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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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肃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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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施,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八条 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例,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四条 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经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九)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合各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量低消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管理人员依法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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