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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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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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的补充规定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城乡提升战略实施,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民参与、全域治理的原则,对城乡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生态绿化等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领导主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实施主体,负责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辖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执行主体,负责组织动员辖区单位、村(居)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市政、道路、交通、环卫、绿地、给排水、户外广告等专项治理规划,指导下级政府制定并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行政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护辖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七条 自治州应当大力实施城乡提升战略,建立发展城乡一体化体制,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合理配置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走高原和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化道路,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投入力度,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公共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以政府投入为主,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县城(城市)建成区公共区域,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楼),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民居接待和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及再生资源回收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采挖砂石、土、草皮、树根等自然资源的区域,由采挖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国省道沿线的观景平台设施建设和卫生秩序,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条 城镇、乡村容貌秩序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应当尊重历史、传承民族文化、彰显地域特色,塑造独具特色的城乡风貌。

鼓励、支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村寨建设和民居接待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容貌秩序的监督管理。

县城(城市)建成区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

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不得使用影响城乡整体风貌的建筑材料。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监督管理。

电力、通信线路的建设应当符合“景城一体、景镇一体、景村一体”的风貌要求。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建设、监督和管理。

积极推行市场化模式,鼓励集体和民间资本参与车辆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空间标志、标牌和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应当规范合理,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两种以上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公共水域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共水域保洁长效机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公共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水)。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规划建设集贸市场、牲畜屠宰场,引导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牲畜屠宰场从事经营和规范屠宰活动,禁止占道经营。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沿线垃圾治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由住房和城乡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参与的协调机构,指导和督促公路沿线垃圾治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无主犬只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防疫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参与的协调机构,具体实施无主犬只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禽畜饲养的监督管理。

县城(城市)住宅区内应当禁止饲养禽畜;在县城(城市)周边饲养禽畜的,应当圈养,不得敞放。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划和设定建筑垃圾倾倒场所及运输时间、路线。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经幡悬挂和经文(图案)雕刻的规范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通讯线(杆)、输电杆(塔)、公路桥梁、城市河道扶栏等公共设施设备上悬挂经幡。

在传统宗教场所、场地悬挂的经幡、石刻经文、石刻佛(图)像、石画像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和城乡环境及市容市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部门检查督促,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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