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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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1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必须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个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
(二)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回答有关询问。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自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之时起计算。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常住地址、联系的电话号码;
(二)举行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三)举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以及标语牌规格;
(四)使用车辆的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牌照号码,音像设备的种类、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六)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或者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上必须有本机关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或者通知其负责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三日内将协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拒不协商或者逾期不报告协商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时间的;
(二)有外事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市政建设的;
(四)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五)其他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下列不可预料的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或者其他自然灾害的;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组织者和参加者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服从人民警察的指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二)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宣传品;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造谣生事;
(四)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和大、小字报;
(七)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他人加入。
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不同式样的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接到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决定书后一日内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遇有下列情形,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的。
第十七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
(三)其他要害部门。
临时警戒线标志为金黄色绳带或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拒不服从仍滞留现场的,人民警察有权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拘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拘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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