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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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深圳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4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4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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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符合献血要求的个人自愿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统一采供血机构,统一采集、统一检测、统一管理和统一供应血液制度。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宣传无偿献血,动员和组织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符合献血要求的个人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无偿献血事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并负责下列主要工作:

(一)合理规划、建设献血站(点);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对无偿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四)对在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表彰。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无偿献血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无偿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红十字会、采供血机构以及健康教育与促进机构等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三)普及血液知识,开展无偿献血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偿献血有关工作。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站(点)建设纳入城市规划,按照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或者在建成区合理设置献血站(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献血站(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捐血车道路停放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点)的指示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活动和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卫生)教育范围,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各阶段安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的知识内容;

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无偿献血站(点)设置、宣传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

第八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表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工会、共青团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并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应当为无偿献血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血液的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调剂、供应和质量控制;

(二)无偿献血信息库的管理;

(三)临床输血的技术指导;

(四)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志愿者招募;

(五)办理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六)建立信息公开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采供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禁止采供血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十二条 政府设立无偿献血财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教育,表彰、志愿者招募、志愿服务组织建设等;

(二)向无偿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饮料、食品等;

(三)支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临床用血费用;

(四)无偿献血证明、献血纪念品和荣誉证书等的制作。

第十三条 提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男性体重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女性体重四十五公斤以上,符合献血健康要求的个人,自愿捐献全血或者血小板等血液成分。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无偿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无偿献血者身体及心理状况不符合献血健康要求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其血液,并向其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者每人次采全血的,采血量最高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全血的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单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由呆供血机构发给无偿献血证明。

无偿献血证明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只能用于临床输血,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可终生无限量优先使用、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可合计免交其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可免交其无偿献血的等量血液的临床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的,按照下列规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深圳无偿献血证明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深圳无偿献血证明、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用血者与无偿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未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手续的,可以凭前款规定的证件、相关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向采供血机构报销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核实无偿献血者身份、献血量等献血必要信息的查询服务。临床用血费用由采供血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无偿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无偿献面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医疗机构应当对所知悉的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无偿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站(点)的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采供血机构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采供血机构提供的无偿献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次数等情况,对在无偿献血中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对无偿献血者给予表彰:

(一)金奖,在本市累计无偿献血一百次以上(含本数)者;

(二)银奖,在本市累计无偿献血七十次以上(含本数)、一百次以下者;

(三)铜奖,在本市累计无偿献血四十次以上(含本数)、七十次以下者。

前款所称“献血次数”是指实际捐献全血或者血液成分的次数。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对无偿献血宣传、组织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连续两年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并组织发动本单位员工或者本辖区居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每次献血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者每次献血人数达到本单位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授予“深圳市无偿献血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二)对连续五年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并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每年至少组织发动一次无偿献血活动,平均每次献血人数在五十人以上或者平均每次献血人数达到本单位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授予“深圳市无偿献血突出贡献集体”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根据公益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布,并通报其主管、主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量采集血液或者违反间隔期规定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采供血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明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将其违法事实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采集血液或者非法买卖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泄露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其上岗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无偿献血”,是指符合献血要求的任何个人自愿向依法设置的采供血机构捐献全血或者血小板等血液成分而不获取任何报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医疗临床的全血和血液成分。

本条例所称的“临床用血费用”,是指采供血机构采集、储存、制备、检验血液等过程中发生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算确定,以一定标准向用血者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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