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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驗他物及手足傷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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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雲:“見血爲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爲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傷損條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鬥訟敕:“諸齧人者,依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或額、肘、膝拶,頭撞緻死,并作他物痕傷。

  ○諸“他物”,是鐵鞭、尺、斧頭、刃背、木杆、棒、馬鞭、木柴、磚、石、瓦、粗布鞋、衲底鞋 、皮鞋、草鞋之類。

  若被打死者,其屍口、眼開,發髻亂,衣服不齊整,兩手不拳,或有溺污内衣。

  若在辜限外死,須驗傷處是與不是在頭,及因破傷風灌注緻命身死。

  應驗他物及手足毆傷痕損,須在頭面上、胸前、兩乳、脅肋傍、臍腹間、大小便二處,方可作要害 緻命去處。手足折損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蔭方是生前打損。

  諸用他物及頭、額、拳手、腳足堅硬之物撞打,痕損顔色,其至重者紫黯微腫,次重者紫赤微腫, 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損者,其色微青。 

  凡他物打着,其痕即斜長或橫長。如拳手打着即方圓。如腳足踢,比如拳寸分寸較大。凡傷痕大小 ,定作掌、足、他物,當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分寸。凡打着兩日身死,分寸稍大,毒氣蓄積向裏,可 約得一兩日後身死。若是打着當下身死,則分寸深重,毒氣紫黑,即時向裏,可以當下身死。 

  諸以身去就物謂之“磕”,雖着無破處,其痕方圓,雖破亦不至深。其被他物及手足傷,皮雖傷而 血不出者,其傷痕處有紫赤暈。 

  凡行兇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則多先在實處,其被傷人或經一兩時辰,或一兩日、或三五日以至七八 日、十餘日身死。又有用堅硬他物行打便至身死者,更看痕迹輕重。若是先驅捽被傷人頭髻,然後散拳 踢打,則多在虛怯要害處,或一拳一腳便緻命。若因腳踢着要害處緻命,切要子細驗認行兇人腳上有無 鞋履,防日後問難。 

  凡他物傷,若在頭腦者,其皮不破,即須骨肉損也。若在其他虛處。即臨時看驗。若是屍首左邊損 ,即是兇身行右物緻打,順故也。若是右邊損,即損處在近後,若在右前即非也。若在後,即又慮兇身 自後行他物緻打。貴在審之無失。 

  看其痕大小,量見分寸,又看幾處皆可緻命,隻指一重害處,定作虛怯要害緻命身死。

  打傷處,皮膜相離,以手按之即響。以熱醋罨,罨則有痕。

  凡被打傷殺死人,須定最是要害處緻命身死。若打折腳手,限内或限外死時,要詳打傷分寸,闊狹 ,後定是将養不較緻命身死。面顔、歲數臨時聲說。凡驗他物及拳、踢痕,細認斜長、方圓。皮有微損 ,未洗屍前用水灑濕,先将蔥白搗爛塗,後以醋、糟,候一時除,以水洗,痕即出。

  若将榉木皮罨成痕假作他物痕,其痕内爛損、黑色,四圍青色,聚成一片而無虛腫,捺不堅硬。   又有假作打死,将青竹篦火燒烙之,卻隻有焦黑痕,又淺而光平。更不堅硬。


二十三、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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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自割喉下死者,其屍口、眼合,兩手拳握,臂曲而縮,死人用手把定刃物,似作力勢,其手自然拳握。肉色黃,頭髻緊。 

  若用小刀子自割,隻可長一寸五分至二寸。用食刀,即長三寸至四寸以來,若用磁器,分數不大。 逐件器刃自割,并下刃一頭尖小,但傷着氣喉即死。若将刃物自斡着喉下、心前、腹上、兩脅肋、太陽、頂門要害處,但傷着膜,分數雖小即便死。如割斡不深及不系要害,雖兩三處未得緻死。若用左手,刃必起自右耳後,過喉一二寸。用右手,必起自左耳後。傷在喉骨上難死,蓋喉骨堅也。在喉骨下易死,蓋喉骨下虛而易斷也。○其痕起手重、收手輕。假如用左手把刃而傷,則喉右邊下手處深,左邊收刃處淺,其中間不如右邊,蓋下刃大重,漸漸負痛縮手,因而輕淺,及左手須似握物是也。右手亦然。  

  凡自割喉下,隻是一出刀痕。若當下身死時,痕深一寸七分,食系氣系并斷。如傷一日以下身死,深一寸五分,食系斷,氣系微破。如傷三五日以後死者,深一寸三分,食系斷,須頭髻角子散慢。

  更看其人面愁而眉皺,即是自割之狀。此亦難必。

  若自用刀剁下手并指節者,其皮頭皆齊,必用藥物封紮。雖是刃物自傷,必不能當下身死,必是将養不較緻死。其痕肉皮頭卷向裏。如死後傷者,即皮不卷向裏。以此爲驗。

  又有人因自用口齒咬下手指者,齒内有風着于痕口,多緻身死,少有生者。其咬破處瘡口一道,周回骨折,必有膿水淹浸,皮肉損爛,因此将養不較緻命身死。其痕有口齒迹及有皮血不齊去處。

  驗自刑人,即先問元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自刑時或早或晚?用何刃物?若有人來識認,即問身死人年若干?在生之日使左手使右手?如是奴婢,即先讨契書看,更問有無親戚?及已死人使左手使右手?并須子細看驗痕迹去處。

  更須看驗,在生前刃傷即有血行,死後即無血行。

二十四、殺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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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被人殺傷死者,其屍口、眼開,頭髻寬或亂,兩手微握,所被傷處要害分數較大,皮肉多卷凸,若透膜,腸髒必出。

  其被傷人見行兇人用刃物來傷之時,必須争競,用手來遮截,手上必有傷損。或有來護者,亦必背上有傷着處。若行兇人于虛怯要害處一刃直緻命者,死人手上無傷,其瘡必重。若行兇人用刃物斫着腦上、頂門、腦角後、發際,必須斫斷頭發,如用刃剪者。若頭頂骨折,即是尖物刺着,須用手捏着其骨損與不損。 

  若尖刃斧痕;上闊長,内必狹。大刀痕淺必狹,深必闊。刀傷處其痕兩頭尖小,無起手收手輕重。槍刺痕淺則狹,深必透。簳,其痕帶圓。或隻用竹槍,尖竹擔斡着要害處,瘡口多不齊整,其痕方、圓不等。

  凡驗被快利物傷死者,須看元着衣衫有無破傷處,隐對痕、血點可驗。

  ○又如刀剔傷腸肚出者,其被傷處須有刀刃撩劃三兩痕。且一刀所傷。如何卻有三兩痕?蓋凡人腸髒盤在左右脅下,是以撩劃着三兩痕。 

  凡檢刀、槍刃斫剔,須開說屍在甚處向當?着甚衣服,上有無皿迹,傷處長、闊、深分寸?透肉不透肉?或腸肚出、膋膜出作緻命處?仍檢刃傷衣服穿孔。如被竹槍、尖物剔傷緻命,便說尖硬物剔傷緻死。

  凡驗殺傷,先看是與不是刀刃等物,及生前死後痕傷。如生前被刃傷,其痕肉闊、花文交出;若肉痕齊截,隻是死後假作刃傷痕。

  如生前刃傷即有血汁,及所傷痕瘡口、皮肉、血多花,鮮色,所損透膜即死。若死後用刀刃割傷處,肉色即幹白,更無血花也。蓋人死後血脈不行,是以肉色白也。

  此條仍責取行人定驗,是與不是生前、死後傷痕。

  活人被刃殺傷死者,其被刃處皮肉緊縮,有血蔭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稠粘,受刃處皮肉骨露。

  死人被割截屍首,皮肉如舊,血不灌蔭,被割處皮不緊縮,刃盡處無血流,其色白,縱痕下有血,洗檢擠捺,肉内無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

  更有截下頭者,活時斬下,筋縮入。死後截下,項長,并不伸縮。

  凡檢驗被殺身死屍首,如是尖刃物,方說被刺要害。若是齊頭刃物即不說“刺”字。如被傷着肚上、兩肋下或臍下,說長闊分寸後,便說斜深透内脂膜,肚腸出,有血污,驗是要害被傷割處緻命身死。若是傷着心前肋上,隻說斜深透内,有血污,驗是要害緻命身死。如傷着喉下,說深至項,鎖骨損,兼周回所割得有方圓不齊去處,食系、氣系并斷,有血污,緻命身死,可說要害處。如傷着頭面上或太陽穴、腦角後、發際内,如行兇人刃物大,方說骨損。若腦漿出時有血污,亦定作要害處緻命身死。如斫或刺着沿身,不拘那裏,若經隔數日後身死,便說将養不較緻命身死。

  凡驗被殺傷人,未到驗所,先問元申人曾與不曾收捉得行兇人?是何色目人?使是何刃物?曾與不曾收得刃物?如收得,取索看大小,着紙畫樣。如不曾收得,則問刃物在甚處?亦令元申人畫刃物樣,畫訖,令元申人于樣下書押字。更問元申人,其行兇人與被傷人是與不是親戚?有無冤仇?

二十五、屍首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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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驗屍首異處,勒家屬先辨認屍首,務要子細。打量屍首頓處四至訖,次量首級離屍遠近,或左或右,或去肩腳若干尺寸。支解手臂、腳腿,各量別計,仍各寫相去屍遠近。卻随其所解肢體與屍相湊,提捧首與項相湊,圍量分寸。一般系刃物斫落。若項下皮肉卷凸,兩肩井聳 ,系生前斫落;皮肉不卷凸,兩肩井不聳,系死後斫落。


二十六、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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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生前被火燒死者,其屍口、鼻内有煙灰,兩手腳皆拳縮。緣其人未死前,被火逼奔争,口開氣脈往來,故呼吸煙灰入口鼻内。若死後燒者,其人雖手、足拳縮,口内即無煙灰。若不燒着兩肘骨及膝骨,手、腳亦不拳縮。 

  若因老病失火燒死,其屍肉色焦黑或卷,兩手拳曲、臂曲在胸前,兩膝亦曲,口、眼開,或咬齒及唇,或有脂膏黃色突出皮肉。 

  若被人勒死抛掉在火内,頭發焦黃,頭面渾身燒得焦黑,皮肉搐皺,并無揞漿蟽皮去處,項下有被勒着處痕迹。

  又若被刃殺死卻作火燒死者,勒仵作拾起白骨,扇去地下灰塵,于屍首下淨地上用酽米醋、酒潑。若是殺死,即有血入地,鮮紅色。須先問屍首生前宿卧所在?卻恐殺死後移屍往他處,即難驗屍下血色。

  大凡人屋,或瓦或茅蓋,若被火燒,其死屍在茅、瓦之下。或因與人有仇,乘勢推入燒死者,其死屍則在茅、瓦之下。兼驗頭、足,亦有向至。

  如屍被火化盡,隻是灰,無條段骨殖者,勒行人鄰證供狀:緣上件屍首,或失火燒毀、或被人燒毀,即無骸骨存在,委是無憑檢驗。方與備申。 

  凡驗被火燒死人,先問元申人:火從何處起?火起時其人在甚處?因甚在彼?被火燒時曾與不曾救應?仍根究曾與不曾與人作鬧?見得端的方可檢驗。或檢得頭發焦拳,頭面連身一概焦黑,宜申說:今來無憑檢驗本人沿身上下有無傷損他故,及定奪年顔形狀不得,隻檢得本人口鼻内有無灰燼,委是火燒身死。如火燒深重,實無可憑,即不要說口、鼻内灰燼。


二十七、湯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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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被熱湯潑傷者,其屍皮肉皆拆,皮脫白色,着肉者亦白,肉多爛赤。

  如在湯火内,多是倒卧,傷在手、足、頭面、胸前。如因鬥打或頭撞、腳踏、手推在湯火内,多是兩後 與臀、腿上,或有打損處,其疱不甚起,與其他所燙不同。


二十八、服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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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服毒死者,屍口、眼多開,面紫黯或青色,唇紫黑,手足指甲俱青黯,口、眼、耳、鼻間有血出。

  甚者遍身黑腫,面作青黑色,唇卷發疱,舌縮或裂拆、爛腫、微出,唇亦爛腫或裂拆,指甲尖黑,喉、腹脹作黑色、生疱,身或青班,眼突,口、鼻、眼内出紫黑血,須發浮不堪洗。未死前須吐出惡物或瀉下黑血,谷道腫突或大腸穿出。

  有空腹服毒,惟腹肚青脹而唇、指甲不青者;亦有食飽後服毒,惟唇、指甲青而腹肚不青者;又有腹髒虛弱、老病之人,略服毒而便死,腹肚、口唇、指甲并不青者,卻須參以他證。

  生前中毒而遍身作青黑,多日皮肉尚有,亦作黑色。若經久,皮肉腐爛見骨,其骨黪黑色。

  死後将毒藥在口内假作中毒,皮肉與骨隻作黃白色。

  凡服毒死,或時即發作,或當日早晚,若其藥慢,即有一日或二日發。或有翻吐,或吐不絕,仍須于衣服上尋餘藥,及死屍坐處尋藥物器皿之類。

  中蟲毒,遍身上下、頭面、胸心并深青黑色,肚脹,或口内吐血,或糞門内瀉血。

  鼠莽草毒,江南有之。亦類中蟲,加之唇裂,齒龈青黑色。此毒經一宿一日,方見九竅有血出。

  食果實、金石藥毒者,其屍上下或有一二處赤腫,有類拳手傷痕;或成大片青黑色,爪甲黑,身體肉縫微有血;或腹脹,或瀉血。酒毒,腹脹或吐、瀉血。

  砒霜、野葛毒,得一伏時,遍身發小疱,作青黑色,眼睛聳出,舌上生小刺疱綻出,口唇破裂,兩耳脹大,腹肚膨脹,糞門脹綻,十指甲青黑。 

  金蠶蠱毒,死屍瘦劣,遍身黃白色,眼睛塌,口齒露出,上下唇縮,腹肚塌。将銀钗驗,作黃浪色,用皂角水洗不去。

  ○一雲如是:隻身體脹,皮肉似湯火疱起,漸次爲膿,舌頭、唇、鼻皆破裂,乃是中金蠶蠱毒之狀。

  ○手腳指甲及身上青黑色,口、鼻内多出血,皮肉多裂,舌與糞門皆露出,乃是中藥毒、菌蕈毒之狀。

  如因吐瀉瘦弱,皮膚微黑不破裂,口内無血與糞門不出,乃是飲酒相反之狀。

  若驗服毒,用銀钗,皂角水揩洗過,探入死人喉内,以紙密封,良久取出,作青黑色,再用皂角水揩洗,其色不去。如無,其色鮮白。

  如服毒中毒死人,生前吃物壓下入腸髒内,試驗無證,即自谷道内試,其色即見。

  凡檢驗毒死屍,間有服毒已久、蘊積在内試驗不出者,須先以銀或銅钗探入死人喉訖,卻用熱糟醋自下盦洗,漸漸向上,須令氣透,其毒氣熏蒸,黑色始現。如便将熱糟、醋自上而下,則其毒氣逼熱氣向下,不複可見。或就糞門上試探,則用糟、醋當反是。

  又一法,用大米或占米三升炊飯;用淨糯米一升淘洗了,用布袱盛就所炊飯上炊 。取雞子一個,鴨子亦可。打破取白,拌糯米飯令勻,依前袱起,着在前大米占米飯上。以手三指,緊握糯米飯,如鴨子大,毋令冷,急開屍口齒外放着,及用小紙三五張搭遮屍口、耳、鼻、臀、陰門之處,仍用新綿絮三五條,酽醋三五升,用猛火煎數沸,将棉絮放醋鍋内煮半時取出,仍用糟盤罨屍,卻将棉絮蓋覆。若是死人生前被毒,其屍即腫脹,口内黑臭惡汁噴來棉絮上,不可近。後除去棉絮,糯米飯被臭惡之汁亦黑色而臭,此是受毒藥之狀。如無,則非也。試驗糯米飯封起申官府之時,分明開說。此檢驗訣,曾經大理寺看定。

  廣南人小有争怒賴人。自服胡蔓草,一名斷腸草,形如阿魏,葉長尖,條蔓生,服三葉以上即死。幹者或收藏經久作末食,亦死。如方食未久,将大糞汁灌之可解。其草近人則葉動。将嫩葉心浸水,涓滴入口即百竅潰血,其法急取抱卵不生雞兒研細,和麻油開口灌之,乃盡吐出惡物而蘇。如少遲,無可救者。

二十九、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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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因病死者,形體羸瘦,肉色痿黃,口、眼多合,腹肚低陷,兩眼通黃,兩拳微握,發髻解脫,身上或有新舊針灸瘢痕,餘無他故,即是因病死。

  凡病患求乞在路死者,形體瘦劣,肉色痿黃,口、眼合,兩手微握,口齒焦黃,唇不着齒。 

  邪魔中風卒死,屍多肥,肉色微黃,口、眼合,頭髻緊,口内有涎沫,遍身無他故。

  卒死,肌肉不陷,口、鼻内有涎沫,面色紫赤。蓋其人未死時涎壅于上,氣不宣通,故面色及口、鼻如此。

  卒中死,眼開、睛白,口齒開,牙關緊,間有口眼渦斜并口兩角、鼻内涎沫流出,手腳拳曲。

  中暗風,屍必肥,肉色滉白色,口、眼皆閉,涎唾流溢;卒死于邪崇,其屍不在于肥瘦,兩手皆握,手、足爪甲多青;或暗風如發驚搐死者,口、眼多?斜,手、足必拳縮,臂、腿、手、足細小,涎沫亦流。已上三項大略相似,更須檢時子細分別。

  傷寒死,遍身紫赤色,口、眼開,有紫汗流,唇亦微綻,手不握拳。

  時氣死者,眼開、口開,遍身黃色,量有薄皮起,手、足俱伸。

  中暑死,多在五六七月,眼合,舌與糞門俱不出,面黃白色。 

  凍死者,面色痿黃,口内有涎沫,牙齒硬,身直,兩手緊抱胸前,兼衣□服單薄。檢時用酒、醋洗,得少熱氣則兩腮紅,面如芙蓉色,口有涎沫出,其涎不粘,此則凍死證。

   饑餓死者,渾身黑瘦硬直,眼閉、口開,牙關緊禁,手、腳俱伸。
 

  或疾病死,值春夏秋初,申得遲,經隔兩三日,肚上,臍下,兩脅肋、骨縫有微青色,此是病人死後經日變動,腹内穢污發作攻注皮膚,緻有此色。不是生前有他故,切宜子細。

  凡驗病死之人,才至檢所,先問元申人:其身死人來自何處?幾時到來?幾時得病?曾與不曾申官取責口詞?有無人識認?如收得口詞,即須問元患是何疾病?年多少?病得幾日方申官取問口詞?既得口詞之後幾日身死?如無口詞,則問如何取口詞不得?若是奴婢,則須先讨契書看,問有無親戚?患是何病?曾請是何醫人?吃甚藥?曾與不曾申官取口詞?如無,則問不責口詞因依?然後對衆證定。如別無它故,隻取衆定驗狀,稱說遍身黃色,骨瘦,委是生前因患是何疾緻死,仍取醫人定驗疾色狀一紙。如委的衆證因病身死分明,元初雖不曾取責口詞,但不是非理緻死,不須牒請複驗。


三十、針灸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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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須勾醫人,驗針灸處是與不是穴道。雖無意緻殺,亦須說顯是針灸殺,亦可科醫“不應爲”罪。

三十一、紮口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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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抄紮口詞,恐非正身,或以它人僞作病狀代其飾說,一時不可辨認。合于所判狀内雲:“日後或死亡,申官從條檢驗。”庶使豪強之家,預知所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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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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