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河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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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11年6月1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发展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中原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先进、高成长性、创新性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作为重要战略任务,制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问题,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重要内容,并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高新技术自主创新,支持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传统产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在立项、用地、环评及其他有关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等活动,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相应专项资金。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企业研发机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充分运用省内外的人才、信息和科研成果等科技资源,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增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有关的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大型科学仪器和科技文献信息等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研发的高新技术申请国内外专利、形成的技术标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高新技术转让、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收。
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依法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复审),经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按照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第十九条 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到本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营业务或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经认定,享受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将高新技术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根据需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引导,整合技术、信息、资金、人才等资源,建立完善产业集聚区。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产业集聚区聚集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并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施财政贴息。
第二十五条 省设立的工业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资金、扶持企业自主创新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优先支持产业集聚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产业集聚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对集聚区内的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检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等方面给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产业集聚区内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和培育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产业集聚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和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优先安排审批。
第二十九条 入驻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产业集聚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简化。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新技术人才优待政策,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机制,增加对培养和引进高新技术人才的资金投入,搭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平台,鼓励和吸引境外、省外高新技术人才到本省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专业人才储备体系,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专业人才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加大引进和培养高新技术人才力度,完善和创新人才激励保障机制,为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提供科学实验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发展平台。
高等和中等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技术发展需要,加快培养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要的各类人才。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加强在职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把高新技术知识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在其户口迁入、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在职称评定、项目立项、研发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创业培训、人才交流等中介机构,建设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交流的高层次人才市场。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股权、技术入股、期权等激励措施,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分配办法。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参与中小科技型企业建设。对以技术转让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七十用于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人才的合理流动和共享。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可以受聘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和广泛利用社会资金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优先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主要支持省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企业、金融、社会、外资等多方面资金支持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四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技术改造、科技发展等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工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企业是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资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投入,并把科技开发费用投入和技术创新能力作为企业申请政府科技经费支持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作为国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投入,提供担保、保险、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等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四十五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资金应当重点投向高新技术产业。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服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高新区进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鼓励区内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代办股份报价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探索发行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收益债券。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信用担保体系,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合法融资创造条件。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职能,简化公共服务程序,建立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体制,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高新技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害高新技术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财物,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高服务水平。
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的宣传,促进高新技术研发成果及其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产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管理机制,完善联审联批、绿色通道、全程代办等服务措施,简化对高新技术产业化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事项的手续。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发的高新技术申请国内外专利,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的预警、审议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五十五条 鼓励中介机构围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开展创业、技术交易、现代物流、会展与交流、项目管理、培训教育、信息、知识产权、咨询评估、经纪委托等服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造成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 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项目和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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