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忠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全忠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豫1002刑初529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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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002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忠,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本科毕业,无业,中共党员,退役军人,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020年3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忠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忠及其辩护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全忠乘坐火车从武汉市区返回许昌市区。2020年1月25日、1月26日许昌市和魏都区两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相继发布公告、通知,要求外地反许人员要主动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进行登记报备并居家隔离,居家隔离时间不得少于14天。被告人王全忠(2020年2月5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作为武汉返许人员,没有按照防控措施的要求主动向所在社区登记报备,且在居家隔离期间多次外出购物购药,与多名人员密切接触,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给许昌市区的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全忠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全忠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王全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全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全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全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小,构成犯罪主要是对疫情认识不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王全忠退役证书一份,荣誉证书一份两份,证明王全忠曾是退役军人,曾被评为身边最美丽的退役军人,是一个老党员,退役军人,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全忠乘坐火车从武汉市区返回许昌市区。2020年1月25日、1月26日许昌市和魏都区两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相继发布公告、通知,要求外地反许人员要主动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进行登记报备并居家隔离,居家隔离时间不得少于14天。被告人王全忠(2020年2月5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作为武汉返许人员,没有按照防控措施的要求主动向所在社区登记报备,且在居家隔离期间多次外出购物购药,与多名人员密切接触,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的严重危险,给许昌市区的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被告人王全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全忠的供述,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忠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有传播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全忠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全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全忠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少武
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
人民陪审员 赵俊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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