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維持法
作者:滿洲國政府
1941年12月27日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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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變革國體為目的結成團體者,或參與團體之謀議,或為指導,或其他掌理團體要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知情而參加前項之團體者,或為為遂行團體之目的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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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强暴或協迫强取財物、殺人、放火,或依其他凶惡之手段紊亂安寧秩序為目的結成團體者,或參與團體之謀議,或為指導,或其他掌理團體之要務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知情而參加前項之團體者,或為遂行團體之目的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六年以上之徒刑。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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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流布否定國體,或暗冒瀆建國神廟,或帝室尊嚴之事項為目的結成團體者,或參與團體之謀議,或為指導,或其他掌理團體之要務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六年以上之徒刑。知情而參前項之團體者,或為為遂行團體之目的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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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條第一項之目的犯暴動、放火、殺人、强盗,或其他加害于公安、生命、身體或財産之犯罪者。依左列區别處斷之:

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揭者,處死刑。

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二項所揭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他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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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一條或第三條之目的協議, 或煽動其目的事項之實行, 或宣傳其目的事項,或其他為為遂行其目的之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以第二條之目的協議,或煽動其目的事項之實行者,或為使犯前條之罪而為煽動者亦與前項同。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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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條第一項之目的為使實行其目的事項煽動從事警察事務,或服帝國,或攻守同盟國之軍務,或其他屬于武裝團體之人者。處死刑或無期或十年以上之徒刑。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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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已犯或擬犯前六條之罪者,知情而供與金品,或其他財産上之利益,或為其要約,或期約,或以其他方法與以便宜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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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使犯前七條之罪為目的供與金品,或其他財産上之利益,或為其要約,或期約者。處死刑或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知情而受供與,或為其要求,或期經者,處無期或三年以上之徒刑 。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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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法之罪者,于官憲發覺前自首時得减輕或免除期早。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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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于犯本法之罪者,得按期情狀于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内,使其誓約謹慎,而猶豫刑之宣告。

依前項規定被猶豫刑之宣告 。

不違反誓約而經過期期間時公訴失其效力 。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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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無論何人對于在帝國領域外犯罪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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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