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民國94年5月立法6月公布)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民國91年)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立法於民國94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2005年5月27日
2005年6月22日
公布於民國94年6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71號令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民國94年11月)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4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訂第4之1條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 10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0 條條文

第一條

  為提升大眾運輸服務水準,建立完善之大眾運輸系統,促進大眾運輸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得比照大眾運輸事業,由主管機關研擬相關配套措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大眾運輸營運環境,得建立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
  前項優先及專用之條件、規劃、設計、興建及營運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為提升大眾運輸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應輔導大眾運輸系統間之票證、轉運、行旅資訊及相關運輸服務之整合;必要時,並得獎助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之營運及服務應定期辦理評鑑;其評鑑對象、方式、項目與標準、成績評定、成果運用、公告程序及獎勵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大眾運輸事業在主管機關核定之運價範圍內,得自行擬訂票價公告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第九條

  大眾運輸票價,除法律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外,一律全價收費。依法律規定予以優待者,其差額所造成之短收,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其補貼之對象,限於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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