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刑初字第281号

2017年4月1日于南京市秦淮区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季进,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季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1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理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季进及其辩护人陈佳、被害人薛某1的父亲薛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曹某(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刘某2的丈夫马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江苏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鉴定人韩某、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因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报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季进驾驶陕A×××××轿车从南京市五洲家居装饰广场至海福巷中国石化加油站给车辆加油。期间,王季进妄想被陷害、手机被监听,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要求登记备案。后王季进驾车返回五洲家居装饰广场。

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季进再次驾驶陕A×××××轿车离开五洲家居装饰广场,沿本市秦淮区石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农路路口时,车速达144.5km/h,王季进未采取措施减速,继续加速行驶至友谊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左转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的状态下,借左转弯车道以195.2km/h速度高速直行通过该路口时,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薛某1(男,殁年24岁)驾驶的苏A×××××轿车,致该车解体,薛某1及同车被害人刘某2(女,殁年26岁)当场死亡。王季进所驾车辆失控后又撞上由北向东左转弯正常行驶的苏A×××××出租车。已解体的苏A×××××轿车部分车体撞上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苏A×××××公交车。事故中撞击产生的碎片致在附近的苏A×××××、苏A×××××、苏A×××××等多辆车受损。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5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季进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步行至附近的友谊河路10-1号,于当日14时20分许被民警抓获。

经法医鉴定,薛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季进以高速驾车冲撞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多辆车辆受损,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5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相关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资料、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董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3、李某2、刘某3、祁某、钟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季进的供述和辩解;6、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等笔录;8、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行车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王季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王季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季进行为时患有精神病,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观故意不能认定,其所实施的高速驾驶行为亦不属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故其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季进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害人薛某1、刘某2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王季进的犯罪行为已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严重创伤,且案发至今从未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不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季进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季进系本市季进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自2006年起,其与妻子陈丽萍在本市五洲家居装饰广场五金厅4区5号市场共同从事水电装饰材料经营。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季进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季进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从其连襟苏某处购得牌号为陕A×××××宝马轿车一辆并为其个人实际使用。

2015年6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季进驾驶陕A×××××宝马轿车,自五洲家居装饰广场前往海福巷中国石化加油站给车辆加油。上午11时40分许,王季进用其号码为138××××2403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妄称有人要害自己,手机已被监听等。上午11时45分,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与其联系并询问情况,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报警行为登记备案,并拒绝向警方透露个人信息。

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季进再次驾驶陕A×××××宝马轿车离开五洲家居装饰广场,沿本市秦淮区石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限速60km/h的军农路路口时,车速已严重超限,以144.5km/h的速度通过该路口。之后,王季进继续沿城区主要道路加速行驶约800米至友谊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左转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禁行的状态下,违章进入左转弯车道直行,并以195.2km/h速度高速直行,冲进横向正常行驶的车流中,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薛某1(男,殁年24岁)驾驶的苏A×××××轿车和王某3驾驶正常行进的苏A×××××出租车。苏A×××××轿车解体的车体及碎片飞出,撞上正常行驶的苏A×××××公交车和周围的苏A×××××、苏A×××××、苏A×××××等多辆轿车。致苏A×××××轿车内的薛某1、刘某2(女,殁年26岁)当场死亡,并致6辆轿车、公交车毁、损,被毁、损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5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季进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步行至约200米之外友谊河路10-1号院内,并试图逃跑,后于当日14时20分许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薛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薛某1近亲属质疑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13时54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接市民胡某报警,称本市秦淮区石某路与友谊河路口发生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日14时08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接市民张某报警,称本市友谊河路10-1号院内一男子和对方打架,现在躺在这里。光华路派出所民警于14时13分到达现场,发现现场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不讲话,民警试图与其沟通,但他只是看民警不说话,在地上打滚,想翻围挡逃跑,身上和脸上有血迹,有围观群众怀疑该男子可能与刚才石某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民警遂与交管部门联系,交警赶至现场后,根据该男子身上的居民身份证确认该男子名叫王季进,后将王季进带回处理。

2. 被告人王季进在侦查期间有十五次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上午8点,我开牌号为陕A×××××的宝马730轿车带着老婆、儿子从江某青山湾出来,准备到市场把进的货拿一下,下午3点就关门。到五洲装城市场,就在店里忙生意,在10点多的时候,我开车去光华路上的一家中石化的加油站加了油,在加油的时候,我打了110备案,我感觉有人陷害我,后来一个自称上坊派出所的人回我的电话,我怀疑是别人用的变号软件打的我的电话,我不相信他,就说不要备案了,把电话挂掉了。我加完油回到店里,吃完中饭,老婆陈某3说还有点事情要忙,我突然感觉这个场景是昨天晚上做梦梦到的,如果我等老婆忙完一起走,我们一家三口就都走不掉了,但现在我记不清梦的内容了。我就一个人开车走了。我开车从五洲装饰城的后门出去的,然后上的光华路,往银龙花园二期的方向开,开车的速度蛮快的,具体多快我没有看。在石某路上,开到一个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当时是绿灯,过了路口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车停的位置已经过了十字路口。我感觉车撞的挺严重的,安全气囊弹开,我的鼻子流血,身上也有伤。事故之后,我的头脑就不清醒了。我记得事故之后,我还在车上,有个在大世界装饰城做生意的人过来问我是怎么回事,我没有理他。我下车后不知道怎么就走到了友谊河路桥洞旁边的一个工地。后来的事情就不记得了,就记得我老婆问我怎么了,具体在哪问的也记不清了。

3.被害人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13时50分左右,其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本市石某路由东某行驶至友谊河路口,遇路口红灯,其车作为第一辆车在第二股直行车道等待,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满天的汽车碎片向其车辆砸过来,其就下车查看,到处是事故车辆的碎片和伤者。其车辆前挡风玻璃碎了,前保险杠和雾灯、车门均有损坏。

4.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13时50分许,其驾驶苏A×××××出租车沿本市友谊河路由北向南直行至石某路路口并向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听到轰隆一声巨响,其车右侧车身中间部位被一辆由西向东飞速行驶的轿车撞击,车身转了起来,其头部撞到了前挡风玻璃上,当时就被撞晕过去。过了一会儿,其清醒过来并下车察看,发现其车右后轮被撞掉了,车身右侧损坏严重。其看到刚才撞其车子的是一辆浅灰色的宝马轿车,车号为陕A×××××,车头已撞的稀烂。后其被救护车送到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伤和脑震荡。

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13时50分左右,其驾驶苏A×××××公交车沿本市友谊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某路路口,等待左转弯放行,其车前方有一辆出租车也在等待,当左转弯信号灯变为绿灯时,其驾驶车辆跟着出租车左转弯,当车辆进入路口转弯到一半时,其听到车辆右侧一声巨响,其立即停车下车查看,发现前门玻璃已经碎裂,在其车辆右侧有一辆马自达牌轿车断裂,车头旁边躺了一位女性,在车左前方由西向东方向有一辆受损的宝马轿车。

6.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13时50分许,其驾驶苏A×××××出租车沿本市石某路由东某行至友谊河路路口,遇路口红灯,其在第一股直行车道等待,突然听到一声巨响,有很多碎片飞过来,其立即低头躲避,过了一会儿,其下车观察,发现满地都是汽车碎片,其车前轮下躺着一位男子,好像已经死亡,其就立刻报警了。事故造成其车辆前部轻微损坏。

7.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13时50分许,其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石某路由东某行驶至友谊河路路口,在第一股直行车道排在第二辆等待信号灯,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事故车辆的后备箱和轮胎向其驾驶的车辆砸过来,砸到了其车辆的A柱、前挡玻璃和车顶。

8.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陈某1所驾驶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2015年6月20日13时55分许,其驾车沿本市石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河路路口等待直行信号放行时,一辆宝马轿车以非常快的车速从左转车道闯红灯闯入路口,撞上一辆由南向西正常行驶的马自达轿车,该轿车瞬间解体,解体后的碎片撞上一辆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公交车。其经过路口后,发现宝马车里的驾驶员是与其同在本市五洲装饰城里做水管生意的王季进,其遂询问王季进发生了什么事,王季进没有回答,后王季进企图发动其车辆,被其及其家人制止。后王季进从石某路南侧横穿马路到北侧,并向西跑步离开现场。

9.证人胡某、董某、王某2、侯某,4、郑某,4、陈某5、樊某,4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事故后果。与被害人王某3等的陈述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相印证。

10.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2015]第010108号鉴定报告,证实依据监控视频(南京秦淮光华路石某路,屏幕显示时间2015-6-20-13:52:49-13:53:51);事故现场图影印件及现场照片;陕A×××××小型轿车尺寸信息等鉴定资料测算,陕A×××××小型轿车通过南京秦淮光华路石某路监控时的行驶速度为144.5km/h。

11.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交鉴[2015]第010109号鉴定报告,证实依据监控视频1(友谊河路石某路,屏幕显示时间2015-6-20-13:49:51-14:24:47);监控视频2(苏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记录仪拍摄视频,屏幕显示时间2015-6-20-13:54:37-13:58:26);事故现场图影印件及现场照片;陕A×××××小型轿车尺寸信息等鉴定资料测算,陕A×××××小型轿车通过南京秦淮友谊河路石某路路口时行驶速度为195.2km/h。

12.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20日14时10分至15时10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本市石某路与友谊河路十字路口,石某路为东西向道路,自西向东为四车道沥青路面,肇事陕A×××××宝马轿车沿石某路自西向东借最北面左转弯道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在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苏A×××××马自达轿车撞击,致事故发生。现场除上述车辆外,另有大量解体的汽车碎片,苏A×××××大型普通客车、苏A×××××小型轿车等多辆受损车辆滞留现场,现场附近路面有男性尸体、女性尸体各一具。事故现场路口以东机动车道上,有一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粉状物体,表面有散落的白色粉末,已于现场用物证袋封装送检。石某路路段限速60km/h。

13.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5]16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16时30分至21时10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警大队及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陕A×××××宝马轿车进行勘验,从左后门外侧、驾驶位车内侧面板上、驾驶位车某手、方向盘上、方向盘气囊上、驾驶位座椅上、驾驶座右侧扶手箱上、排档杆等共八个位置提取血迹。副驾驶座位前方储物箱内有1本所有人为许某2的机动车行驶证,车内有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等物,后备箱内有电线等物。经鉴定,上述八处位置所提取血迹及拭子上检出的DNA与王季进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1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痕)字[2015]8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各受检车辆痕迹符合陕A×××××轿车车头前面部位先碰撞到苏A×××××轿车的左侧中后部位,后陕A×××××轿车右前部位又碰撞到苏A×××××轿车右侧部位;陕A×××××轿车碰撞苏A×××××轿车所产生的部分车体及散落物撞击到苏A×××××大客车右侧部位所形成。

15.人身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6月20日22时20分至22时50分,民警对王季进进行人身检查,衣服裤子上有血迹,面部有血迹,右颧部、右胸部、右肩部、左上臂内侧、右臀部、右膝部至小腿、左膝部至小腿等处有擦伤。其余体表未见异常。 16.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季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从左转弯车道直行超速通过路口肇事,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季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1、刘某2、王某3、李某2、刘某3、祁某和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7.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8.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6〕医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9.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5]177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18时10分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民警和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民警将王季进带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导尿并提取尿样,次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王季进尿液呈吗啡类、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阴性。

20.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5]556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18时20分,王季进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抽取血样,同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王季进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21.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5]177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现场查获的遗留粉末一袋,经鉴定净重406.23克,未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可卡因、美沙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符合淀粉类物质。

22.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调取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根据陕A×××××宝马车行驶轨迹调取了沿途有监控探头路段的监控录像,并从事故发生时驾车经过事故路段的市民陈新处调取了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上述视听资料客观反映了被告人王季进2015年6月20日下午驾驶陕A×××××宝马车的行驶路线,行驶情况及事故发生时、发生后的情况。

2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5]181号和1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薛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24. 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维修费用清单、公估鉴定报告书,证实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0.99656万元。

25.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商品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收购协议、车辆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明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函,证人许某2、谢某、魏某、宋某、李某1、常某、苏某、陈某2、陈某4的证言,证实陕A×××××宝马车所有人是许某2,该车系许某2于2014年2月12日以人民币74.05万元从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注册日期是2014年3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许某2购得该车后,因急需用钱,将该车转让给宋某,宋某在购得该车准备产权过户时,因该车已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查封,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该车又自宋某开始先后抵押、转让给李某1、常某及被告人王季进的连襟苏某,历次转让均因前述查封行为未能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苏某在取得该车后,于2015年1月14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设定为其表弟陈某4。2015年年初,王季进以40万元的价格(包括车险费用2万元)从苏某处购得该车,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

26.许某2户籍资料、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许某2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羁押在济南市看守所。截至2015年6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就涉案陕A×××××宝马车的相关情况对其进行询问时,仍羁押在该所。

27.王季进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季进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准驾车型A2,初次领证时间为1999年3月16日。

28.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苏A×××××马自达轿车因事故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未见异常;陕A×××××宝马轿车因事故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车辆前保险杠完全损坏,前防撞钢梁变形,车辆左前轮胎爆裂,左前轮钢圈损坏,右前轮转向横拉杆变形,引擎盖严重变形,前挡风玻璃破裂,车辆右前门变形,驾驶室主驾驶气囊打开,副驾驶气囊打开,驾驶室右侧气帘打开。

以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季进在南京市区工作、生活多年,且驾龄较长,其明知经过的城区主要道路的车流、人流状况,仍不计后果,驾车以195.2km/h的车速违章、闯红灯冲进前方正常行驶的车流之中,撞毁、撞损多辆汽车,并致二人当场死亡,造成他人车辆损失人民币20.99656万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季进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案发路段为被告人王季进平时上、下班经过的路段,其明知该路段连接绕城公路、宁杭高速,周边居住人口密集,车流量、人流量均较大,亦明知该路段限速60km/h,却以144.5km/h的速度,持续、加速行驶约800米至十字路口。在前方禁行指示灯已亮并有大量正常通行的车辆时,其却未采取任何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仍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速度高速冲闯红灯。其明知在人流、车流密集的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以极高速度冲闯红灯,可能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危险,仍不计后果,继续实施该行为并实际造成二人死亡、多辆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实施的行为与其行为所反映出来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与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造成事故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失心态不符,故辩护人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被告人王季进行为时的精神状态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案发前王季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要害他、其以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极高车速长时间加速行驶,且经两次法医学鉴定,均认为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被害方对此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故对被告人王季进在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季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王季进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没有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不予减轻处罚,依法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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