位于省、市同行业前列,取得突出成效者,按照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予以支持,采取降低监督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及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质量诚信建设,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或者成员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积极为会员或者成员单位提供标准、质量、品牌、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服务。
特区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消费品质量研究、开发和推广服务平台,提供管理、咨询、培训、信息、品牌等服务。
第十二条 特区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引进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技术和质量管理高端人才。
第十三条 特区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依法设立消费品质量保障基金,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第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消费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消费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消费品质量信息,对消费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履行消费品质量主体责任,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生产、销售的消费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
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采用企业标准生产消费品的,应当符合其明示执行的标准,生产者应当实施自我声明和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或者销售消费品,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费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以及失效、变质的消费品;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和货物质量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查验凭证。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消费品进行质量检验。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查验、消费品出厂检验以及供货等情况。消费品质量档案的保存期限自该批次消费品质量保证期满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消费品的,委托方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并与受托方明确委托生产的消费品种类、数量、期限、质量要求和权利义务,对所委托生产的消费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消费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消费品质量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查验凭证;对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消费品,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消费品进货查验情况,记录消费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
消费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保存期限自该批次消费品售出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销售进口消费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附有中文标识,标明其名称、产地和进口商或者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三)限期使用的,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标明失效日期;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应当在消费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等第三方平台开展消费品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集中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核验和登记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发现入场经营的销售者有质量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获知其生产、供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普遍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供货,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向销售者、消费者告知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实施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销售者获知其经营的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消费品,并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四条 因检验、展示、保管、运输等原因导致消费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消费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表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在提供该消费品时如实告知存在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的消费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消费品以及提供的赠品、奖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存在危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费品以及赠品、奖品;违法生产、销售消费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下同)以及赠品、奖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消费品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费品;违法生产、销售的消费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和建立消费品质量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托方没有合法的资格权限,或者超越权限范围委托生产消费品,或者受委托方违法生产消费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消费品;违法生产的消费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者履行了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消费品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在经营过程中已采取合理措施保持消费品质量,并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消费品和违法所得,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销售进口消费品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罚款金额不得低于一千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集中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检验检测的;
(三)包庇、放纵违法生产、销售消费品的;
(四)阻挠、干预对违法生产、销售消费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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