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海口市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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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海口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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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18年1月11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电梯的设计、制造、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规划、工商、安监、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六条 质监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学校、有关社会团体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倡导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并根据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

第九条 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是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共有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质监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质监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依法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每年至少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将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号码等置于电梯轿厢内的显著位置,并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做好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四)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使用、救援电话有人接听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

(五)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作出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六)安排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大型家具、家电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有关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九)电梯发生故障导致乘客被困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实施救援,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安置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质监部门;

(十)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违反电梯安全、文明乘用要求的行为;

(十一)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酒店、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四个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通风散热条件无法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空气调节器或者采取其他通风散热措施。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电梯的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电梯的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安全、文明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

(六)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按压电梯按键;

(七)用载人(货)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八)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不文明乘用电梯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的陪同下乘用电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不文明乘用电梯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发现电梯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报告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并将近期维护保养记录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二)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年至少对作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每半年至少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设置护栏、警示等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每十五日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于安全保护装置的,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发生故障导致乘客被困的通知后,按照规定及时实施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性电梯安全救援网络,实现快速安全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办理电梯检验标志的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有关电梯的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等。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专项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已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摊;

(三)在电梯保修期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和电梯销售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五)属于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旧住宅区改造和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第二十条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对电梯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核发定期检验标志;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反馈检验意见;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立即报告质监部门。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质监部门应当健全电梯安全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对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实行统一管理,并与公安、消防应急救援平台联动。

第二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酒店、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

(二)故障频率高或者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三)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和服务诚信评价体系,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诚信评价,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质监部门根据诚信评价结果,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分类分级监管。分类分级监管的具体办法由质监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质监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电梯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电梯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电梯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质监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二)未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

(三)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将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置于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将电梯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置于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运行期间无值班人员在岗的;

(二)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大型家具、家电等易造成电梯损害的物品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未安排有关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未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酒店、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并保存监控数据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维护保养期间未采取设置护栏、警示等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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