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426号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行终426号

2018年7月3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飞,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

应诉负责人张健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如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钱小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钱小飞在家中使用其手机以“yuhuasifei”账号登录濠滨论坛,发布了题名为“如果让南通全民公投,决定是否加入日本,会有什么结果”的帖子后,浏览量为29784次,回复量为36次。12月6日,如东县公安局发现该帖子后即传唤钱小飞接受询问,钱小飞如实供述了在濠滨论坛发布上述帖子的事实。当日,如东县公安局立案并经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申辩陈述等行政程序后,于次日作出如公(开)行罚决字〔2017〕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小飞以取乐为目的,在网络论坛随意散布分裂国家言论,起哄闹事,该行为扰乱了网络空间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钱小飞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随后,对钱小飞执行了行政拘留。12月21日,钱小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公(开)行罚决字〔2017〕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如东县公安局对辖区内违反网络安全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钱小飞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杈、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本案中,钱小飞为取乐在使用网络时发布“全民公投是否加入日本”等具有分裂国家言论的帖子,主观上追求精神刺激,起哄闹事,发泄对社会不满情绪,扰乱了网络空间公共秩序,其行为既违反了上述网络安全法的规定,也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钱小飞称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的理由及被告对其加重处罚,无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钱小飞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小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钱小飞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明如东县公安局是否前后两次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时,上诉人曾申请复议,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时加重了处罚。2.如东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散布分裂国家言论,系主观臆断,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所发帖子是讥讽社会问题,没有分裂国家的意图和具体措施,未涉及分裂国家言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答辩称,1.钱小飞关于如东县公安局出具两次处罚决定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钱小飞系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其申辩材料当作复议申请书。2.钱小飞在网络论坛随意散布分裂国家言论的行为,扰乱了网络空间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寻衅滋事,应予治安管理处罚。如东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钱小飞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3日,上诉人钱小飞所发题名为“如果让南通全民公投,决定是否加入日本,会有什么结果”帖子的内容是:“做个调查。如果国家允许南通全民公投,决定是愿意继续呆在中国,还是割裂出去并入日本。那会有什么结果?同意呆中国的,请回复继续做中国人。同意并入日本的,请回复并入日本。”

还查明,2017年12月7日,如东县公安局向钱小飞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钱小飞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我提出陈述和申辩,我自己写”。后钱小飞于当日向如东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

以上事实有如东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钱小飞案涉发贴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有无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上诉人所发帖子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审查该帖子所表达的意思和可能引发的后果,应依据大多数普通网民的正常认知来判断。该帖的标题是“如果让南通全民公投,决定是否加入日本,会有什么结果”,内容是“做个调查,如果国家允许南通全民公投,决定是愿意继续呆在中国,还是割裂出去并入日本。那会有什么结果?同意呆中国的,请回复继续做中国人。同意并入日本的,请回复并入日本。”按照通常的字面理解,该帖子的主要意思是调查网民对将南通割裂出去并入日本的态度或选择。众所周知,南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的一个地级市,在网络空间上公然谈论将南通分裂并入日本,不仅伤害网民的爱国感情,也必将损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上诉人称其发帖是为了取乐和讥讽有关移民的社会问题,其理由明显缺乏合理性。且即使如其所说,也表现出其对宪法法律的无知,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岂能随意取乐。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案涉发帖行为系散布分裂国家言论,定性准确,并无不当。

第二,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空间已成为人们沟通交流的公共平台,成为人们现实生活的全面延伸,网络秩序也已成为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空间上发表言论应当与现实生活中一样,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实施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上诉人钱小飞在网络上发布题名为“如果让南通全民公投,决定是否加入日本,会有什么结果”的帖子后,短期内浏览量达29784次,回复36次,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特征,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申请复议加重对上诉人处罚的问题。经查,在被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前向上诉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书面申辩材料,经上诉人确认,该申辩材料即是其所称的申请复议材料。本院认为,该申辩材料与钱小飞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的“我提出陈述和申辩,我自己写”,在行为上前后相一致,应是其对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条后的陈述和申辩,且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该申辩材料也并非复议申请材料。上诉人认为该申辩材料是其对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系对处罚前告知程序的错误认识,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曾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并加重对其处罚的主张及理由,不予采信。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钱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德华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鲍 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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