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關扣留案件條款

江海關扣留案件條款
大清江海關
同治四年九月初八日
1865年10月27日于北京

  第一款 凡有英國人,或船、或貨,在通商口岸被海關扣留,宜即稟明監督。監督廳稟,以為罰辦合宜,即委稅務司,函知該英國人,所犯何法,是以扣留,限自接函之日起以五日為期,准其稟報領事官知悉,倘至第六日午刻領事官尚未來文咨請公同查核,該船、該貨即可入官。該英國人接函後,於期內仍覺自無犯法,任便先向稅務司陳明,轉報監督。監督若以該英國人之言為是,即以釋放船貨;設若該英國人不願赴關具稟,抑或先稟監督,不以為然,均准稟知領事官,由領事官據稟轉咨監督,請其定期公司查核海關扣留情節。

  第二款 監督於到領事官來文後,照覆領事官,定期何日到關當堂晤會;領事官諭飭該英國人是日統帶見證各人等赴關,是時領事官親身來關。上堂,監督請其同坐;該稅務司亦當在坐,相幫監督。監督先令海關原船貨人役將如何扣留情節稟明,監督按照情節隨時詰問。如該英國人尚有辦駁情節,准其當堂稟明領事官,領事官即代為逐一詰問,以斯得實,而杜偏累。設若監督、領事官欲不親赴海關,亦可遣員代往,所有辦法一律相同。

  第三款 詢問之間,所有關役、英國人、證人等口供,隨時抄錄,監督、領事各為畫押蓋印時,令全案人證退去,監督面告領事官可否如此辦理,或該船貨,領事以為應放而監督不以為然,又准該英國人任意上控,具稟領事官行知監督,均即各將案情抄錄,申請總理衙門與駐京大臣查核定奪。倘監督不肯釋放船貨,領事官亦以為然,該英國人不准上控。再該船貨或經海關當堂詢明,或經兩國總理衙門、駐京大使核定應行釋放,均不能以原被扣留請索賠償。

  第四款 案件既各詳請大使定斷,准該英國人按估價出具日後情願遵斷繳案切結,由領事官蓋印交存該關,即由監督將船貨先行發還;俟大使斷定後,或罰銀多少,或全數入官,再行飭該英國人遵照。倘該英國人不肯具結,即將船貨扣留。無論大使定准誰是誰非,不准該英國人稟請賠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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