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清之民數,惟外籓扎薩克所屬編審丁檔掌於理籓院。其各省諸色人戶,由其地長官以十月造冊,限次年八月咨送戶部,浙江清吏司司之。而滿洲、蒙古、漢軍丁檔則司於戶部八旗俸餉處。年終,將民數匯繕黃冊以聞。
其戶之別,曰軍,曰民,曰匠,曰灶。此外若回、番、羌、苗、瑤、黎、夷等戶,皆隸於所在府、庁、州、縣。凡民,男曰丁,女曰口。男年十六為成丁,未成丁亦曰口。丁口繫於戶。凡腹民計以丁口,邊民計以戶。蓋番、回、黎、苗、瑤、夷人等,久經向化,皆按丁口編入民數。其以戶計者,如三姓所屬赫哲、費雅喀、奇勒爾、庫葉、鄂倫春、哈克拉五十六姓,甘肅各土司,及庄浪庁所屬番子,西藏各土司所屬三十九族,烏里雅蘇台所屬唐努烏梁海貢貂戶,科布多所屬阿爾泰烏梁海貢貂戶、貢狐皮戶,阿爾泰諾爾烏梁海貢貂戶、貢灰鼠皮戶,皆是。至土司所屬番、夷人等,但報明寨數、族數,不計戶者不與其數。
凡民之著籍,其別有四:曰民籍;曰軍籍,亦稱衛籍;曰商籍;曰灶籍。其經理之也,必察其祖籍。如人戶於寄居之地置有墳廬逾二十年者,准入籍出仕,令聲明祖籍迴避。倘本身已故,子孫於他省有田土丁糧,原附入籍者,聽。軍流人等子孫隨配入籍者,准其考試之類是也。又必辨其宗系。如民人無子,許立同宗昭穆相當者為後。其有女婿、義男及收養三歲以下小兒,酌給財產,不得遂以為嗣之類是也。且必區其良賤。如四民為良,奴僕及倡優為賤。凡衙署應役之皁隸、馬快、步快、小馬、禁卒、門子、弓兵、仵作、糧差及巡捕營番役,皆為賤役,長隨與奴僕等。其有冒籍、跨籍、跨邊、僑籍皆禁之。
世祖入關,有編置戶口牌甲之令。其法,州縣城鄉十戶立一牌長,十牌立一甲長,十甲立一保長。戶給印牌,書其姓名丁口。出則注所往,入則稽所來。其寺觀亦一律頒給,以稽僧道之出入。其客店令各立一簿,書寓客姓名行李,以便稽察。及乾隆二十二年,更定十五條:
- 一、直省所屬每戶歲給門牌,牌長、甲長三年更代,保長一年更代。凡甲內有盜竊、邪教、賭博、賭具、窩逃、奸拐、私鑄、私銷、私鹽、跴曲、販賣硝磺,並私立名色斂財聚會等事,及面生可疑之徒,責令專司查報。戶口遷移登耗,隨時報明,門牌內改換填給。
- 一、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列。
- 一、旗民雜處村莊,一體編列。旗人、民人有犯,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辦理,至各省駐防營內商民貿易居住,及官兵僱用人役,均另編牌冊,報明理事庁查核。
- 一、邊外蒙古地方種地民人,設立牌頭總甲及十家長等。如有偷竊為匪,及隱匿逃人者,責令查報。
- 一、凡客民在內地貿易,或置有產業者,與土著一律順編。
- 一、鹽場井灶,另編排甲,所僱工人,隨灶戶填注。
- 一、礦廠丁戶,廠員督率廠商、課長及峒長、爐頭等編查。各處煤窯僱主,將傭工人等冊報地方查核。
- 一、各省山居棚民,按戶編冊,地主並保甲結報。廣東寮民,每寮給牌,互相保結。
- 一、沿海等省商漁船隻,取具澳甲族鄰保結,報官給照。商船將船主、舵工、水手年貌籍貫並填照內,出洋時,取具各船互結,至汛口照驗放行。漁船止填船主年貌籍貫。其內洋采捕小艇,責令澳甲稽查。至內河船隻,於船尾設立粉牌,責令埠頭查察。其漁船網戶、水次搭棚趁食之民,均歸就近保甲管束。
- 一、苗人寄籍內地,久經編入民甲者,照民人一例編查。其餘各處苗、瑤,千百戶及頭人、峒長等稽查約束。
- 一、雲南有夷、民錯處者,一體編入保甲。其依山傍水自成村落者,令管事頭目造冊稽查。
- 一、川省客民,同土著一例編查。
- 一、甘肅番子土民,責成土司查察。系地方官管轄者,令所管頭目編查,地方官給牌冊報。其四川改土歸流各番寨,令鄉約甲長等稽查,均聽撫夷掌堡管束。
- 一、寺觀僧道,令僧綱、道紀按季冊報。其各省回民,令禮拜寺掌教稽查。
- 一、外來流丐,保正督率丐頭稽查,少壯者遞迴原籍安插,其餘歸入棲流等所管束。
自是立法益密。
時各省番、苗與內地民人言語不通,常有肇釁之事。二十四年,定番界、苗疆禁例。凡臺灣民、番不許結親,違者離異。各省民人無故擅入苗地,及苗人無故擅入民地,均照例治罪。若往來貿易,必取具行戶鄰右保結,報官給照,令塘汛驗放始往。
棚民之稱,起於江西、浙江、福建三省。各山縣內,向有民人搭棚居住,藝麻種箐,開爐煽鐵,造紙制菇為業。而廣東窮民入山搭寮,取香木舂粉、析薪燒炭為業者,謂之寮民。雍正四年,定例照保甲法一體編查。乾隆二十八年,定各省棚民單身賃墾者,令於原籍州縣領給印票,並有親族保領,方准租種安插。倘有來歷不明,責重保人糾察報究。五十五年,諭:「廣東總督奏稱,撤毀雷、廉交界海面之潿洲及迤東之斜陽地方寮房,遞迴原籍,免與洋盜串通滋事,並毀校椅灣等三十二處寮房共百六十二戶,另行撫恤安插。沿海各省所屬島嶼,多有內地民人安居樂業。若遽飭令遷移,使數十萬生民流離失所,於心何忍。且恐辦理不善,轉使良民變而為匪。所有各省海島,除例應封禁者外,餘均仍舊居住。至零星散處,皆系貧民,尤不可獨令向隅。而漁戶出洋探捕,暫在海島搭寮棲止,亦不可概行禁絕。且人民既少,稽察無難,惟在各督撫嚴飭文武員弁編立保甲。如有盜匪混入,及窩藏為匪者,一經查出,將所居寮房概行燒毀,俾知儆懼。其漁船出入口岸,務期取結給照,登記姓名。倘進口時藏有貨物,形跡可疑,嚴行盤詰,自不難立時拏獲也。」五十七年,諭:「據福寧所奏,山東一省海島居民二萬餘名口,各省海島想亦不少。當遵照前言,不準添建房屋,以至日聚日眾。仍應留心訪察,勿任勾結匪徒,滋生事端。」咸豐元年,浙江巡撫常大淳奏言:「浙江棚民開山過多,以致沙淤土壅,有礙水道田廬。請設法編查安插,分別去留。」如所議行。
四川經張獻忠之亂,孑遺者百無一二,耕種皆三江、湖廣流寓之人。雍正五年,因逃荒而至者益眾。諭令四川州縣將人戶逐一稽查姓名籍貫,果系無力窮民,即量人力多寡,給荒地五六十畝或三四十畝,令其開墾。
其吉林寧古塔、伯都訥、阿勒楚喀、拉林等地方,乾隆二十七年定例不準無籍流民居住。及三十四年,吉林將軍傅良奏:「阿勒楚喀、拉林地方流民二百四十二戶,請限一年盡行驅逐。」上曰:「流寓既在定例之前,應准入籍墾種,一例安插,俾無失所。」嘉慶中,郭爾羅斯復有內地新來流民二千三百三十戶,吉林庁有千四百五十九戶,長春庁有六千九百五十三戶,均經將軍奏令入冊安置。其山東民人徙居口外者,在康熙五十一年已有十萬餘人。聖祖諭:「嗣後山東民人有到口外及由口外回山東者,應查明年貌籍貫,造冊稽查,互相對覈。」其後直隸、山西民人亦多有出口者。
雍正初,因陸續設古北口、張家口、歸化城三同知管理,旋移萬全縣縣丞於張家口,其古北口增設巡檢一,歸化城增設通判四、巡檢一,各按所屬民人,照保甲法,將姓名籍貫註冊,逐年咨部查覈。凡民人出入關口,由原籍州縣給印票驗明放行。所有放過票張,造冊報部。
其福建、廣東民人徙居臺灣者尤眾。嘉慶十五年,浙閩總督方維甸奏:「噶瑪蘭田土膏腴,內地民人流寓者多。現檢查戶口,漳州人四萬二千五百餘丁,泉州人二百五十餘丁,粵東人百四十餘丁,與生熟各番雜處,必須有所鈐制。」於是議增噶瑪蘭通判一。此外如江蘇銅、沛兩縣,自黃河退涸,變為荒田,山東曹、濟等屬民人陸續前往,創立湖團,相率墾種。銅、沛土民因客民占墾,日相控鬪。同治五年,戶部奏:「查明容留捻匪之刁、王兩團,驅回原籍。安分良團,即令各安生業。」凡此夷、漢之雜處,土、客之相猜,慮其滋事,則嚴為之防,憫其無歸,則寬為之所,要皆以保甲為要圖。
顧保甲行於平時,而編審則丁賦之所由出也。編審之制,州縣官造冊上之府,府別造一總冊上之布政司。凡軍、民、匠、灶四籍,各分上中下三等。丁有民丁、站丁、土軍丁、衛丁、屯丁。總其丁之數而登黃冊。督撫據布政司冊報達之戶部,匯疏以聞。順治十四年,命州縣官編審戶口,增丁至二千名以上,各予紀錄。康熙五十一年,有「新增人丁永不加賦」之諭,自是聖祖仁政,遂與一代相終始。顧丁有開除,即不能不有抵補。故康熙五十五年,戶部請以編審新增人丁補足舊缺額數,如有餘丁,歸入滋生冊內造報,從之。高宗諭內閣曰:「朕查上年各省奏報民數,較之康熙年間,計增十餘倍。承平日久,生齒日繁,蓋藏自不能如前充裕。且廬舍所佔田土,亦不啻倍蓰。生之者寡,食之者眾,朕甚憂之。猶幸朕臨御以來,闢土開疆,幅員日廓,小民皆得開墾邊外地土,藉以暫謀衣食。然為之計及久遠,非野無曠土,家有贏糧,未易享昇平之福。各省督撫及有牧民之責者,務當隨時勸諭,俾皆儉樸成風,惜物力而盡地利,慎勿以奢靡相競,習於怠惰也。是時編審之制已停,直省所報民數,大率以歲造之煙戶冊為據。行之日久,有司視為具文,所報多不詳覈,其何以體朕欲周知天下民數之心乎?」又諭:「據鄭輝祖稱,從前所辦民數冊,歲歲滋生之數,一律雷同。似此簡率相沿,成何事體!所有各省本年應進民冊,均展至明年年底。倘再疏舛,定當予以處分。」當時民冊恐不免任意填造之弊,然自聖祖以來,休養生息百有餘年,民生其間,自少至老,不知有兵革之患,而又年豐人樂,無有夭札疵癘,轉徙顛踣以至於凋耗者,其戶口繁庶,究不可謂盡出子虛也。
至編審之停,始於雍正四年。直隸總督李紱改編審行保甲一疏略云:「編審五年一舉,雖意在清戶口,不如保甲更為詳密,既可稽察遊民,且不必另查戶口。請自後嚴飭編排人丁,自十六歲以上,無許一名遺漏。歲底造冊,布政司匯齊,另造總冊進呈。冊內止開里戶人丁實數,免列花戶,則簿籍不煩而丁數大備矣。」乾隆五年,戶部又請令各督撫於每年十一月,將戶口數與穀數一併造報;番疆、苗界不入編審者,不在此例。從之。三十七年,從李瀚請,永停編審。自是惟有運漕軍丁四年一編審而已。
蓋清承明季喪亂,戶口凋殘。經累朝休養生息,故戶口之數,歲有加增。約而舉之:順治十八年,會計天下民數,千有九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口。康熙五十年,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口。六十年,二千九百一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口,又滋生丁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口。雍正十二年,二千六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口,又滋生丁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口。乾隆二十九年,二萬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一十七口。六十年,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萬五百四十五口。嘉慶二十四年,三萬一百二十六萬五百四十五口。道光二十九年,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口。咸、同之際,兵革四起,冊報每缺數省,其可稽者,只二萬數千萬口不等。光緒元年,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口。
三十二年,釐定官制,以戶部為度支部,而改前所設之巡警部為民政部,調查戶口,歸其職掌,各省則以巡警道專司其事。明年,諭直省造報民數,務須確查實數,以為庶政根本。民政部奏稱:「伏查三十二年黑龍江、安徽、江蘇、福建、甘肅、廣西、雲南丁冊,並三十一年丁冊,均未補造。在各督撫明知逾限,例當查參,而積習挽回不易。臣部於接收伊始,籌一切實辦法,擬請敕下各督撫,責成府、庁、州、縣,分鄉分區,自行調查丁口確數,統以每年十二月底截算,以清界限。仍限次年十月送部匯奏。」制可。
宣統元年,復頒行填造戶口格式,令先查戶口數,限明年十月報齊,續查口數,限宣統四年十月報齊。至三年十月,據京師內外城、順天府、各直省、各旗營、各駐防、各蒙旗所報,除新疆、湖北、廣東、廣西各省,江寧、青州、西安、涼州、伊犁、貴州、西寧各駐防,泰寧鎮、熱河各蒙旗,川、滇邊務,均未冊報到部外,凡正戶五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有四,附戶千四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共六千九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四戶;凡口數男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女九千九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有八,共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口。
自雍正十三年戶部題准,福建臺灣府生番百九十九名,匯入彰化籍,廣西慶遠府歸流土民百七十九名,匯入宜山籍,嗣後臺灣生番、四川生番、嶺夷歸化者甚眾,定例令專管官編立保甲,查緝匪類,逢望日宣講上諭,以興教化,自是番民衣冠言語悉與其地民人無異,亦有讀書應考者。
及同治、光緒間,交通日廣,我國之民耕種貿遷,遍於重瀛,亦有改入他國版籍之事。宣統元年,外務部會同修訂法律大臣擬定國籍條例。因各國國籍法有地脈系、血脈系,即屬地、屬人兩義,兩義相持,必生牴觸,於是采折衷制,分為固有籍、入籍、出籍、復籍四章,注重血脈系辦法。憲政編查館就所定四章釐為二十四條。
其固有籍章:
- 第一,凡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均屬中國國籍者,其疑有三:一,生而父為中國人者;二,生於父死以後而父死時為中國人者;三,母為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
- 第二,若父母均無所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其生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見之棄兒,同。
其入籍章:
- 第三,凡外國人原入中國國籍者,准其呈請入籍。其必具備之款五:一,寄居中國接續至十年以上者;二,年滿二十歲以上,照其國法律為有能力者;三,品行端正者;四,有相當之貲財或藝能,足以自立者;五,照其國法律,於入籍後即應消除本國國籍者。其本無國籍人原入中國國籍者,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前項第一、第三、第四款者為合格。
- 第四,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勛於中國者,雖不備一至四各款,得由外務部、民政部會奏請旨,特准入籍。
- 第五,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婦人嫁與中國人者;以中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私生子,母為中國人,父不原認領,經其母認領者。如有此等情事之一,均作為入籍。惟婦女嫁與中國人,須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餘款以照其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
- 第六,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入籍。其照其國法律並不隨同銷除本國國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原入籍,或入籍人自原使未成年之子入籍者,雖不備第三條一至四各款,准其呈請入籍。
- 第七,入籍人成年之子現住中國者,唯不備第三條一至四各款,亦准呈請入籍。
- 第八,凡入籍人不得就之官職:一,軍機處、內務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二,各項武官及軍人;三,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此等限制,特准入籍人十年以後、餘入籍人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請旨豁免。
- 第九,凡呈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各出具保結。
- 第十,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所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給予執照為憑。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徑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其出籍章:
- 第十一,凡中國人原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
- 第十二,凡中國人准出籍,其款有四:一,無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二,無兵役之義務;三,無應納未繳之租稅;四,無官階及出身。
- 第十三,凡中國人婦女嫁與外國人者;以外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私生子,父為外國人,其父認領者;私生子,母為外國人,其父不原認領,經其母認領者。如有此等事情之一,均作為出籍。惟婦女嫁與外國人,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餘款以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
- 第十四,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為出籍。若妻自原留籍,或出籍人原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准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
- 第十五,凡婦女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出籍。其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無能力者,亦不準自行呈請出籍。
- 第十六,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在內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
- 第十七,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聲明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經發覺情事。
- 第十八,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徑呈出使大臣咨部。其未經呈請批准,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
其復籍章:
- 第十九,凡因嫁外國人而出籍者,若離婚或夫死後,准其呈請復籍。
- 第二十,凡出籍人之妻,於離婚或夫死後,及未成丁之子已達成年後,均准呈請復籍。
- 第二十一,凡呈准出籍後,如仍寄居中國接續至三年以上,合第三條三、四款者,准其呈請復籍。其外國人入籍後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二,凡呈請復籍,應由原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並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所管長官咨請民政部批准牌示。
- 第二十三,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之官職。
- 第二十四,本條例自奏准奉旨後,即時施行。
此外改籍為良,亦有清善政。山西等省有樂戶,先世因明建文末不附燕兵,編為樂籍。雍正元年,令各屬禁革,改業為良。並諭浙江之惰民,蘇州之丐戶,操業與樂籍無異,亦削除其籍。五年,以江南徽州有伴儅,寧國有世僕,本地呼為「細民」;甚有兩姓丁口村莊相等,而此姓為彼姓執役,有如奴隸,亦諭開除。七年,以廣東蜑戶以船捕魚,粵民不容登岸,特諭禁止。准於近水村莊居住,與齊民一體編入保甲。乾隆三十六年,陝西學政劉嶟奏請山、陝樂戶、丐戶應定禁例。部議凡報官改業後,必及四世,本族親支皆清白自守,方准報捐應試。廣東之蜑戶,浙江之九姓漁船,諸似此者,均照此辦理。嘉慶十四年,又以徽州、寧國、池州三府世僕捐監應考,常為地方所訐控,上諭:「此等名分,總以現在是否服役為斷。如年遠文契無考,著即開豁。」
八旗人丁,定例三年編審一次,令各佐領稽查已成丁者,增入丁冊。有隱匿壯丁入官,伊主及佐領、領催各罰責有差。凡壯丁三百名為一佐領,後改定為二百名。康熙四年,令滿洲、蒙古佐領內餘丁多至百名以上,原分兩佐領者,聽。雍正四年,諭八旗都統及直省駐防都統、將軍等,交與佐領、驍騎校、領催,將新舊壯丁逐戶開明,並編審各官姓名,保結送部。其未成丁,及非正身良家子弟,並應除人丁,驗實開除。五年,令凡編審丁冊,每戶書另戶某人某官,無官則曰閒散某,上書父兄官職名氏,傍書子弟及兄弟之子,及戶下若干人。或在籍,或他往,皆備書之。其各省駐防旗員兵丁,及外任文武各官子弟家屬,令各將軍、督撫造冊咨送該旗。乾隆六年,令八旗編審各佐領下已成丁及未成丁已食餉之人,皆造入丁冊,分別正身開戶,戶下於各名下開寫三代履歷。其戶下人祖父或系契買,或系盛京帶來,或系帶地投充,分別註明。正戶之子弟,均作正身分造。
七年,諭:「八旗漢軍,其初本系漢人。有從龍入關者,有定鼎後投誠者,有緣罪入旗與夫三籓戶下歸入者,有內務府、王公包衣撥出者,以及招募之砲手,過繼之異姓,並隨母因親等類,先後歸旗,情節不一。中惟從龍人員子孫,皆系舊有功勛,無庸另議更張。其餘各項人民等,朕欲廣其謀生之路。倘原改歸原籍,准其一例編入保甲。有原外省居住者,亦准前往。此內如有世職,仍許承襲。不原出旗者,聽。」八年,又諭:「前降諭旨,原指未經出仕及微末之員而言。至於服官既久,世受國恩之人,其本身及子弟,均不得呈請出旗。」十二年,又諭:「八旗別載冊籍之人,原系開戶家奴冒入正戶,後經自行首明,及旗人抱養民人為子,有原出旗為民者,其入籍何處,均聽其便。本身田產,並許帶往。」二十六年,定漢軍凡現任外省自同知、守備以上,京員自主事以上,旗員自五品以上,俱不許改歸民籍。其餘在京報明該旗咨部轉行各省,在外呈明督撫咨報部旗,編入民籍,並准一體考試。
大抵清於八旗皆以國力豢養之。及後孳生籓衍,雖歲糜數百萬金,猶苦不給,而逃人之禁復嚴,旗民坐是日形困敝。及乾隆初,御史舒赫德、范咸、赫泰,戶部侍郎梁詩正等,先後奏請清查東三省曠地,俾移住開墾,以圖自養。雖疊奉諭旨議行,然終未能切實舉辦。至八旗戶下人開戶,必有軍功勞績,或藝能出眾,亦有本主念其服勤數世,准其另戶,或放出為民者,亦有不準放出為民,但准開戶者,其例又各不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