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法院組織法 (民國34年) 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4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月17日
法院組織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8 日 制定91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1 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33, 37, 38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2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7、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2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33, 35, 48, 51, 54, 9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3、35、48、51、5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9, 34, 36, 45, 50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7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19、34、36、45、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63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8 年 3 月 28 日 修正第34, 45條
中華民國 58 年 4 月 10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21, 26, 27, 34, 35, 45, 49至51, 56, 63, 87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8.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6、27、34、35、45、49、50、51、56、63、87 條條文暨第 5 章章名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115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6973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1, 12, 33, 34, 49, 51, 73至75條
增訂第66之1至66之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0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33、34、49、5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6-1~6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34, 103, 10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9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34、103、10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66, 7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2.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3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6、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1, 22, 23, 33, 38, 39, 49, 52, 53, 69至71, 73至75條
增訂第114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2、23、33、38、39、49、52、53、69~71、73~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62, 66條
增訂第59之1, 63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2、66 條條文;並增訂第 59-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 16, 17, 37條
增訂第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6、17、3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7之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34, 66, 8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6、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4, 15, 32, 7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32、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7, 37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18, 23, 39, 53, 98, 99條
修正第11條附表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23、39、53、98、99 條條文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訂第90之1至90之4條
修正第90, 93, 9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0、93、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1~9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71號令增訂公布第 14-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63之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6之2, 66之4, 6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6-2、66-4、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增訂第114之2條
修正第73條附表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 條條文之附表;並增訂第 11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8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51之1, 51之2, 51之3, 51之4, 51之5, 51之6, 51之7, 51之8, 51之9, 51之10, 51之11, 57之1條
刪除第57條
修正第3, 11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5 條條文;增訂第 51-1~51-11、57-1 條條文;刪除第 57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增訂第7之1至7之11條
刪除第59之1條
修正第12, 13, 15, 16, 27, 34至36, 43, 51, 58, 59, 63, 63之1, 65至66之2, 66之4, 67至72, 73至75, 78, 83, 111, 114之1, 114之2, 115條
修正第73條附表
修正第74條附表
修正第75條附表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15、16、27、34~36、43、51、58、59、63、63-1、65~66-2、66-4、67~75、78、83、111、114-1、114-2、115條條文及第 73~75 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 7-1~7-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9-1 條條文;除增訂之第 7-1~7-11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14之1, 1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11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5, 17, 17之1, 18, 37, 51之5至51之8, 79, 90之2, 1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17-1、18、37、51-5~51-8、79、90-2、115 條條文;除第 17、17-1、18、37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19956號令發布第 51-5~51-8、90-2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4、15、79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增訂第66之5條
修正第12, 34, 51, 67條
修正第73條附表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4、51、67 條條文及第 73 條條文之附表;並增訂第 66-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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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依法律所定,管轄非訟事件。

第二條

  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之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議行之。

第四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推事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五條

  推事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六條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準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推事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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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或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其區域狹小者,得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其區域遼闊者,得設地方法院分院。

第十條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非訟事件。

第十一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但分院推事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院長,即由該推事兼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推事兼行分院推事之職務。

第十五條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三章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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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其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
  首都及院轄市,得設高等法院。

第十七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十八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簡任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

第十九條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二十條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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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最高法院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二條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第二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兼任推事。

第二十四條

  最高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二十五條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

第五章 檢察署及檢察官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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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最高法院設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其檢察官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首席檢察官。

第二十七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配置檢察官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其職權。

第三十條

  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檢察官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三十二條

  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

第六章 推事檢察官之任用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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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學習期滿者。

第三十四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充任庭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兼任院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第三十五條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或檢察官員缺可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由司法行政部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其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司法行政部審查其辦案書類,認為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薦任推事及地方法院薦任首席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薦任推事及薦任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第三十七條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第三十八條

  最高法院院長,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立法委員五年以上者。

第三十九條

  推事、檢察官在職中不得為左列職務:
  一、兼任有俸給或無俸給之公職。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兼營商業或其他公務員不應為之業務。

第四十條

  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減俸。
  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推事、檢察官之俸給,適用普通公務員俸給之規定。候補推事或檢察官之津貼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二條

  任薦任推事或檢察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遇。

第四十三條

  推事、檢察官任職在十五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辭職者,應給退養金。

第七章 書記官及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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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掌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但分院不置院長者,不置書記官長。

第四十五條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但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委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委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之書記官長,得為薦任。

第四十六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之員額,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七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書記官於法院開庭審判時執行職務者,服從審判長之命令,其隨從推事執行職務者,服從該推事之命令。
  前項命令,如係關於筆錄或其他文件之記載或變更,而書記官認其記載或變更為不當時得附記自己之意見。

第四十八條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者。
  六、現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初任人員,不得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第四十九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為辦理檢察事務,酌置書記官,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五十條

  法院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但衝要地方之法院,其通譯得為薦任。

第八章 檢驗員執達員庭丁及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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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員外,得置法醫師、檢驗員。

第五十二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置執達員,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左列職務:
  一、送達文件。
  二、執行依法令應由執達員執行之裁判。
  三、其他職務上之事項。

第五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置相當額數之庭丁。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推事於辦理自訴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第九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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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六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七條

  各級法院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於每年度終會議,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籤定之。
  有合議審判之法院為前項會議時,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

第五十八條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五十九條

  各級法院之分院,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預定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或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後,應報告於其本院。

第六十條

  事務分配及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增加,推事去職或他項事故,致案件有延擱之虞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推事代理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最高法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第六十二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已分配之事務,於本司法年度內尚未完結者,由各該受分配之庭或推事繼續完結之。

第十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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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法庭於法院內開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推事除就本院推事中指派者外,在高等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或地方法院推事充之,在地方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推事充之。

第六十五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經法院之決議,得不公開。

第六十六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六十七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六十八條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六十九條

  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命看管至閉庭時。
  二、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前條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十一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七十二條

  審判長為第六十九條或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七十三條

  推事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第十一章 法院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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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中國語言。

第七十五條

  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有不通推事所用語言者亦同。

第七十六條

  法院筆錄,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所用之該地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七十七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十二章 裁判之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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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推事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七十九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第八十條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第八十一條

  評議時推事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第八十二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八十三條

  評議時各推事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但應嚴守秘密。

第十三章 法律上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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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第八十五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第八十六條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執達員亦同。

第十四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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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司法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督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
  二、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檢察長監督全國檢察官。
  七、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省或該特別區域內之檢察官。
  八、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區域內之檢察官。
  九、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院及分院檢察官。

第八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止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八十九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九十條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

第十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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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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