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条例
制定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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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临夏回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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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条例

(2015年2月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传承花儿这项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儿是指流传在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河州花儿和莲花山花儿。

本条例所称保护和传承,是指对花儿的抢救、整理、建档、研究、传授、继承、展示、传播和交流。

花儿保护对象为:

(一)花儿文学艺术;

(二)花儿音乐艺术;

(三)花儿表演艺术;

(四)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花儿节会;

(五)与花儿相关的习俗、服饰、乐器、道具等;

(六)与花儿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对象。

第三条 保护传承花儿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保持花儿的原生态,维护花儿的民族性、地域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花儿的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花儿保护传承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花儿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旅游、卫生、体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花儿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专家学者参与花儿的保护传承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规划,由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花儿保护传承计划,由各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花儿保护传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花儿的抢救、记录、调查、整理;

(二)花儿原始资料、实物的征集、保存;

(三)花儿词曲研究、成果和刊物的出版发行;

(四)花儿会场实施整体性保护的投资;

(五)花儿代表性传承人、研究者的资助;

(六)花儿专业人才培养的资助;

(七)花儿展演与文化宣传的资助;

(八)花儿展示场所的建设与维护;

(九)花儿研究交流的资助;

(十)花儿保护、传承、传播、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一)有影响的花儿歌手和民间社团组织开展花儿演出、展示等活动的资助;

(十二)优秀花儿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以下特定区域,设立花儿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整体性保护。

(一)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为民歌考察采录基地的永靖县和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二)被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命名的中国花儿保护基地、中国花儿传承基地的和政县和康乐县;

(三)松鸣岩、莲花山、炳灵寺、赵家树林、太子山、盖新坪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花儿会场。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花儿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花儿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一条 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花儿进行普查、搜集、记录、建档、传授、继承、展示、传播和交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花儿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花儿相关资料、实物,出卖、捐赠给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搜集、收购、受赠的花儿资料、实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花儿文化资源,开发花儿文化产品和旅游服务项目。

利用花儿文化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传习场所,确认、公布花儿代表性传承人,鼓励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在文化馆、文化站及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花儿的演唱技艺;

(二)在花儿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六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花儿和开展花儿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继承人。

第十七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花儿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与花儿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花儿相关的调查;

(四)参与花儿公益性宣传。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受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花儿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五)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花儿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花儿保护传承发展机制,挖掘培养民间花儿保护传承人才。鼓励、支持各类文化艺术组织和个人开展花儿表演、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花儿的抢救、搜集、整理,建立花儿资料和传承人数据档案,加强花儿研究成果编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有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可以开发适合学生特点的花儿普及读物,开展花儿教学活动,传授、传播花儿基本知识,培养花儿人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花儿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受赠、展示的花儿遗产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花儿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的。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花儿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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