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現行條文) 2011年5月20日 2011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6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1747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1年(2012年)1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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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效力)
-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 (適用規定之解釋)
-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四條 (性別人權保障)
-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第五條 (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之建立)
-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七條 (優先編列經費)
-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 (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 (施行日)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