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和平总框架协定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共和国、克罗地亚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缔约各方”),

确认需要一项全面解决办法以结束该区域的悲惨冲突,

希望为此目的作出贡献并促进持久和平与稳定,

申明它们对1995年9月8日发表的《商定的基本原则》、1995年9月26日发表的《进一步商定的基本原则》以及1995年9月14日和10月15日停火协议的承诺,

注意到1995年8月29日的协议,其中授权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代表团代表斯普斯卡共和国签署和平计划中与它有关的部分,使它有义务严格执行所达成的协定,因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编辑

缔约各方应按照《联合国宪章》以及《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和欧洲安全和合作组织其他文件所规定的原则处理它们的关系。特别是,缔约各方应充分尊重彼此的主权平等,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并且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其他方式采取任何行动侵害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或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士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二条 编辑

缔约各方欢迎并赞同协定附件1—A和附件1—B所载关于和平解决的军事方面和关于稳定区域局势的安排,缔约各方应充分尊重并促进履行附件1—A内所作承诺并应充分遵守附件1—B所列承诺。

第三条 编辑

缔约各方欢迎并赞同协定附件2所载关于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联邦与斯普斯卡共和国两个实体间划定边界的安排。缔约各方应充分尊重并促进履行该附件中所作承诺。

第四条 编辑

缔约各方欢迎并赞同协定附件3所载的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选举方案。缔约各方应充分尊重并促进履行该方案。

第五条 编辑

缔约各方欢迎并赞同协定附件4所载关于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宪法的安排。缔约各方应充分尊重并促进履行该附件中所作承诺。

第六条 编辑

缔约各方欢迎并赞同协定附件5至9所载关于设立仲裁法庭、人权委员会、难民和流离失所者委员会、保护名胜古迹委员会和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公用事业公司的安排。缔约各方应充分尊重并促进履行这些附件中所作承诺。

第七条 编辑

确认遵守人权和保护难民与流离失所者对实现和平至关重要,缔约各方赞同并应充分遵守协定附件6第一章所载关于人权的规定,以及协定附件7第一章所載关于难民与流离失所者的规定。

第八条 编辑

缔约各方欢迎并赞同协定附件10所载关于执行本和平解决办法的交排,包括特别是有关民事(非军事)执行的安排,以及协定附件11所载关于国际警察工作组的安排。缔约各方应充分尊重并促进履行这些附件中所作承诺。

第九条 编辑

所有当事方均有义务合作调查并起诉战争罪行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缔约各方按此义务应同本协定各附件所述的、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另行授权的参与执行本和平解决办法的所有实体充分合作。

第十条 编辑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和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共和国相互承认为在各自国际疆界内的主权独立国家。它们相互承认的其他方面问题将留待以后讨论。

第十一条 编辑

本协定在签字后立即生效。

1995年11月21日订于巴黎,其波斯尼亚文、克罗地亚文、英文和塞尔维亚文各本具有同等效力。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共和国代表:

阿利雅·伊泽特贝戈维奇

克罗地亚共和国代表:

弗拉尼奥·图季曼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代表:

斯洛博丹·米洛舍维奇


见证人:

欧洲联盟特别谈判员:

费利佩·冈萨雷斯

法兰西共和国代表:

雅克·希拉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代表:

赫尔穆特·科尔

俄罗斯联邦代表:

维克托·斯捷潘诺维奇·切尔诺梅尔金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代表:

约翰·梅杰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比尔·克林顿

附件 编辑

附件1—A:和平解决的军事方面协定

附件1—B:稳定区域局势协定

附件2:实体问边界线和有关问题协定

附件3:选举协定

附件4:宪法

附件5:仲裁协定

附件6:人权协定

附件7:难民和流离失所者问题协定

附件8:保护名胜古迹委员会协定

附件9:波斯尼亚一黑塞哥维那公用事业公司协定

附件10:民事执行协定

附件11:国际警察工作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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