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京公人管字〔2004〕1062号
2004年
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京公人管字〔2004〕1062号

一、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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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记指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在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以后出生的婴儿,在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等到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2003年8月7日以前出生的仍按原有规定随母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一方为本市家庭户的,婴儿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出生户口;父母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登记出生户口;母亲为本市集体户口,父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可以随母登记出生户口;母亲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母随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登记出生户口。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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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生证明。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到原发证医疗机构补办后办理,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到北京市妇幼保健院开具证明后办理;

(二)婴儿母亲、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三)《生育服务证》。随母登记出生户口的,提供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随父登记出生户口的,需到婴母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迁出手续;

(四)婴儿父母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还需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五)超计划、非婚等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婴儿,提供(一)、(二)项证件证明及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非婚生婴儿同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六)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提供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护照》;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或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入户证明。

二、死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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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登记指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死亡后,由户主、亲属、监护人等在火化前持相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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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提供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家中死亡的,提供当地街、乡卫生保健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街道居(村)委会证明及亲属申请;丢失《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提供证明书复印件或居(村)委会证明和亲 属书面申请;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死者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市内户口迁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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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内户口迁移登记指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范围内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办理市内户口迁移应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户主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非本人或户主办理的应提供迁移人授权委托证明。小城镇户口、驻京办事处工作户口以及非北京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在校生户口为限制市内户口迁移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办理市内迁移的,应当提供相应证件证明,经批准后办理。

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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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迁入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

(三)迁入人与户内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如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出生证等);非直系亲属迁入的,提供户主同意迁入及在此居住证明;农业人口迁入的,提供村委会同意接收证明;

(四)新立户的,非农业人口提供北京市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单位自管房提供单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复印件;无房产证明的提供购房发票或银行贷款购房合同及房管、物业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以上证明的复印件。农业人口提供村委会同意立户证明;

(五)由本市监管场所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监外罪犯入户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

(六)本市大中专院校毕业分配的:本市生源提供《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与就业报到证一致)的证明;未分配工作的,出具学校证明。非本市生源提供中组部、人事部、市人事局出具的报户口介绍信,市局或分县局出具的入户通知单,《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与就业报到证一致)的证明。

四、迁往市外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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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往市外户口登记指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其户口由现登记地迁往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出应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户主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非本人或户主办理的应提供迁移人授权委托证明。

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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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生、毕业分配:提供招生、毕业分配证明;

(二)参军:提供《入伍通知书》或军事院校录取通知书;

(三)出国(出境)定居:提供出国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已在国(境)外定居的,提供本人在国(境)外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申请;

(四)失踪6个月以上的,提供法院宣告失踪裁定或派出所走失登记及亲属书面申请;

(五)其他原因迁出的:提供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

(六)迁出人或注销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市外户口迁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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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外户口迁入登记指公民户口从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户口登记。复员转业、回国、失踪注销后寻回及由外省市监管场所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京入户的,视为市外迁入。

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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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员、转业及退伍军人:

1.本市兵源的提供市或区县复员转业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及市局或分县局《入户通知单》、《复员证》或《转业证》;

2.非本市兵源的提供市局《入户通知单》、档案部门提供的户口登记项目证明及《复员证》或《转业证》;

3.本市兵源参军后被部队退回的,提供所在部队师以上单位退兵证明。

以上人员还需提供所在部队或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证明或《军人身份证编码登记表》。

(二)大中专院校录取或毕业分配: 1.录取学生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及分县局《入户通知单》;

2.毕业分配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分县局或市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本市生源未分配工作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分县局或市局的《入户通知单》及学校证明;

3.本市学生到外省市院校上学后退学的,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退学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三)出国(出境)人员:

1.本市出国(出境)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遗失《护照》的,提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原护照签发证明”;

2.出国前户口在外省市及非北京生源在京读书期间出国留学,归国后安置到本市的提供市公安局开具《入户通知单》。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到本市定居人员,提供市公安局出具的《入户通知单》;

(五)失踪注销户口又寻回的,提供原注销户口证明、本人或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六)由外省市监管场所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供监管场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监外罪犯入户,提供监管场所出具的释放证明;

(七)外省市人员调动工作、投靠亲属等入户的,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或《入户通知单》;

(八)新立户的:非农业人口提供北京市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单位自管房提供单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复印件;无房产证明的,提供购房发票或银行贷款购房合同及房管、物业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以上证明的复印件。农业人口提供村委会同意立户证明;

上述人员户口迁入,还需提供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回国、释放、解除劳教及退兵、退学的,核实原户口注销登记;未在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

六、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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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更正登记指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出现差错以后进行的一种变更更正登记。

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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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姓名的变更更正

公民姓名经派出所变更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受刑事处分(指被逮捕、劳动教养、管制、假释)的人员,不准变更姓名。

1.公民姓名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差错的,提供造成差错的派出所证明;

2.下列情况提供相关证明:

(1)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2)离异夫妇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变更姓名的,提供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及离异双方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协议书;

(3)离异夫妇已满十八周岁子女变更姓名的,提供本人书面申请、拟随生父母或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其亲属关系证明;

(4)使用同音异体字变更姓名的,提供本人书面申请及正在使用的有效证件证明。

3.长期未使用《居民户口簿》中登记的姓名已成事实变更姓名的,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证明;

4.因其他原因必须变更姓名的,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件证明。

(二)出生年月日的更正

1.由本市户口登记机关造成公民出生年、月、日差错的,提供造成差错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外省市户口登记机关造成差错的,提供加盖造成差错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原始底票复印件、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证明、以及不同时期个人履历表复印件;

2.出生年、月、日由农历改为公历的,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人事档案部门证明;

3.因参军、就业、升学、结婚以及知青子女为提前返京入户等个人目的虚报年龄,要求改回实际年龄的,提供本人书面申请、出生证明、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证明;

4.因办理退(离)休手续,要求更改出生年、月、日的,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

(三)民族的变更更正

1.由户口登记机关造成民族差错的,提供造成差错派出所证明;

2.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的,提供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准变更证明。

(四)性别的变更更正

1.由户口登记机关造成性别差错的,提供造成差错的派出所证明;

2.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提供本人书面申请、医院诊断证明、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五)居民身份证号码的更正

1.由户口登记机关造成身份证号码差错的,提供造成差错的派出所证明;

2.公民变更更正出生年、月、日后变更居民身份证号码的,提供变更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

(六)户主及户主关系变更

1.户主迁出、死亡、出国(出境)定居等原因变更户主的,提供确定户主书面申请;

2.其他原因变更户主的,提供原户主书面申请;户内成员有争议的,提供协商后确定户主的书面申请。

(七)婚姻关系的变更

1.在国内结婚、离婚的,提供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及法院判决书;

2.在国外结婚或离婚的,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翻译件及驻外使馆的认证;

3.在香港结婚或离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4.在澳门结婚或离婚的,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

5.在台湾结婚或离婚的,提供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八)职业、服务处所和文化程度变更

公民变更职业、服务处所和文化程度的,提供本人的《工作证》、学历证明、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明。

七、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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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户指公民因生活或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由一户分为数户的户口登记。分户的基本条件是实际住房有两个以上自然间,且单独生活。单元楼房的分户仅限于离婚分户,筒子楼的分户按平房分户办理。自建房等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一)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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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契分户手续的;

2.已办理了私房析产、赠予以及继承手续的;

3.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4.平房住户因结婚单独居住,不在一起生活的;

5.夫妻离婚后要求分户或迁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经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后,由派出所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直接办理分户或迁出手续,为迁出人单独打印《居民户口簿》,加盖迁出章。

(二)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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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房分户。提供分户书面申请、《结婚证》或《离婚判决书》、房屋租赁契约以及房屋承租人同意分户的证明等证件证明;

2.私房分户。提供分户书面申请、法院判决书或公证书、私房房契等证件证明材料;农村地区分户提供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

八、小城镇户口迁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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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城镇户口迁移指在经市政府批准的试点小城镇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将户口迁往城近郊区的户口迁移登记。

(一)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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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省市人员办理小城镇户口自登记之日起满5年,本市人员办理小城镇户口自登记之日起满2年的;

2.迁入地有合法住房,并在此居住的;

3.携未婚子女投靠丈夫或妻子的;

4.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5.父母投靠子女生活的。

(二)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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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办人书面申请。申办人为未成年人的,提供其父母的书面申请;

2.申办人及随迁家属、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购房迁入的:北京市房地局统一制发的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贷款购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复印件及贷款银行的贷款证明;分期付款购房的,提供分期付款购房合同原件、复印件及售房单位出具的分期付款购房证明;

4.夫妻投靠迁入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被投靠人与父母同住的,提供其父母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九、开具《户籍证明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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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个人为证明公民身份等事项,要求派出所为其开具户籍证明的,派出所要使用统一式样的《户籍证明信》。《居民户口簿》中已有的登记内容或查无依据的,不予开具证明。

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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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二)相关单位的《介绍信》。

十、补办和变更《户口迁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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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领取《户口迁移证》后,因逾期未落、丢失或要求改变迁移地址的,需办理补领或变更手续。

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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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持过期《户口迁移证》的,提供迁移人或户主书面申请;

(三)变更迁移地址的,提供迁移人拟迁往新址的凭证材料;

(四)丢失补办的,提供迁入地未落户证明、书面申请。

十一、补办《居民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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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丢失《居民户口簿》,从报失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找到的,由户主提出申请,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后,办理补领手续。户主不能前来办理的,申办人需出具户主授权委托证明。

查验证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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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户主书面申请;

(二)户主授权委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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