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江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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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18年9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总则]
[附则]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进行的教育、引导和影响。
第四条 家庭教育应当注重立德树人,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家庭教育应当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想信念;
-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 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勤劳奋斗精神;
-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江西地方特色文化;
- 安全常识、法律和科普知识;
- 身心健康、行为习惯、生活技能;
- 其他有益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高其综合素质的教育。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负有直接责任,依法享有教育未成年人的权利,承担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八条 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应当建立家庭实施、政府推动、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每年五月的第四周为本省的家庭教育宣传周。
家庭实施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不良行为。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的家风家训,创造平等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家风家教基地、禁毒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等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规律,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智力发展状况,循序渐进地进行家庭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体罚、捆绑、残害、经常性谩骂、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的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以及相关教育机构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 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未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能力的其他监护人监护和教育未成年人;
(二)通过电话、网络视频、书信等方式与未成年人交流沟通;
(三)与学校或者受委托的监护人交流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身心状况等相关信息;
(四)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相互配合,继续履行对子女的教育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作为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其他亲属予以协助。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并通过寄养、助养等方式,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和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一)父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二)父母死亡、失踪、病重、重度残疾或者因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侮辱人格尊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政府推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统筹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经费,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妇女联合会承担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家庭教育促进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体系,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家庭教育的指导管理工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督导评估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监督寄养、助养、离异、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家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0—3岁儿童早期家庭教育的健康服务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负责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教育工作,宣传家庭教育知识,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将家庭教育和社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测评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促进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方式,营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家庭教育公益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家风家教场所建设,开展家风家教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公共文化、名人旧居等场所开设家风家教家训馆,开展家风家教家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依托有条件的高校、研究机构或者专业性社会组织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者培训基地,开展家庭教育研究和师资培训,编写家庭教育读本,开发培训课程,培养专业人才。
师范院校等教师教育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心理咨询、教育咨询、文化咨询等机构的注册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家庭教育服务欺诈行为和虚假广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孤残、遗弃、流浪、单亲或者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的救助和指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重点向父母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的帮助和指导,为未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开展心理辅导和关爱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家庭、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学校指导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学校,并通过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形式,定期组织家长交流家庭教育信息、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学前教育的家长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家庭教育指导和两次亲子实践活动。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的家长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家庭教育指导和一次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推进家校合作,沟通、协调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根据其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未成年人在学校有不良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予以纠正和教育,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提供师资等支持。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六条 妇女之家、儿童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宫、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家风家教馆等,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第三十七条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履行监护人职责,做好本机构收养儿童的家庭教育工作,并对寄养、助养孤儿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为其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构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应当进行家庭教育宣传指导。
第三十九条 妇幼保健院等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等工作,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0-3岁儿童早期发展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条 其他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公共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公益性家庭教育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捐赠,支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设立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隐私,不得唆使、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履行家庭教育能力而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单位或者组织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教育活动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的;
(四)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隐私的;
(五)唆使、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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