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施行日期條例
法律施行日期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1年8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8月27日 1932年12月23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23日 |
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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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首都以刊登該法律於國民政府公報之日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起,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條
- 凡法律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特定日期起,發生效力,但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到達各主管官署或各省市最高主管官署,在特定日期之後者,以依限應到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三條
- 前二條公報或公布之命令,應到達之期限,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 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如因天災事變致不能依限到達時,自其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五條
- 在本條例施行以前頒布之法律,如所刊登之公報或公布之命令,於本條例施行後到達,在該法律施行日期之後者,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
- 命令之施行日期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