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刘福超诉派出所拒绝登记更名“霸道”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03行初258号

刘福超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年4月8日
原文

原告刘福超,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刘梦晗,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派出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娜,该派出所民警。

原告刘福超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履行变更姓名登记法定职责,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的负责人李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超诉称,公民享有修改自己名字的权利,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根据民法典1012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要求原告刘福超本人姓名更改为刘霸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条例第18条申请变名履行义务。我与和平区太原街派出所多次沟通,均遭到拒绝。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变更姓名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7张),证明自然人有更改姓名的权利。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辩称,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二、法律依据。1.《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民法典》第101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3.辽宁省公安厅2012年下发的辽公通[2012]183号《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4.沈阳市公安局下发的沈公指发[2014]24号《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5.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明发[2014]261号《关于受理群众咨询和投诉反映问题的通报》第一条(三)。刘福超向公安机关提出更改姓名为刘霸道未被受理理由如下:1.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要依照规定改变姓名,自然人姓名是社会管理的重要要素,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刘福超向公安机关提出更改姓名的理由为自己喜欢丰田“霸道”汽车,于是向公安机关提出更改自己的姓名为刘霸道,其理由不合理,属于沈公指发[2014]24号《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5项“经调查理由不正当的”,其变更姓名的理由不合理,刘福超申请当日即答复其不予更改;2.公指发[2014]24号《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不予更改条件,刘福超未提供相关证明;3.“霸道”一词,依据百度百科解释:1强横,蛮不讲理;2至君主凭借武力、刑法、权势进行统治,与“王道”相对;3强横无理的人。刘福超提出因自己喜欢“霸道”汽车,于是提出更改名字为刘霸道。经查,2013年丰田“霸道”汽车因涉辱华广告,引起了中国网民的强烈不满,迫于舆论压力道歉并更名为丰田“普拉多”。原告采用自己喜欢的,但曾涉辱华问题的车名作为自己的名字,有背公序良俗。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尊重法律,尊重公民姓名权,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愿意为人民服务,但原告没有正当理由,申请有悖公序良俗的词汇作为自己的名字,不符合更改姓名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作出维持我局作出决定的判决。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派出所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刘福超多达20余次到户籍部门申请补办户口本,因改姓名造成社会管理的混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原告刘福超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将其户籍登记姓名变更为“刘霸道”。被告答复原告不能变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变更姓名登记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主管其辖区内居民户口登记工作,对原告申请变更姓名事项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上的姓名不仅包括正式的户籍登记姓名,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绰号、网名等非正式姓名。法律赋予公民使用、变更姓名的自由,但同时也对于该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定。故姓名的变更权并非一种无限的自由权,而是一种有限制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姓名的变更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尤其是户籍登记姓名的变更。公民户籍登记制度的确立除了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法律身份的确认,同时也是国家进行社会公共管理的手段。公民户籍姓名的变更特别是18岁以上成年人户籍登记姓名的变更会给社会管理带来诸多不便。故考虑到户籍登记姓名的变更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各级公安机关均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户籍登记姓名的管理。被告提交的《关于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公通﹝2012﹞183号)第二项(五)规定:“成年人原则上不予变更姓名、民族、出生日期,确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本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由市一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批准更正;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一律不予变更姓名、出生日期。”《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沈公指发〔2004〕24号)规定:“一、姓名的变更更正(一)下列情况予以变更更正:……6、18周岁以上成年人,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姓名的;……(二)下列情况不予更改:……5、经调查理由不正当的。”根据上述规定,仅因特殊原因或有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才能对成年人的户籍登记姓名予以变更。本案中,原告申请变更户籍登记姓名为“刘霸道”的理由是:“霸道”系其喜欢一款汽车的名称,变更后的姓名听起来更有气势。上述理由均不是需要变更户籍登记姓名的特殊原因或正当理由。如人人因个人喜好而变更户籍登记姓名,则会给社会公共管理带来巨大成本,亦会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其变更姓名的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变更户籍登记姓名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福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红黎

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

人民陪审员  董志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佳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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