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4刑初43号

2019年7月10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刑终546号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仁尧,曾用名常某晓、常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大学文化,系栾川县欢尧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栾川县晴天夕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栾川县,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魏松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建、郭京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越野车与同村的潘某1(又名潘某)一起从栾川县栾川乡雷湾村去往大清沟钓鱼,当车行驶至S328省道栾川乡双堂村19号界碑附近时,因忘记带渔具,即把车停在路边,等待同村的潘某2送渔具。此时,恰好常某某上初二时的班主任张某6老师(现任实验中学历史老师)骑着电动车也经S328省道向县城方向行驶,常某某看到后即想起上学时张某6老师对自己的严厉体罚,心生恼怒,在准备拦截张某6时,把自己手机交给潘某1让其录制视频。接着,上前将张某6拦下并确认其身份后,即对张某6连扇四耳光,又朝其脸部猛击一拳,口中反复辱骂、指责,然后勒令张某6将电动车停靠到公路边,继续愤怒地对张某6进行指责,期间又将张某6电动车踏翻在地,并先后朝其胸部、腹部猛推两拳,后在围观群众的劝说下,张某6扶起电动车改变行车路线,躲避常某某离开后方才返回。到家后,张某6自感被曾经的学生殴打、辱骂有失颜面,即向家人谎称自己骑车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自行医疗治愈。

在被告人常某某殴打、辱骂张某6离开后,潘某1将录制有该视频内容的手机还给常某某。在车上,常某某让潘某2观看了约9分20秒的完整视频。2018年8月24日,常某某截取前1分09秒内容,通过手机微信转发给初中同学杨某;同年11月15日又微信转发给同学辛某,接着辛某又通过微信转发给同学郑某1,郑某1又转发给同学郑某2;同年12月10日郑某2又转发给同学申某,申某又转发给同事胡某。2018年12月15日该视频迅速在各种微信群转发传播,随之被各大新闻媒体平台关注报道。

视频被广泛传播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凌晨又公开发布自己制作的“辩解视频”,承认“网络上传播的打人视频是自己拍摄的,自己没有错,即使打老师不对,自己也仅占50%。”同时还发布文字为自己殴打老师辩解。据统计,该“辩解视频”约有5.4万人查看,导致张某6被殴打的网络舆情进一步发酵,仅在2018年12月16日1时14分至2018年12月27日17时19分周期内,以“男子20年后拦路扇老师”为监测对象,共获取舆情信息99648条,其中微博数据总量达76771条,传播受众人数达6.8亿余人次。

被告人常某某拦截、辱骂、殴打张某6的行为及该视频的公开传播,给张某6带来的伤害和羞辱,严重影响了张某6的正常生活、工作及其家庭安宁,同时也引发教师群体极大愤怒,侵犯了人民教师的尊严,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经认真反思,能认识到自己过错,并通过律师向张某6书写了道歉信。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结合被告人常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殴打张某6有错,对视频在网络上传播有一定责任,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本案的起因系二十年前张某6殴打、羞辱常某某给其造成伤害,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过错,常某某无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常某某没有将视频在网络上传播的故意和行为,视频的网络传播和发酵与常某某无关;常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张某6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不属于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情形。如审理后认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常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应对常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乔士义、赵笑白等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常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至2001年7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栾川县实验中学就读,2000年2月至同年6月,被害人张某6曾教授其英语并担任班主任(现任该校历史老师),之后二人工作、生活无交集,亦从未有过联系。2018年7月的一天下午,常某某驾车与同村的潘某1一起外出钓鱼,当车行驶至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省道S328-19里程碑附近时,因忘记带渔具,把车停在路边等候朋友潘某2送渔具。此时,恰逢张某6骑电动车沿S328省道往县城方向行驶。常某某事后供称其看到该人疑似张某6,想起上学时因违反学校纪律曾被张某6体罚,心生恼怒,遂将手机交给潘某1,要求为其录制视频。接着,常某某到公路上拦下张某6,确认后即予以呵斥、辱骂,并连扇四个耳光,又朝张某6面部猛击一拳。之后,常某某强令张某6将电动车停靠至公路旁,继续进行辱骂、呵斥,又先后朝张某6胸、腹部击打两拳,并将张某6的电动车踹翻,致使电动车损坏,引起二十余人围观。后张某6绕道离开,到家后自感被曾经教过的学生殴打、辱骂有失颜面,向家人谎称自己是骑车摔倒造成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并自行医疗治愈。

常某某回到车上后,反复观看潘某1录制的时长9分20秒视频,并交给潘某2观看。2018年8月24日,常某某在栾川县城遇到初中同学杨某,主动邀请杨某观看该视频,并截取自认为“最精彩”的1分09秒视频通过微信发给杨某进行炫耀。同年10月27日,常某某在杭州遇到初中同学辛某,告诉辛某其将张某6打了一顿,还拍有视频,可以不时观看解气,并于11月15日通过微信将1分09秒的视频发给辛某。同日,辛某将该视频转发给郑某1,后郑某1、郑某2、申某、胡某又分别转发。12月15日,该视频在多个微信群和朋友圈传播扩散,被众多媒体平台连续报道,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

视频被网络传播后,常某某在“栾川贴吧”发布文字为自己殴打老师辩解。2018年12月19日凌晨,常某某在“常氏宗亲”微信群发布由其本人制作的时长5分钟视频,在视频中,常某某承认网络传播的视频是其指使他人录制,并声称自己的行为没错,即使打老师不对,张某6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等。随着该5分钟视频在微信等媒体平台的传播,相关事件再次引发社会舆论关注。据监测统计,自2018年12月16日1时14分至同年12月27日17时19分周期内,以“男子20年后拦路扇老师”为监测对象,共获取舆情信息99648条,其中微博数据总量达76771条,传播受众人数达6.8亿余人次。其中,仅2018年12月20日一天就产生36421条舆情信息。

常某某拦截、辱骂、殴打张某6及相关视频在网络上的传播,造成张某6身心伤害,严重影响了张某6的正常工作、生活及其家庭安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在从杭州返回栾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向张某6书写了道歉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张某6和栾川县实验中学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报案。同年12月17日,栾川县公安局以治安案件受理,经初查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次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证明:2018年12月20日11时10分许,常某某从杭州返回栾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途中,被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控制,常某某自称是河南打老师者,民警核实后将其移交栾川县公安局。

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省道S328线19公里里程碑附近。

5.网络传播的1分09秒视频及从常某某电脑中提取的9分20秒视频证明:常某某拦截张某6,确认身份后,声称自己是张某6教过的学生,即对张某6呵斥、辱骂,并连扇四个耳光,又朝张某6面部猛击一拳,后强令张某6将电动车停靠至公路旁,继续辱骂、呵斥,又朝张某6胸、腹部击打两拳,并踹翻电动车,现场有多人围观。

6.网络传播的5分钟辩解视频证明:常某某承认网络传播的殴打老师视频系其录制,声称自己的行为没错,即使打老师不对,张某6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7.栾川贴吧截图证明:殴打老师的视频被网络传播后,常某某发布文字为自己的行为辩解。

8.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存储殴打张某6视频的电脑主机,由公安机关从常某某妻子洪某处扣押。

9.网络事件分析报告、网络点击量证明、网络新闻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常某某拦截、辱骂、殴打张某6的视频及辩解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引起公众和媒体广泛关注,据栾川县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监测统计,自2018年12月16日1时14分至同年12月27日17时19分周期内,以“男子20年后拦路扇老师”为监测对象,共获取舆情信息99648条,其中微博数据总量达76771条,传播受众人数达6.8亿余人次。2018年12月20日一天就产生36421条舆情信息。

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11月15日,常某某将1分09秒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辛某,后辛某、郑某1、郑某2、申某、胡某又分别转发。

11.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夏季的一天,其与常某某外出钓鱼,途中遇到张某6骑电动车经过,常某某让其录制视频。常拦下张某6确认身份后,先朝张某6右脸扇了两耳光,一边骂一边又朝张某6的左脸扇了两耳光,又打了一拳,质问张某6以前是怎么当老师的,让张某6把电动车停到路边,当时有二三十人围观。张某6离开后,常某某在车上反复观看录制的视频。

12.证人常某1、郭某1、常某2等人(均系案发时围观群众)的证言证明:2018年夏天,在案发地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拦截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并进行指责、辱骂、殴打,还踹翻电动车,期间该年轻男子自称常尧,当时现场约有二十余人围观。后来网络上传播的学生打老师视频内容与当时看到的现场情况一样。

13.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送渔具时听常某某说把张某6打了一顿,录有视频并让其观看。

14.证人高某1的证言、电动车照片证明:张某6电动车被损坏情况。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24日,其在栾川县城遇见常某某,常某某说前些天把张某6打了一顿,主动将殴打张某6的视频让其观看,并通过微信给其发了1分09秒的视频。

16.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7日,其在杭州遇见常某某,常某某说夏天在栾川把张某6打了一顿并拍有视频,可以不时观看用来解气。2018年11月15日,其收到常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的1分09秒视频,之后其又转发给初中同学郑某1。

1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收到辛某转发的常某某殴打张某6的视频后,又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和12月9日将视频转发给初中同学郑某2。

18.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两次收到郑某1转发的1分09秒视频,后于2018年12月10日将该视频转发给初中同学申某。

19.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到郑某2转发的视频后,又转发给同事胡某。

2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到申某转发的视频后,又转发给常某某。

21.证人郭某2、晋某、刘某1、李某1、张某1(均系常某某初中同学)证明:上初中时常某某曾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张某6老师批评、教育。

22.证人时某、汤某、张某2、刘某2、赵某(均系张某6同事)、梁某、马某(群众)等人的证言证明:分别在多个微信群看到常某某拦截、辱骂、殴打老师的视频,对学生打老师的行为感到憋屈和气愤,认为打人者应当受到法律严惩。

23.证人雷某、高某2、吴某、曹某、李某2、牛某、徐某、李某3等人(均系张某6同事)的证言证明:常某某殴打张某6的视频被广泛传播后,张某6情绪低落,经常暗自流泪、发呆,不愿出入公共场合,不愿与人交流。老师们对此都很愤慨,认为没有安全感,不敢对学生进行正常的教育管理。

24.证人张某3(张某6妻子)、张某4(张某6女儿)、张某5(张某6儿子)的证言证明:常某某殴打张某6的视频被广泛传播后,张某6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受到很大影响,孩子们不愿上学,不想与人沟通,学习成绩下滑。

25.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其骑电动车经过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变电站附近时,被一陌生男子拦住,自称是其教过的学生常某某,对其边骂边打,先后扇了四个耳光,又朝面部打了一拳。后强令其将电动车停靠至公路旁,将电动车踹翻,又朝其身上打了几拳,当时有一二十人围观。相关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后,其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倍感羞辱,不愿出入公共场合,不愿被人认出,不愿与人交流,在工作中也不敢再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事女儿不愿在原学校就读,儿子学习成绩下滑。其曾当过常某某一个学期的班主任,期间常某某因违反学校纪律,其进行过批评教育,此后再未见过常某某。

2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8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其与潘某1开车外出钓鱼,行至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附近时,因忘记带渔具,把车停在路边等候潘某2送渔具,看到路上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像是其初中老师张某6,想到上学时曾被张某6体罚,即告诉潘某1并把手机交给潘某1让录制视频,接着拦下张某6,确认身份后扇了张某6四个耳光,又朝张某6面部打一拳,让张某6把电动车停到路边,并一直与张某6理论其在上学时被体罚的事,又先后朝张某6上身推了两下,并将电动车踹翻。之后,其将视频中自认为“最精彩”的1分09秒内容通过微信发给杨某、辛某。2018年12月19日凌晨,其在“常氏宗亲”微信群发布时长5分钟的视频称其就是网络上传播的打老师视频中的打人者,自己没有错,即使打老师不对,张某6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案发后,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

27.道歉信证明:常某某以书信形式对殴打老师的行为表示后悔和歉意。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常某某在初中毕业后,近二十年与老师张某6无任何交集,案发时偶遇,临时起意拦下并确认是其老师后即实施辱骂、殴打行为,并安排他人录制其殴打老师的视频,自己反复观看且向他人传播,其行为具有随意性,主观上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借故滋事的故意明显。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6对常某某的教育方式明显不当,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即使常某某对张某6教育方式不认同,亦不能成为其在二十年后辱骂、殴打老师的理由。辩护人关于常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看,常某某对张某6拦截、辱骂、殴打,引发多人围观,并录制视频向他人传播,受到网民和舆论批评后,不仅未及时悔悟、采取措施减小影响,反而在网络上再次发布视频推卸责任,引发更多关注,对老师的侮辱伤害扩散范围更广,网络传播进一步升级。常某某的行为不仅严重侮辱了张某6,严重影响了张某6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而且严重挑战了中华民族尊师重道的传统美德,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关于常某某没有将视频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本案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经查,案发后,常某某在返回栾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常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在交通要道拦截、辱骂、随意殴打老师张某6,并同步录制视频进行传播,引发现场多人围观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严重影响张某6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道德准则和公序良俗,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孙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 斐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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