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81刑初147号

2016年9月26日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亮,男,出生于1977年2月5日,汉族,中专毕业,偃师市顾县集体卫生室乡村医生,住偃师市顾县。2015年6月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偃师市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亮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亮及其辩护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绍亮系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集体卫生室法定代表人,该卫生室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李绍亮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中宫底村集体卫生室,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李绍亮本人有同性恋倾向,自2012年开始在网络上寻找同性恋人群,并注册了昵称为“LY”的QQ号码,“LY”的意思为“冷医”,该昵称在网上代表做阉割手术的医生。在与同性恋人群QQ聊天过程中,李绍亮发现有人有变性倾向,遂为了经济利益,在同性恋群中发布自己是医生,会做睾丸摘除手术的信息,联系有变性倾向的人群,为其做睾丸摘除手术。为在QQ群里提高知名度,李绍亮将从网上下载的切除阴茎手术的照片放在自己QQ群里招揽生意。同时,为了有固定的地方做手术,李绍亮承租偃师市城关镇建筑公司家属院2号楼东门栋二楼东户,并在房间内放置手术床、手术用具等。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有福建省的高某、四川省的赵某、安徽省的高某某、湖北省的方某、江西省的黄某、重庆市的尹某、湖北省的严某、广东省的邓某、山东省的毛某、北京市的朱某等人看到李绍亮在网上发布的信息后,通过QQ、电话等方式分别与李绍亮取得联系,要做睾丸摘除手术。李绍亮将对方约到偃师,分别在偃师宾馆、博友宾馆、建筑公司家属院出租屋内等地,为高某、赵某、高某某、方某、黄某、尹某、严某、邓某、毛某、朱某等人做了睾丸摘除手术,并收取每人数千元不等的手术费用。

2015年12月31日,李绍亮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高某、赵某、高某某、方某、尹某、严某、黄某被摘除双侧睾丸,丧失生育能力,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2p之规定,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高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宫底村集体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绍亮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亮作为乡村医生,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非法为他人做睾丸摘除手术,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绍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绍亮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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