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9月1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漯河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漯河市沙澧河风景

名胜区条例〉和〈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城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民自觉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社区。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城区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六)车站、码头、公交车始末站、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商业摊点、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并公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乱发宣传品、违规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蚊蝇孳生,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城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将管线置入地下管网。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线等设施,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行道树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电话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的;

(二)拆除或者降低路缘石、道路开口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的。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时间和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警示标识,并在围挡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在围挡内分类放置整齐,散装物料必须覆盖;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产生的渣土、污泥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瓜果和饮食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市,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有碍市容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保障周边交通畅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由承办者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确需设置的须经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和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刷新。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的房顶、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棚帐,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的,不得超出原建筑物设计外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街道办事处,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不得张挂、张贴宣传品。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临街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城市景观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含各入市口)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后,出现破损、脱色等现象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构建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需要,建设、改造水冲式公共厕所。市区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全天免费开放。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旅游景点、加油站、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免费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鼓励沿街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对等建设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

(二)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等污物;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五)向广场、绿地、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公共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用于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相互混入。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开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性服务企业,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及时清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主体责任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其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除或者改造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位)未设置明显标志、车辆摆放秩序混乱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停车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车位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污渍,修整路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涂写、刻画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张挂、张贴每条(张)处五十元罚款,累计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又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并处每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电池等有毒有害、恶臭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造成地面污染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广场、绿地、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禽类每只十元罚款,处畜类每头一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不同种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输车辆出现泄漏、遗撒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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