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民國30年)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0年10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10月18日 1941年11月3日 公布於民國30年11月3日 |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民國37年) |
|
第一條
- 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條例呈請獎勵:
-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 四、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五、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 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功效特著者,應予以獎勵。
第二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 一、有同一之發明或仿製,核准獎勵在先者。
- 二、妨害善良風俗者。
第三條
- 獎勵分左列三種:
- 一、褒章:褒章應填附執照一併給予。
- 二、獎狀:獎狀內應填明受獎條款。
- 三、獎金:獎金數額得至五萬元,並得與褒章或獎狀同時給予。但有特殊獎勵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獎金之數額。
第四條
- 合於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除依前條獎勵外,受獎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得依其需要酌給相當補助金:
- 一、經衛生署審查,認為成績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國內外研究機關繼續研究之必要者。
- 二、在繼續從事醫藥研究中,因設備或經費不足,致有停輟之虞,提出研究成績報告書及進行計劃書,經衛生署審查,認為確有研究之重大價值者。
- 前項補助金之給予,應由衛生署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
第五條
- 呈請獎勵應向衛生署為之,經試驗審查後,認為應予獎勵者,應將受獎事項所具備之條款及獎勵種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 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署提起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又無人揭發該呈請人不合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始得給予獎勵。
第六條
- 二人以上為同一之發明、仿製或研究,各別呈請獎勵時,應就最先呈請者獎勵之;如同時呈請,則依呈請者之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給予獎勵。
第七條
- 以團體公司名義或二人以上聯名呈請獎勵時,應載明發明人、仿製人或研究人之姓名,並應附證明有呈請權之文件。
第八條
- 發明、仿製或研究,因由多數人之共同行為而成者,其受獎權為該多數人所共有。
第九條
- 因他人之委託或僱用人之費用而發明、仿製或研究者,其受獎權為雙方所共有;如委託人或僱用人為官署時,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後,方得呈請獎勵。
第十條
- 呈請人請求獎勵,經衛生署核駁者,自核駁文件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聲請再試驗審查;再試驗審查之聲請,以一次為限。但對於再審查之決定,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一條
- 衛生署應將獎勵事件,於每年終了時,彙案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十二條
- 第一條所載之藥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結果及改進醫藥之技術等,經核准給獎後,得由衛生署呈准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通令儘量採用,並得斟酌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樣或類似之藥品、器材輸入。
第十三條
- 關於請求獎勵之審查事項,由衛生署依其需要,分別聘請專家組織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四條
- 已受獎勵,如經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獎勵,分別追繳其褒章、獎狀、獎金、補助金,並公告之:
- 一、不合本條例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
- 二、以詐偽方法矇請核准獎勵者。
第十五條
- 承辦試驗或審查之人員,如有情弊或不實之報告或決定者,得分別依法從重處刑或懲戒。
第十六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