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777号民事判决书

王鹏与王爱国、王诗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11777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8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2958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1777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燕红,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国,男,汉族,1948年9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诗晴,女,汉族,2011年5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监护人被告王爱国,男,汉族,1948年9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其外祖父。

被告陈衍椒,男,汉族,1948年12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熊亮一,女,汉族,1949年6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王鹏诉被告王爱国、王诗晴、陈衍椒、熊亮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王爱国及其代理人赵波,被告王诗晴法定监护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衍椒、熊亮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鹏诉称,被告陈衍椒系陈东父亲,被告熊亮一系陈东母亲,被告王诗晴(原名陈筱蔓)系陈东之女,王诗晴的法定代理人为王爱国,被告王爱国系陈东妻子王冉的父亲。2011年底,经中间人吴情异介绍,原告认识陈东,陈东表示他要到南方发展事业,有意出售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西户的房屋。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陈东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陈东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西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686300元,购房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东支付了购房款55万元人民币后,陈东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因为陈东所售的天佑小区的房产系单位福利房,当时尚不具备办理登记的条件,陈东承诺将在条件允许时,配合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012年3月,公安机关对陈东出售给原告房屋的配套地下室进行侦查,原告才得知自己购买的房产是陈东在杀害妻子和岳母后出售给原告的,原告也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了配合。2013年6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陈东于2012年2月24日凌晨将妻子王冉和岳母秦宝莲杀害后,将房屋出卖给原告逃离郑州。同时判令陈东赔偿被告王诗晴和被告王爱国经济损失15151.5元。被告陈筱蔓系陈东与王冉之女,现名王诗晴,被告王爱国系陈东妻子王冉的父亲。(2013)郑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1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陈东名下的位于位于郑州市××区××路、××(英协路天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号:10640308)的房产。预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得知涉案房屋预查封后,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2017)豫01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中载明:涉案房屋预售合同备案信息显示在被执行人陈东名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预查封,案外人原告不是本案权利人,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以及确定原告与陈东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6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王鹏购买的该房屋系陈东与王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东个人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且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亦未交付全部购房款,原告王鹏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驳回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因涉案房产的契证显示,该房产纳税人为陈东,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购买陈东名下的房屋,原告和陈东的房屋转让合同时合法有效的。现因陈东已经被执行死刑,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本案被告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本案被告在继承的范围内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以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陈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四被告在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273471.4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利息损失为273471.45元),以上两项金额共计823471.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国、王诗晴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王爱国不是本案当事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本案应当是无效合同,应当确定依法无效;第四原告违法依据无效合同非法占有王冉与陈东的房子,应该还给继承人,同时原告应当占有房屋的租金345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案中没有必要确定合同无效,郑州中院已经有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继承合同权利义务问题,如果有继承,我们只继承陈东的遗产,不继承合同,我们继承的财产可以承担相应债权债务,因为合同无效,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不存在在继承范围内赔房款的问题,据我所知,王鹏交的55万房款,王鹏2012年2月28日拿了20万现金,35万元转账,关于20万元,陈东在刑事案件中承认其拿了,他说给他哥陈前了,公安部门询问过陈前,询问笔录里有,陈前承认拿了,陈东说这20万元是让陈前帮其养女儿的,陈前说他将20万元存到郑州晚报附近某工商银行储蓄所了,陈东母亲熊亮一说不要房子了,房子都给王诗晴,但是其还说当时买房子时借了其12万元,所以其认为陈东给的20万元是还其借款,这20万元与王诗晴、王爱国没有关系,其余35万元公安会追缴,原告如果要,可以去向公安要求追缴。第一天杀人第二天签合同,如果合同合法,法律起了什么作用。原告贪图房子才签合同给了20万元,陈东才逃跑有费用,也许会自首,也许我们会谅解不至于判死刑,其买房行为害了3个人。

被告陈衍椒、熊亮一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2月25日,原告王鹏与陈东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东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256号院天佑小区5号楼3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89.29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6863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原告支付购房款550000元,剩余136300元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在全部支付到陈东名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王鹏通过建设银行取款200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姜爱玲向陈东转款350000元,2012年2月28日,陈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经收到王鹏()付第一批房款总计55万:其中现金20万元和银行卡转账35万元”;

2、2016年12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1400号之一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陈东未履行判决义务,预查封被执行人陈东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路、××(英协路天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后原告作为第三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陈东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路、××(英协路天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的查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01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因涉案房屋预售合同备案信息显示在被执行人陈东名下,案外人王鹏不是本案权利人,驳回案外人王鹏的异议请求;后原告王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郑州市××小区××楼××单元××西户的房产预查封;依法确认原告王鹏与陈东签的购房合同有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2017)豫01民初3962号判决书,因原告王鹏购买的该房屋系陈东与王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东个人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且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亦未交付全部购房款,原告王鹏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驳回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

3、庭审中查明陈东除本案被告王爱国、王诗晴、陈衍椒、熊亮一再无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确定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系陈东与王冉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本案被告王诗晴、陈衍椒、熊亮一为陈东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应在陈东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5万元。原告诉求利息,涉案房屋自合同签订后即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收益,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2月25日,原告王鹏与陈东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王诗晴、陈衍椒、熊亮一在被继承人陈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55万元购房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5元,首先由被告王诗晴、陈衍椒、熊亮一在被继承人陈东遗产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由原告王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士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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