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宪法草案

河南省宪法草案
(起草时间不详,约1920年代,未正式公布),文本源自夏新华、胡旭晟整理《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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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宪法会议为巩固中华民国之基础,确定本省之自治权,增进本省人民之幸福,制定省宪法宣布之。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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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河南为中华民国自治省之一。

第二条 河南省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内行政区域之设置变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继续住居本省满二年以上者,皆为本省人民。

第四条 河南省之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依本法规定行使之。

第二章 省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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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民无种族、宗教、阶级、男女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省民在法律上皆为权利主体,无论何人,不得以人身为买卖抵押品、租借之目的物。

第七条 省民有保护其身体、生命之权。

身体之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剥夺。

依法律而受限制或被剥夺时,不得虐待或刑讯。

省民被拘押时,施行拘押处分之机关,至迟须于六小时内以拘押理由通知来人,令其得有即时提出申辩之机会。

省民被拘押时,本人或第三人均得以出庭状请求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法院不得拒绝之。

省民有要求受适当法庭迅速审判之权,除依戒严法规定外,不受军法机关之审判。

凡行为必于其实行以前已经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审判时方得以犯罪目之。省民受法庭审判时,非正式宣告,判决有罪确定后,不受何种刑罚之执行。

第八条 省民有保护其私有财产之权。

省民私有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没收及其他处分。

省民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之科罚、捐输或借贷。

遇公益上有收为公用之必要,须给相当代偿。

第九条 省民之身体、住宅、邮电、文书、信件及各种财物,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检查。

第十条 省民有住宅不可侵权。

省民住宅,无论平时、战时,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

第十一条 省民有住居(缺4字)权。

除(缺13字),无论移住何县、何市、何乡,有与该地人民同等之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省民限于不妨害社会秩序、善良风俗,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政府不得对于任何宗教予以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十三条 省民在不抵触刑法之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图画、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表意思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之限制或检察机关之侵害。

第十四条 省民在不抵触刑法之范围内有自由集会、结社之权,不受他种法律之限制;但戒严时期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省民或省民之自治团体有购置、携带军械子弹以谋自卫之权。

前项之军械子弹,无论何种机关不得强制借用或提取。

第十六条 省民有营业之自由权;但为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时,须受法律上之限制。

第十七条 省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十八条 省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十九条 省民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法院如违背诉讼法律,延不审判,省民得提起惩戒之诉。

第二十条 省民之老、幼、残废,无人抚助者,或因天灾事变及其他不可抗拒事故,处于不能自力生活之境者,有请求救济之权。

第二十一条 省民依法律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及任受各项公职之权。

公职员之任免、保护及惩戒,以省法令定之。

第二十二条 省民有受教育之义务。

义务教育无男女之分。

第二十三条 省民依法律有下列各种义务:

一、纳租税之义务;

二、服兵役之义务;

三、警卫地方之义务;

四、互助社会公益之义务;

五、效力相当职业之义务;

六、担任名誉公职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省民之一切公私权利及义务,不得以宗教信仰之故而生差异。

第二十五条 外省人之居住营业者与本省受同等之保护。

第三章 省之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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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关于下列各事项,省有议决执行权: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级地方自治之监督;

二、省官制、官规、官俸及官吏之考试;

三、省法院之编制、监狱及感化院之设立及司法行政之监督;

四、各种职业团体之组织及关于劳动之法规;

五、制定省税、募集省公债及订结省政府负担之契约;

六、设省银行并监查在本省各银行发行纸币事项;

七、省公产及营造物之保管及处分;

八、制定户籍法及登记法;

九、各级学校学制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

十、农工矿业森林之保护及发展;

十一、关于省民生计及民食统计事项;

十二、各种公共实业及关于实业之法规;

十三、关于省交通事业之建设变更及管理;

十四、省以内之河川道路、土地整理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十五、关于义务民兵事项;

十六、警察行政及关于公安事项;

十七、卫生救恤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第二十七条 除前条例举外,其他关于省以内之事项,在不抵触国宪之范围内,得由省制定法规并执行之。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立法事项,而国家法律尚无规定者,得由省规定暂行法;国家法律已有规定而尚未施行者,得以省法定期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立法事项,其施行法有不适用于本省者,得以省法更定其施行之程序,但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第三十条 国政府所定法律或对外缔约,有损及本省之权利,或加重本省之负担时,应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国家之军事行动及设备,有涉及本省之利害者,应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三十二条 省遇非常事变时,得依省法宣告戒严。

第三十三条 省职权范围内之事项,有须与他省协议或联合动作者,得与他省协议行之。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得受国政府之委托执行国家行政事务,其费用由国家负担之。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得将省行政之一部分委托于下级自治团体使执行之,其费用由省政府辅助之。

第四章 省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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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省议会以全省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凡有选举权之人民称公民。

第三十七条 省议员之名额以人口为比例,每人口二十万选出议员一名,不满二十万之县亦得选出议员一名。

第三十八条 省民年满二十岁以上,除有下列各项之一者,均有选举权:

一、患精神病者;

二、被剥夺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无职业者;

五、未受义务教育者;但义务教育未普及及以前以不识文字者为限。

第三十九条 省民年满二十岁以上,无下列情事之一者,皆有被选举为省议员之权:

一、现役军人;

二、现任官吏;

三、在校未毕业之学生。

第四十条 省议员之选举及省议会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四十一条 省议会议员不得同时兼任官吏及国会议员与其他地方议会议员。

第四十二条 省议员任期三年,从被选举后第一次开常会之日起算,至满三年之日为止;但省议会被解散或者省议会被撤回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省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四十四条 省议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四十五条 省议会每年开常会二次,于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开会。

常会会期为两个月;但遇有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四十六条 省议会闭会时,设常驻委员会,其委员会名额不得超过省议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条 省议会遇有省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动议,或者省长咨请时,得开临时会;但会期不得过两个月。

第四十八条 省议会除本法各条所列职权外,有下列之职权:

一、议决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事项;

二、议决省预算及决算案;

三、依本法所规定,选举官吏;

四、受理省民之请愿;

五、答复省政府咨询事件;

六、提出质问书于省务院或请求省务员出席质问之;

七、对于省务员之全体或一员为不信任之投票;

八、省议员认省长有违宪或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三分二以上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前项弹劾案成立时,省长须即退职,退职后付特别法庭审理之。

九、省议员认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可决,弹劾之;被弹劾之厅长须即退职,退职后付特别法庭审理之;

十、省议员认省务员、审计院长、监察院长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被弹劾之省务员、审计院长、监察院长须即退职,退职后付特别法庭审理之;特别法庭以省务院、高等审判厅、审计院、监察院各互选三人为审判员组织之;但被弹劾者所属机关不得入组织之列,特别法庭庭长由前项审判员互选之。

特别法庭如判决省长、高等审判厅长、高等检察厅长、省务员、审计院长、监察院长为有罪时,应即宣告免职。

十一、省议员三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省长案,经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决议,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如过半数可决时,省长应即退职;如否决时,省议会应即自行解散;

十二、省议员四分一以上得提出省务员全体或一人之不信任案,经列席员过半数之可决时,省务员应即退职;

十三、咨请监察院查办行政司法各官吏;

十四、其他依法律属于省议会之事件。

第四十九条 省议员在会内之言论表决对于会外不负责任。

第五十条 省议员在开会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受逮捕审问及监禁。

省议员在开会期内被逮捕监禁时,逮捕监禁之机关须于十二小时以内,将逮捕监禁之理由通告省议会。

第五十一条 省议员于开会期内得支给旅费及日费,其数目于省议会法定之。

第五十二条 省议员不得以议事或表决之故,受公私个人或团体之津费及报酬,并不得有受是项津贴及报酬之约;有前项事实时,无论何人民,皆得以确定证据向检察厅起诉。

第五十三条 省议员之精神上或道德上不能执行职务时,经省议会之议决,得除其名。

第五十四条 省议员辞职,须经省议会之议决。

第五十五条 各选举区对于该区所选出之议员不信任时,得以下列方法撤回之:

一、由原区选举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二、由原选举区内之县议会、市议会、乡议会议员总额过半数连署提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第五十六条 省议会得以下列方法解散之:

一、由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经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二、全省县议会过半数连署提议,呈由省长,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三、省长以省务院全体之副署,提出理由书,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第五十七条 依前条及第四十八条第十一项解散省议会后,须于三个月内召集新省议会;但一年内不得解散省议会两次。

第五十八条 各选举区公民及全省公民总投票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长及省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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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省行政权由省长以省务院会议之赞襄行使之。

第六十条 省长由全省公民分区组织选举会直接选举之,其选举细则则以省法律定之。

前项选举以得总投票过半数为当选,如无当选人时,由省议会就被选人得票最多者二人决选之。

第六十一条 本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者,得被选为省长,如为现职军人时,须解除军职,方得就任。

第六十二条 省长任期四年,不得连任;但解职四年后得再被选。

省长任满前六月,须举行次任省长之选举。

第六十三条 省长就任时,须于省议会为下列之宣誓:

“某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省长之职权。谨誓。”

第六十四条 省长缺位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省务员兼司之次序,在前者代行其职权至次任省长就职之日,或省长再行视事之日为止。

省长缺位时,即依第六十条之规定举行次任省长之选举。

第六十五条 省长应于满任日解职,如届期次任省长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时,依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省行政之文书以省长名义行之。

前项文书关系全部政务者,由省务员全体副署,属于一司者,由兼任司长之省务员副署。

第六十七条 省长兼任省务院长。

第六十八条 省务院设省务员,以各司长充之,由省议会按其兼职分别选举之,其选举细则以省法律定之,省务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省务员如有于省议会开会期内缺位,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省长暂行任命代理。

省务员缺位时,省议会须于十日内选出,如在闭会期内,须于开会后十日内选出之。

第六十九条 本省公民年满三十者,得被选为省务员。

第七十条 省务员任期三年,连举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一条 省务院设省务会议,以省务院长为议长,各省务员皆列席议决施政方针及一切政务,并关涉各司权限争议事件。

第七十二条 省长及省务员对于省议会负责任。

第七十三条 省长经省务员全体之副署,得提出解散省议会案,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如过半数可决时,省议会应即自行解散,如否决时,省长应即退职。

第七十四条 省长公布法律及发布执行法律之命令。

第七十五条 省长统率全省军队,管理全省军政。

第七十六条 省长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省长遇内乱外患时,经省议会之同意,得宣告戒严,如在省议会闭会期内,须得常驻委员会同意,由省议会开会时追认;但省议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宣告解严。

第七十八条 省务员如有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时,省长得罢免之。

第八十条 省长得令省议会为十日以内之停会;但一期常会中停会以一次为限。

第八十一条 省长如认省议会表决不信任省务员案为不合时,应提出理由书,交省议会复议,如有议会仍执前议者,省务员应即退职。

前项表决不信任案第一次成立时,省务员应即停止行使其职务。

第八十二条 省务院对于人民之请求,有答复之义务。

第六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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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省设高等审判厅为一省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本省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之判决为最终之判决。

高等审判厅之下设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第八十四条 省设高等检察厅,为一省最高检察机关。

高等检察厅之下设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第八十五条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由省议会以法定资格选举之。选举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以下之各法官,均由省务院呈请省长任命之。

第八十六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七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八条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任期八年,在任期内,非依第四十八条第九款之规定,不得免职。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以下各法官,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法官之惩戒处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九条 法院应设陪审会议,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条 司法区域之划分、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俸给,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审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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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审计院设审计员十一人,由省议会选举之,其选举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审计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

第九十二条 本省公民年满三十岁,有会计学识及经验者,得被选为审计员。

第九十三条 审计员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二分之一。

第九十四条 审计院长在任期中,非依第四十八条第十款之规定,不得免职。

第九十五条 各机关收缴款项于省库时,须具报告书于审计院。

各机关之领款书据,非经审计院之签印,省库不得支付。

第九十六条 各机关支出款项,审计院如核与预算案或临时支出之法案不符时,得拒绝之。

各机关之收支簿[薄]据,审计院得随时检查之。

第九十七条 审计院长及审计员关于决算报告,得于省议会列席发言。

第九十八条 审计院对于全省各机关收支簿[薄]据之登记法及报告程式,有厘定划一之权,其厘定划一办法由审计院长咨请省长行之。

第九十九条 审计院法另定之。

第八章 监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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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监察院置监察员十一人,由全省公民分区组织选举会选举之,其选举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监察院长一人由监察员互选之。

第一百一条 本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有学识、经验、声望素著者,得被选为监察员。

第一百二条 监察员任期四年,连举得连任。

第一百三条 监察员不得兼任他项公职。

第一百四条 监察院有下列各职权: 一、省议会议员有依法律应惩罚之事项而省议会未提议者,得咨请省议会审查之;

二、省长、省务员、省法院长、省法院审判员、省审计院长、审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胪举事实,咨请省议会弹劾之。弹劾案成立后适用第四十八条第八款第二项及第十款第二、第三各项之规定;

三、查办行政司法官吏;

四、监视各项选政及各项官吏考试。

第一百五条 监察员全体或一人不称职或有违法行为时,由各选举区公民十分一以上之提议,交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如过半 数可决时,应即退职。

第一百六条 监察院法另定之。

第九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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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条 法律案由省议会议员或省务院以省长名义提出之。

第一百八条 法定之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律师公会及其他以法律组织之各职业团体,得提出关于各该团体范围内之法律案,省议会必须以之付议。

前项议案开议时,提案者得派员列席省议会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一百九条 有三分一以上之县,每县公民一千人以上之连署,得提出法律案于省议会,请其议决;省议会对于此项议案,如搁置不议或议而否决时,应交付全省县议会、特别市议会总投票表决,如得过半数可决时,由省长公布之。

第一百十条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一百十一条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经省务会议认为应交复议时,须于送达后十日内附以否认理由,连同该案咨还省议会复议,如省议会有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交省议会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

法律案之送达,在省议会解散或闭会期者,如省长认为应交复议,须于公布期内通知省议会,否即适用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十二条 凡本法所规定得由各团体或公民提案及总投票表决之事项,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章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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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条 省之租税,依省法律之规定征收之。

第一百十四条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库或代理省库之银行执掌之。

发款书据,须有审计院长之签印,省库方得支付。

省库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第一百十五条 省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为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第一百十六条 省长须于省议会开会后十日内,将次年度之预算案提交省议会议决。

省长得提出追加预算案,交省议会议决。其以省款经营之事项,非本年度所能完峻,或其费用非一年所能筹备,或因契约关系其负担不止一年者,得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预算案得分类设置继续费。

省议会对于预算案得修正之;但不得增加岁出或增加新款项。

第一百十七条 预算案经省议会议决后,关于已经确定之项目种类,不得变更或移作别用。

第一百十八条 募集省公债及增加省库负担之契约,非经省议会议决,省长不得募集或缔结。

第一百十九条 本省对于国家政费之负担,至多不得超过本省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一百二十条 省长须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将前年度之决算案提交省议会议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案未成立时,省政府得依前年度预算,按月支给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凡省之财务行政状况及省议会议决之预算决算案,省长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一章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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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省人民自满六岁起,皆有继续受四年教育之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每年教育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每年提出之教育基金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总额岁出百 分之三,其保管方法及用途以省法律定之。

省教育经费每年应照总额划出五分之二为补助全省义务教育及补习教育社会教育经费之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省政府得强制各县及特别市或市乡自治团体就地筹集经费办理义务教育。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凡属教育之款项或产业,不得移作别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省政府及县、特别市或市乡自治团体,对于适受中等以上教育之学生无力入学者,应予以适当之补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省私立各学校之成绩优良者,省政府及县特别市或市乡自治团体得以公款奖励或补助之。

地方公立各学校省政府得酌量补助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民学校教员之年功加薪及养老金,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条 省须设立大学一所。

第一百三十一条 学校不得驻扎军队或据为军人住宅。

第十二章 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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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省有产业,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抵押或变卖之。

省内之天然富源,无论公有、私有,不得变卖于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一百三十三条 每年省实业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七。

省实业经费每年应照总额划出十分之二作实业奖励补助基金,其奖励补助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省政府经省议会议决经营各种实业时,须依私人营业之组织。

第一百三十五条 省民新发明之机械及制造品,省政府认为与公益有关系者,得许其专利,其专利条例另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贸易等重要机关及关于劳工保护事项,省政府得依法律之规定提倡并监督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省政府对于私有营业之不正当竞争或不公允价率,得依法律之规定制裁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省政府对于产业协作事项应提倡保护之,其各种协作社法另定之。

第十三章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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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省交通事业之发展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但关于煤铁等矿必要之交通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条 省内铁路电报电话之干线,国政府未修建者,省政府得修建之,其支线并得由省政府许可地方团体或私人修建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省道干线及干线未经过各县之支线,由省政府予修之,其各县内部之支线由县市乡予修之。

第十四章 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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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省军务为省行政之一部,无论平时、战时,其统率管理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省长。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省之健全男子自满二十岁至满四十岁,依义务民兵制,平时合计须有十二个月在军中服务。义务民兵之兵役法及编制以省法律定之;但得设一万人以内之常备部队。

中华民国对外国宣战时,本省军队之一部,得受国政府之指挥。

第一百四十四条 省内治安省民共保之,省外军队,非经省议会议决及省政府允许,永远不得驻扎或通过本省境内。

第十五章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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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县为省之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置县长一人,受省长之指挥,监督执行省之地方行政及县之自治行政,并监督县以下之各自治机关。

第一百四十七条 县长,由县议会选举六人,交由全县公民决选二人,呈请省长择一任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县长任期四年;但在任期内如有渎职或违法行为时,得由省长免职,或经县议会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议决弹劾,呈请省长免职。

县长被免职后,即依前条举行新选举。第一百四十九条 县长之资格选举及县行政机关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条 县置县议会,其议员由全县公民直接投票选出之。

全县人口在三十万以下者,得选出县议员二十名,其在三十万以上者,每三万人得递加一人;但至多不得过四十名。县议会之组织解散及县议员之选举撤回,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县公民十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县议会案,付全县公民总投票表决,如过半数可决时,县议会应即自行解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县议会解散后,县长应于一个月内执行县议会议员之新选举。

第一百五十三条 县设县参事会辅助县长执行县自治行政事项,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不抵触国法、省法范围内,县有下列各事项之自治权:

一、县教育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

二、县道路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三、县实业及公共营业;

四、县警察、卫生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五、县公产及营造物之管理及处分;

六、县以内人民生计及民食统计事项; 七、其他依省法令赋予县自治处理之事项; 前列各项有涉及两县以上者,得协议行之。

八、自治权之范围内,得自订各项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固有之各项税捐仍由县征收之。

在不抵触省法令范围内,县得制定县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县于负担省税总额内有保留权;但不得逾总额十分之四。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处分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凡不属人民私有之土地,应归县公有;但县有之土地,因事实上之必要,得以县议会之议决,让与省或市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县得募集县公债,其用途以生产之投资及灾荒之救济为限。

第一百六十条 县因天灾事变或自治经费不足时,得请求省政府,经省议会之议决,由省库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县之预算决算案,每年由县长详细公布之。

第十六章 特别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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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省以内之都会商埠,人口满十五万以上者,为特别市。

特别市为自治团体,直接受省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合于前条之规定,由市民三千以上陈请,经省议会议决,得成立为特别市。

第一百六十四条 特别市区域之分合变更,由有关系地方之公民总投票决之;但须受省政府之认可。

第一百六十五条 特别市设市长一人,由全市公民直接选出,任期二年。

第一百六十六条 特别市设市议会,由全市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其选举及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市议会之议员为无给职。

第一百六十七条 特别市设市委员会,以市长为委员会长,凡市之行政方针由委员会议决施行。

委员会之委员由市议会选出半数,其他之半数由市长从各职业团体中择任之。

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

第一百六十八条 特别市市政公所之专务职员,由市长经委员会之同意任用之。

第一百六十九条 特别市公民对于市之重要立法,有直接提案及总投票之复决权,其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条 在不抵触国法、省法范围内,特别市有下列各事项之自治权:一、市教育及与教育相联属事项;

二、市道路、沟渠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三、市电灯、煤汽灯、自来水、电车及其他公共营业;

四、市警察、保卫团、卫生医院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五、市以内人民生计及民食统计事项;

六、市公产营造物之管理及处分;

七、其他依省法律赋予或由省政府委托执行处理之事项;

八、自治权之范围内得自定各项规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特别市除固有各种捐税外,得制定下列各种市税及其他公共收入;但不得与省法相抵触。

一、房屋捐;

二、车马捐;

三、地价增加税;

四、奢侈品入市税;

五、娱乐场税; 六、饮食业税;

七、附于省税之附加税;

八、其他捐税,得省政府之许可者。

第一百七十二条 特别市得募集市公债,其用途以生产之投资及灾荒之救济为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特别市之预算决算案,每年由市长详细公布之。

第十七章 市及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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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县治所在地或商工荟萃之区,人口满一万以上者为市,其余为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市乡为自治团体,受县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市乡之组织及其事权,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七条 市乡区域之分合变更,由有关系地方之公民 总投票表决之;但须受县之认可。

第一百七十八条 市乡为自卫计,得由市乡住民组织保卫团,其规则另定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市乡及市乡人民为协谋公益计,得组织各种公共组合,其规则另定之。

第一百八十条 市乡之收入支出,每年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八章 宪法之解释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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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法发生疑义时,由省议会、高等审判厅、监察院各选三人合议解释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法经省议会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或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二分一以上之连署提出修正案,得召集宪法会议议决,交全省公民总投票决定之。

宪法会议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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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宪未成立以前应归于国之事权,由本省议决执行之。

第一百八十四条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华民国现行法律及基于法律之命令与本法不相抵触者,仍得适用于本省。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凡中华民国在本法施行以前与外国所缔结之条约契约,其关系本省而未履行者继续有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省户口未调查明确以前,本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暂缓执行。

省议员之名额应由每县公民直接选出一人,其原系府及直隶厅州之县或其县田赋满五万以上者,得加选一人;但至迟须于本法宣布后三年内将全省户口调查完成。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后第一届省议会议员之常会,不限于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

第一届省议会议员任期,至第二届省议会议员第一次常会开会之前一日为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省户口未调查明确以前,本法各条所定全省公民总投票暂以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议员投票代之。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省户口未调查明确以前,本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暂缓施行。

省长由省议会选出八人,交由下列各选举会决选之:

(一)省教育会、省农会、省工会、省商会、省律师公会各选出五人联合组织一选举会;

(二)各县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按照各该县议会议员名额合选出同等人数,与县议会联合组织一选举会。

前例各选举会,各于其住在地同时投票,每一选举会为一权,以比较多数者为当选;但决选得票相同时,须由省议会就得票最多而票数相同之二人或三人再行投票决之。

第一百九十条 全省户口未调查明确以前,本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暂缓施行。

监察员之选举,暂以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议员投票行之。

第一百九十一条 特别市未成立以前,本法各条关于特别市之规定,暂缓施行;但非遇意外事变,至迟须于本法宣布后一年内,将省内各重要都会商埠户口调查完成,依本法制定特别市制施行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省户口之调查,非遇意外事变,至迟须于本法宣布后三年内完成。

第一百九十三条 陪审法未公布以前,本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暂缓施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省初级审判厅及初级检察厅,应于本法宣布后三年以内一律成立,未成立前,各县暂设司法公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省各种赋税,未经省议会、县议会、市议会议决修正废止以前,所有税率及征收方法均暂仍其旧。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属人民私有之土地,本法施行前已指定用途及与他县公益有关者,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百九十七条 特别市离县而独立时,其原有之捐税财产如何划分,应由省议会与特别市议会协议行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宪未成立以前,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本省保留之;但其额数及用途仍须编入预算案,经省议会议决。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国宪未成立以前,凡军队驻扎本省境内者,得由省长统率管理之。

第二百条 本法宣布后,由省议会选举六人,省长委任五人合组法制编纂会,拟定施行本法所必须之法律案,于第一次省议会开会时提出议决。

第二百一条 本法宣布后,至迟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选举省长;省长选出后,现省长应即解职,由新省长依法组织省行政机关,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即施行。

第二百二条 现有军队未收束以前,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暂缓施行。

第二百三条 省政府依本法组织成立后,须确定裁减军费计划,提交第一届省议会。

第二百四条 本法宣布后,关于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至迟须于一年以内施行。

第二百五条 本法宣布后,须设河南省宪法执行委员会,置委员九人,由省宪法会议选举之,被选举人不以省宪法会议议员为限。

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委员互选之。

委员会筹备各机关改组进行事宜,于省务院完成之日撤销之。

第二百六条 本法自施行之日起满五年后,应由省议会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修正一次。

第二百七条 立法、行政司法各机关,依本法组织成立时,原设之机关应即废止。

第二百八条 本宪法自宣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