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纽约 1961年8月30日


  缔约国,

  依照联合国大会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四日通过之决议案八九六(九)采取行动,认为允宜以国际协议减少无国籍状态。

  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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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缔约国对于在其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予国籍即无国籍者,应授予该国国籍。此项国籍应:

   (a)依据法律于出生时授与之,或

   (b)于关系人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国内法规定之方式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时授与之。此种申请除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外不得拒绝。缔约国规定依本项(b)款授与该国国籍者并得规定于国内法所定某一年龄及某种条件下依据法律授与该国国籍。

  2.缔约国依本条第一项(b)款授与该国国籍时得规定须受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之限制:

   (a)申请系在缔约国所定期间内提出者,此项期间开始不得晚于十八岁,终止不得早于二十一岁,但应使关系人至少有一年之时间可自行提出申请而毋须取得法律上之准许;

   (b)关系人系惯常居留于缔约国领土内已满该国所定期间者,此项期间之订定,从提出申请时回溯不得逾五年,总计不得逾十年;

   (c)关系人系未经判定有妨害国家安全罪亦未因触犯刑法被处五年或五年以上之徒刑者;

   (d)关系人系向无国籍者。

  3.虽有本条第一项(b)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出生于缔约国领土之婚生子女其母具有该国国籍,其本人非取得国籍即无国籍者,应于出生时取得该国国籍。

  4.缔约国对非经授与国籍即无国籍且因已逾提出申请之年龄或因未具备必要居留条件致不能取得出生地缔约国国籍之人,如于出生时其父或母系属本项冠首所称缔约国国籍者,应授与该国国籍。如其父母在该人出生时非具有同一国籍,该人究应从其父之国籍抑从其母之国籍之问题,依缔约国国内法定之。如此项国籍须经申请,申请应由申请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国内法规定之方式向主管当局提出。此种申请除依本条第五项之规定外不得拒绝。

  5.缔约国依本条第四项授与该国国籍时得规定须受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之限制:

   (a)申请系于申请人满缔约国所定某一年龄前提出者,此项年龄不得小于二十三岁;

   (b)关系人系惯常居留于缔约国领土内已满该国所定期间者,此项期间之订定,从提出申请时回溯不得逾三年;

   (c)关系人系向无国籍者。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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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缔约国领土内发现之弃儿,如无反证,应视为具有该国国籍之父母在该国领土内所生。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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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决定缔约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之国家领土内出生;在航空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航空机之登记国领土内出生。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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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缔约国对非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与国籍即无国籍之人,如在该人出生时其父或母系属该国国籍者,应授与该国国籍。如其父母在该人出生时非具有同一国籍,该人究应从其父之国籍抑从其母之国籍之问题,依缔约国国内法定之。依本项规定授与之国籍应:

   (a)依据法律于出生时授与之,或

   (b)于关系人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国内法规定之方式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时授与之。此种申请除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外不得拒绝。

  2.缔约国依本条第一项之规定授与该国国籍时得规定须受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之限制:

   (a)申请系于申请人满缔约国所定某一年龄前提出者,此项年龄不得小于二十三岁;

   (b)关系人系惯常居留于缔约国领土内已满该国所定期间者,此项期间之订定从提出申请时回溯不得逾三年;

   (c)关系人系未经判定有妨害国家安全罪者;

   (d)关系人系向无国籍者。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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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缔约国之法律,因个人身分之变更,如结婚婚姻关系消减、追认、认知或收养而丧失国籍者,其国籍之丧失应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

  2.依缔约国之法律,非婚生子女因经认知而丧失该国国籍者,应予以向主管当局书面申请回复该项国籍之机会,此种申请所受之限制条件不得较本公约第一条第二项所定者为严。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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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缔约国之法律,因本人丧失或被取消该国国籍致使其配偶或子女丧失该国国籍时,配偶或子女之国籍之丧失应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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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依缔约国法律得放弃国籍时,放弃国籍者除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外,其国籍不因放弃而丧失。

   (b)本项(a)款之规定其实施与联合国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之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及第14条所列原则有抵触时,不得适用。

  2.缔约国国民谋求归化外国者,非俟取得或有保证确可取得该外国国籍不丧失其国籍。

  3.除依本条第四项与第五项之规定外缔约国国民不因离境,居留国外,未为登记或任何类似理由丧失其国籍而成为无国籍。

  4.归化人如不向主管当局表示有保持其国籍之意思,得因居留国外达关系缔约国法律所定不少于连续七年之期间而丧失其国籍。

  5.缔约国法律对出生于该国领土以外之国民得规定其于达成年时起满一年后之国籍之保持,以于该时居留该国领土之内或向主管当局登记为条件。

  6.除本条所称情形外,凡丧失缔约国国籍即无国籍者,虽此种丧失并非本公约任何其他规定所明文禁止亦应不丧失该国国籍。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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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缔约国对国籍如被取消即无国籍者,不得取消其国籍。

  2.虽有本条第一项之规定,缔约国国籍得于下列情形下取消之:

   (a)有第7条第四项及第五项所准许应丧失国籍之情形者;

   (b)国籍系经伪报或欺诈而取得者。

  3.虽有本条第一项之规定,缔约国得保留取消国籍之权,如该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指明基于该时国内法所规定之下列一项或数项理由保留此种权利:

   (a)关系人有违其应向缔约国效忠之义务,

    (一)漠视缔约国之明白禁令,为另一国服务或继续服务,或受领或继续受领另一国之报酬,或

    (二)其行为对缔约国之重要利益有重大损害;

   (b)关系人曾宣誓或正式表示效忠于另一国,或证据确实决心拒绝向缔约国效忠。

  4.除依照法律外,缔约国不得行使本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准许取消国籍之权力,此项法律应规定关系人有由法院或其他独立机关公半审讯之权。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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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国不得以种族、民族、宗教或政治理由取消任何人或任何人群之国籍。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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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凡缔约国间所订规定移转领土之条约均应订入确保无人因此种移转而成为无国籍之条款。缔约国与非本公约当事国之国家缔结此种条约时应竭力确保订入此种条款。

  2.如无此种条款时,接受移转领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领土之缔约国,对因领土之移转或取得而致非经授与国籍即无国籍者,应授与该国国籍。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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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国应促进在联合国体系内尽速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设立一机构,俾使要求享受本公约之惠益者得请求该机构审查其要求并协助将其要求向主管当局提出。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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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不依本公约第1条第一项或第4条之规定于出生时依据法律授与该国国籍之缔约国言,第1条第一项或第4条之规定对出生于本公约生效后前及生效后之人,均适用之。

  2.对公约第1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出生于本公约生效前及生效后,均适用之。

  3.本公约第2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在该国领土内发现之弃儿。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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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减少无国籍状态更为有利之任何规定发生影响,无论此种规定见于任何缔约国现已生效或今后生效之法律,或见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现已生效或今后生效之任何其他公约、条约或协定。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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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之任何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决之争端,均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交国际法院。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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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约对于所有由任何缔约国负责其国际关系之非自治、托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之;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外,关系缔约国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宣告由于此项签署、批准或加入当然适用本公约之非本部领土。

  2.如在国籍方面非本部领土与本部领土并非视同一体,或依缔约国或其非本部领土之宪法或宪政惯例,对非本部领土适用本公约须事先征得该领土之同意时,缔约国应尽力于本国签署本公约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内征得所需该非本部领土之同意,并于征得此项同意后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适用之。

  3.在本条第二项所称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各关系缔约国遇有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非本部领土对于本公约之适用尚未表示同意时,应将其与各该领土磋商结果通知秘书长。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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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一九六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联洽国会所听由各国签署。

  2.本公约听由下列各国签署:

   (a)任何联合国会员国;

   (b)任何经邀请参加联合国消除或减少未来无国籍状态会议之其他国家;

   (c)任何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签署或加入之国家。

  3.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4.本公约听由本条第二项所称各国加入。加入应以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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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第11条、第14条或第15条提出保留。

  2.对本公约不得有其他保留。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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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约应自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起二年后发生效力。

  2.对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书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发生效力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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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缔约国发生效力。

  2.如依第15条之规定本公约已可对缔约国之某一非本部领土适用,嗣后该缔约国于征得关系领土同意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该领土单独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接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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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16条所指之非会员国国家:

   (a)依第16条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b)依第17条提出之保留;

  (c)依第18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d)依第19条之退约。

  2.联合国秘书长最迟应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就第11条所称机关之设立问题,提请大会注意。

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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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约应于发生效力之日由联合国秘书长登记。为此,下列全权代表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订于纽约,以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制成一本,各文同一作准。原本应存放联合国档库,正式副本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分送联合国各会员国及本公约第16条所指之非会员国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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