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民國40年)

營業稅法 (民國39年) 營業稅法
立法於民國40年11月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0年(1951年)11月6日
中華民國40年(1951年)1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40年11月24日
營業稅法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6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2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4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7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附表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22條
原第22條起依序遞改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19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3 款;並增訂第 22 條條文、原第 22 條起依遞改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一類新聞業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暨分類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7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1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 9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5.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5 日 修正全文60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6. 總統(74)華總(一)字第 57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五財字第127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稅率訂為百分之五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7至9, 13, 15, 23, 24, 26, 29, 32, 35, 36, 46, 58, 60條
刪除第56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7. 總統(77)華總(一)字第 20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七財字第1531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54, 5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54、55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19.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8, 5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20.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發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6, 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1.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第 16、20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22.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6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26595 號令發布修正之第 52 條條文,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3.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31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46701 號令發布前項修正條文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53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24.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95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5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7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 33932 號令發布前項條文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1, 60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25.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1、60 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1, 8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6.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8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財字第 0399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前[營業稅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1, 11, 41, 49, 66條
增訂第1之1, 8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27.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2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11、41、49、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8-2 條條文
(原名稱:營業稅法;新名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46058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7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35508號令發布第 11 條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條
刪除第8之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33230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5000984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585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8, 9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614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7 日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0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29861號令增訂公布第 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943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51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3637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增訂第3之2, 6之1, 8之3, 30之1, 42之1, 48之1條
修正第2, 5, 7至9, 13, 16, 20, 23, 28, 30, 32, 36, 5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8、9、13、16、20、23、28、30、32、36、51 條條文;增訂第 3-2、6-1、8-3、30-1、42-1、4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16553號令發布除第 16、20 條外,其餘修正之第 2、5、7、8、9、13、23、28、30、32、36、51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3-2、6-1、8-3、30-1、42-1、48-1 條條文,定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37876號令發布第 16、20 條條文,定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11號令增訂公布第 3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660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1 條第 7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0470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11, 3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33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增訂第32之1條
修正第32, 45至48, 49, 5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45~48、49、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5000094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2之1, 28之1, 49之1條
修正第6, 28至30之1, 36, 43, 45, 5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28-1、4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6000143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0, 60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6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之1, 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210455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48之2條
修正第6之1, 32之1, 50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32-1、50 條條文;增訂第 4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均依本法徵收營業稅,但農業不在此限。

第二條

  營業稅按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課徵,其計徵標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

第三條

  營業稅起徵點,由省市政府參照當地經濟情形,並按住商每月營業收入額或收益額及行商每次收入額或收益額分別擬定,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條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一、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二、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交易稅之營利事業。
  三、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
  四、監獄工場。
  五、依法登記之慈善事業。

第五條

  營業稅不得包徵、攤派、預徵或估計徵收。

第六條

  營業稅不得徵收任何附加。

第七條

  營業稅稅率如左。
  一、按營業收入額課徵者,徵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三。
  二、按營業收益額課徵者,徵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
  前項稅率由省市政府根據地方財政情形擬訂,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有關國防及民生必需品之製造業,經行政院核准,得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稅率減徵。

第九條

  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開具左列事項,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稅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
  一、營業種類。
  三、字號名稱及所在地。
  四、經理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五、營業資本額。
  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讓時,應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十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備具賬簿,並於使用前送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登記蓋章。

第十一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連同進貨發票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營業稅徵收機關隨時查核。

第十二條

  住商應按月將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申報營業稅徵收機關,並按申報額繳納營業稅,每三個月查定一次,多退少補,其虛報營業額部份,並依第十九條之規定處罰。
  其營業額不能按月申報,經營業稅徵收機關核准者,每半申報暨查定一次,並先依上半年查定稅額,按月繳納六分之一,於半年查定後, 多退少補。
  行商應按次將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申報營業稅徵收機關查核課稅。
  住商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之標準不同者,分別申報課稅。

第十三條

  營業稅徵收機關,按月依住商申報額,或上半年查定稅額六分之一填發課稅通知書,通知營業人於五日內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營業稅徵收機關查定住行商應納稅額後,應填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通知營業人,於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但查定住商應納營業稅額,如與已按申報額或上半年查定稅額六分之一所繳納之稅額相符時,應免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
  前兩項納稅限期,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前條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複查,營業稅徵收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複查。報請市縣政府決定之。
  前項複查決定,營業人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經複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凡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

第十五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如遺失營業稅通知書應向營業稅徵收機關申請補發,但納稅限期仍應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營業稅徵收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一、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或隱匿帳簿或帳簿為虛偽之記載者。
  三、不依第九條之規定請領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第十七條

  牙業行棧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並於扣稅之翌日,將稅款分別報繳。
  前項扣繳義務人依規定限期完成其扣繳責任者,應按其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於繳納稅款時扣除之。

第十八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二、將調查證讓於他人使用者。
  三、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四、不依規定開立發貨票者。
  五、拒絕檢查帳簿票據者。
  六、拒絕接收營業稅通知書者。
  免納營業稅之營業人不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領免稅調查證,或有前項第一、二兩款情形者,其處罰亦同。

第十九條

  應納營業稅之當事人,有左列情形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不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領調查證者。
  二、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隱匿帳簿,或偽造帳簿者。
  三、虛報營業額者。
  四、虛報歇業者。

第二十條

  牙業行棧不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者,除限期責令賠繳外,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營業稅逾限繳納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其逾限在三十日以上不繳者,得停止其營業。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稅額十分之一。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稅額十分之二。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稅額十分之六。

第二十二條

  本法之罰鍰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滯納金及應繳之稅款,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滯納金及應繳之稅款,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二十四條

  各省市政府得依本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訂立營業稅稽徵規則,送由財政部核定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正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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