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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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淮南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0年3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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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1999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保障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被监理的单位在项目论证、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管理本部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 (一)国家、省、市的重点工程;

 (二)大、中型工业建设项目;

 (三)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及各类民用建设工程;

 (四)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工程;

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监理分为前期、设计、施工等阶段。

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全部阶段进行监理,也可以对部分阶段进行监理。

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第九条 前期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和可行性研究咨询。

 设计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参与对设计方案评选,协助建设单位确定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审核设计图纸、审查设计概(预)算。

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施工招标方案;

 (二)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的方案和保证措施进行审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执行;

 (三)对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控制,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认可;

 (四)各种技术、经济文书的签证;

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做好工程保修的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的管理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明确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

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金;

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中专职从业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 (四)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二条 市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监理业务的,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属于同一经营实体,不得有隶属关系和任何其他利害关系。

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中标的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行使以下各项权利:

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 (二)设计图纸、文件、施工方案审查权;

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权、否决权;

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 (七)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的建议权;

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 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内容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指令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指令。

 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中的意见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以监理指令发布实施。对违反国家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意见,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拒绝。

 第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供职;不得向被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推销与监理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构配件,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监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 被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要求提供完整的有关工程资料。

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建设监理的情况。

 第十九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或未按规定签订监理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满2年的,根据其专业能力、规模和监理业绩,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未经年度审查的,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章 监理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部)制定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

 监理档案应按期如实反映工程建设过程,完整收集反映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责任的各类原始资料。监理单位应按照用户咨询要求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下列文件实施监理:

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

 (二)监理合同、施工合同;

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预)算、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文件;

 (四)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监理人员岗位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监理单位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 监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岗位证书。

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时,应组建现场监理工作机构,编制监理规划,并建立监理工作责任制。

 监理工作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技术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建设单位备案;更换监理人员应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项目后,应有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跟班监理,重要的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 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召集建设单位代表、被监理单位代表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直接向被监理单位下达指令,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报批准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 (二)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的;

 (三)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 (五)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 第三十四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 (二)出卖、出借、转让《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影响公正监理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在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等重大问题,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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