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 (民國47年立法48年公布)

獸醫師法
立法於民國47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58年12月30日
1959年1月6日
公布於民國48年1月6日
獸醫師法 (民國51年)

中華民國 47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38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6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1條
刪除第18條
以下條文次序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12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並刪除第18 條;第 19 條改為第 18 條,以下條次遞改之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5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5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32, 54, 5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54、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農字第 074805 號令發布第 32 條及第 54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24之1條
修正第6, 12, 18, 21, 24, 26, 28, 29, 34, 36至4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9020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18、21、24、26、28、29、34、36~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6, 5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5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刪除第45條
修正第5, 42, 46, 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42、46、48 條條文;並刪除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6, 2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4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1, 28, 30, 3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8、30、31 條條文

第一章 資格 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獸醫師。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高等考試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曾在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科系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並從事獸醫工作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在軍事獸醫學校正科畢業,服務期滿者。
  四、領有外國政府發給之獸醫師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定相當於我國獸醫師資格者。

第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獸醫佐。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普通考試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曾在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並從事獸醫工作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發給之相當於獸醫佐證書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定合於我國獸醫佐資格者。

第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獸醫師或獸醫佐,其已充任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法院確定判決者。
  二、依本法規定撤銷資格後,尚未合法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者。

第四條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應具申請書及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送請中央主管部核發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部應備置獸醫師及獸醫佐名簿,登記有關獸醫師或獸醫佐事宜。

第二章 開業 编辑

第六條

  獸醫師開業,應備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登記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執照。

第七條

  獸醫師開業、停業、復業或遷移後,應於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報告。

第八條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開業。

第九條

  獸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第十條

  開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第十一條

  獸醫師應備置診療簿及檢驗簿,於施行診療或檢驗時,應將診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簿或檢驗簿。
  前項診療簿及檢驗簿應保存十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職位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獸醫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第十三條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確係法定家畜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畜別、病名、畜主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十四條

  獸醫師不得違背法令及獸醫師公會公約,並不得收受超過規定之診療費。

第十五條

  獸醫師受政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六條

  獸醫師遇國家動員期間徵用獸醫人員時,有應徵之義務,對於家畜傳染病預防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縣、市政府指揮之義務。

第十七條

  獸醫佐具有左列經歷之一有證明文件者,準用本法有關獸醫師開業之規定:
  一、助理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從事獸醫業務五年以上者。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從事獸醫業務七年以上有證明文件,並依本法取得獸醫佐資格者準用本法有關獸醫師開業之規定。

第三章 公會 编辑

第十九條

  獸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院轄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組織之範圍,依行政區域劃分之,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二十一條

  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有開業資格之獸醫佐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二十二條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二十三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院轄市)獸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二十四條

  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目的事業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八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二十九條

  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大會之決議,按其事實性質,檢具證據申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核准,予以除名,並分報備案。

第四章 獎懲 编辑

第三十條

  獸醫師、獸醫佐對家畜防疫有重大貢獻者,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三十一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縣、市政府得吊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獸醫業務者。
  依前項規定受吊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開業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將停業理由及限期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但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停業處分者,須視其精神恢復正常時方准復業。

第三十二條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外,其觸犯刑法部份,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依前項規定受撤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者,應於接到通知十日內將其證書繳銷,其已請領登記證書及開業執照者,一併繳銷。

第三十三條

  受撤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或吊銷其開業執照抗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除公告其證書或執照無效外,併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附則 编辑

第三十六條

  凡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考試獸醫或執行獸醫業務之國家人民,得依本法取得獸醫師、獸醫佐資格並執行獸醫業務。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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